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久暢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駕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十 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4─四0一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 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安樂東街之交岔路口,當時該路口 設置之交通號誌並未運作,且亦無交通警察指揮,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未令由李宗遠所騎乘 (HR7─一一七號機車)由安樂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之右方來車先行,二車 因而發生撞擊,李宗遠遂人、車倒地,致顱骨破裂當場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仍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相 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宗遠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被告肇事當時,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未令右方車先行,致發生車 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即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 一○五○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考;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駕駛貨車送貨營生,為其所自承,則駕駛自為其業務,其因駕駛上 開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宗遠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及被告與被害人李宗遠均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及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尚 非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 前述;其本身有正當工作,從事駕駛工作,尚未有因駕駛業務致人傷亡之前科紀 錄,況被告前從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