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年一月 五日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明知不得繼續駕駛車輛,竟 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XC─二一八 五號自小客車(車輛係王賜財所有,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向王賜財之妻林月雀借 用),搭載林月雀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中一路路口 ,欲行右轉往西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 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考領有重型機 車駕照之丙○○騎乘車牌號碼AWR─六九七號重機車,後座搭載乙○○,於上 開民族一路慢車道路段,由北往南同向騎乘至上開大中一路交岔路口時,一時反 應不及,丙○○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角側擋風板處衝撞上甲○○前開車輛右前車 門、右後車門,致使丙○○所騎機車倒地後,丙○○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撕裂 傷及多處肢體鈍傷,乙○○則受有右手擦傷、牙齒斷裂、下唇撕裂傷及兩膝擦傷 等傷害,而甲○○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 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 現場,旋為警到場處理車禍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林月 雀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中一路路口,欲行右轉往西 時,與是時騎乘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之丙○○發生擦撞,致使丙○○、乙○ ○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自小客車之時速約十公里,事故發生後,車子曾停放於路旁,但人 未下車,有轉頭看了一下,嗣因同事林月雀覺得頭痛身體不適,始離開事故現場 ,載林月雀就醫,並無駕車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仍於右揭時、地,駕駛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林月雀 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中一路路口,欲行右轉往西 時,與是時騎乘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之丙○○發生擦撞,致使丙○○、乙 ○○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證人即搭乘被告自小客車之林月雀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駛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及乙○○因本 件車禍分別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多處肢體鈍傷」及「右手擦傷、 牙齒斷裂、下唇撕裂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 年十一月十日醫字第○一○九○○號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有 無照駕車並與被害人丙○○、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受傷之 事實。 (二)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 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亦經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交路(六三 )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釋在案,而本院依職權審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繪之現場圖示及狀況,被害人上開重型機車倒於現場岔路口之大中路西向 慢車道行車路線,頭略東北、尾略西南,距大中路西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 前輪三點二公尺、後輪二點四公尺,前輪並距民族一路西側路邊延伸線三公尺 ,碎片位於前輪近處,血跡位於後輪南側零點七公尺處,參諸雙方行車方向、 路線、路況為柏油道路與雙方車損照片,並對照被告既係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之人,且依其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我車子時速約十公里左右,視線良好, 當時該路口南北向號誌為綠燈」等語以觀,足見當時依現場情狀,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致與丙○○騎乘 之機車擦撞,其駕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 ○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三四四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 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丙 ○○、乙○○機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隨 即離開事故現場等情,雖一再辯稱係為急送同車友人林月雀就醫,並舉證人林 月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肇事後,載其至高雄市區國民藥局買頭痛藥 等語為憑,然依被告前開所陳,肇事是時既曾停車轉頭觀看被害人倒地,且明 知自己車門亦遭撞及,當知如此撞擊力道甚鉅,常人於此情形,受傷恆需急送 就醫或立刻報警於現場協助處理,苟如被告所言,其並無駕車肇事逃逸的意思 ,係因事故發生後,欲送同車友人林月雀就醫才駛離現場,論理亦應將當時受 傷情況更重之被害人二人併同送醫,方合常理,豈有任棄被害人於現場之理, 顯見被告應係於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其駕車肇事責任,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及 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亦堪認 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駕車過失同時造成被害人丙○○、 乙○○受傷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過失傷害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 駛執照業已註銷,依規定不能駕駛車輛,猶為一己之便,不僅使自己之生命、身 體之安全陷於危險,更置其餘共同使用公路之大眾於險境,更於肇生車禍事故後 ,未積極救護傷患反駕車逃逸,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 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基 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