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易興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將其 駕駛之車號四五三九—FA自用小貨車違規並排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 八0號前,適被害人甲○○騎乘車號ZKG—九三六號機車延該路直行,行經上 述地點時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跌倒受傷,另騎乘車號UEB—00八號機車之被 害人丁○○亦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甲○○之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 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起訴);被告於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肇事 致他人受傷後,竟未報警或將傷者送醫救治,而駕車離去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害人及時救護,故為處罰肇事者於肇 事後遺棄被害人於不顧,故參照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之,本含 有遺棄罪之性質,是上開罪名之成立,乃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肇事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竟基於遺棄之故意, 未予被害人適當救助即行逃逸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被害人甲○ ○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 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違規停車 ,而致被害人甲○○及丁○○二人受傷等情均坦白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故意,辯稱:本來我在他處為客戶裝設冷氣,發現未帶工具而要回家拿工具 ,當時因家門口的停車格已有停放他車,我才將該自用小貨車暫停併排於路上, 事故發生後,我有詢問甲○○及丁○○是否要叫救護車,但甲○○表示不用而丁 ○○不理我,因我急著要回客戶處完成冷氣裝設工作,就拜託我的鄰居丙○○幫 我處理才離開,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揭時、地,因於路邊違規停車致被害人甲○○及丁○○二人人車倒地而 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二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合先敘 明。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即一再辯稱:我交代鄰居幫我處理此次事故後續,等我工作 完後再至現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顯見被告 並未坦承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又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經與證人即被告 之鄰居丙○○隔離訊問時,指稱:「我起來後我看到車主從住家出來,車主有 說要幫我維修,並問我要不要送醫院,我說不要」、「後來丙○○向我表示他 留下來幫車主處理」、「(問:丙○○有無問你是否要叫救護車?)有的,但 我說不用」、「(問:為何後來又叫救護車?)因有另一名女騎士,車主開走 後,該名女騎士還坐在機車旁邊,該名女騎士一直罵丙○○,連我也罵,所以 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及警察前來處理」、「(問:該名女騎士有無外傷?)看 不出她有外傷及流血」、「(問:丙○○當時一直有留在現場?)從一出事後 丙○○就出來在現場... 後因該名女騎士一直罵,我就向丙○○借手機,打電 話報警及叫救護車」、「該名女士表示其腳不能行走了,所以我就叫救護車, 但是她還有站起來,還把機車牽到旁邊」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鄰居丙○○則證 稱:「被告一出來有去扶那一位男騎士(即甲○○),扶起來後就與該位男騎 士在講話,當時我也有去旁邊聽他們在說什麼,被告就對我說,因他趕著要去 工作,麻煩我幫他處理一下」、「(問:被告請你處理時是如何表示?)被告 是請我幫他處理一下後他就走了」、「後來因另一名女騎士(即丁○○)態度 不好,她以為是我們店內員工肇事,而我出來處理的,我與她講不清楚,所以 我就不想處理了,我就叫該名男騎士報警」、「因我看該女士外表並沒有流血 受傷,而該位男士又表示不用叫救護車,所以我才沒有叫救護車,後來是該名 男騎士報警的,因其行動電話摔壞了,是我借他行動電話報警的」、「(問: 為何沒幫該名女騎士叫救護車?)我有問她,且有我上前去扶她,她就開口大 罵了,且她自己將車子牽到旁邊的,所以我覺得其傷勢應該不是很嚴重」等語 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 節大致符合,足證被告於事發後尚有向被害人等稍加詢問受傷情形且確有委託 證人丙○○代其留在肇事現場處理後續事宜,而證人丙○○亦確實有留在現場 ,並有上前詢問被害人甲○○及丁○○是否要叫救護車等情。 ㈢、揆諸首揭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 本件被告雖於事發後並未一直留在肇事現場,然而被告係委託證人丙○○代其 留在肇事現場處理救護等相關事宜後始離開,而證人丙○○亦確有留在現場詢 問被害人甲○○及丁○○二人,是否要叫救護車至現場救援,當時被害人甲○ ○已明白表示不須叫救護車,而被害人丁○○則因發生此事故後誤以為證人丙 ○○為肇事者之老闆,故心生憤怒而未明確表示是否要叫救護車,證人丙○○ 因見被害人丁○○並無外傷且尚可行走,方未馬上叫救護車前來等情,已如前 述,是被告於肇事後委託證人丙○○代為處理之行為,實已足使被害人二人處 於可得即時救護之狀態。 ㈣、末查,證人即當日本由被告裝設冷氣之客戶朱正道證稱:「被告回去拿工具後 ,又折返回來表示其車子發生車禍,就將全部東西又收起來,要趕回去處理事 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違規停放自用小 貨車之地點就在其本身開設之「天佑工程行」門前,而該自用小貨車車身亦均 明確漆有「天佑工程行」字樣,再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而致被害人等發生車禍 受傷一情,亦有證人丙○○目睹全部過程,而被告與證人丙○○本為熟識之鄰 居,是以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縱於發生本件事故後迅速駛離該自用小貨車, 顯仍不可能規避該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實與一般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為試圖規避 刑事責任而迅速駛離現場之情形尚有不同,況被告於離開前尚有拜託證人丙○ ○為其處理該事故之後續事宜,是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因急著要回客戶處完成冷 氣裝設工作方未留在現場自己處理等語,尚堪認為真實,益證被告應無企圖逃 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法官 程克琳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