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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立銘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銘交通公司)任砂石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WI九二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沿高雄縣梓官鄉○○○路雙向四線道之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七一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省道柏油舖裝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高雄縣梓官鄉○○○路由南向北方向慢車道上,適有黃明春騎乘車牌號碼XTO五二九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後,因慢車道為甲○○所駕車輛佔據,擬自甲○○所駕車輛左側快車道超車,亦疏未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明春竟貿然加快速度變換至高雄縣梓官鄉○○○路南向北方向快車道,但即因發現該路段快車道上尚有另一營業用大貨車行駛中而緊急煞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黃明春之頸前部、胸腹部並旋遭甲○○所駕車輛左後輪輾壓,受有面部凹陷變形、顱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腹部六×六公分皮下瘀血、右肘五×三公分擦挫傷、右手背、手腕廣泛多處擦挫傷、右膝三×三公分、左膝一×一公分二處擦挫傷之傷勢,因顱骨骨折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乙○○所述情節及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駕駛執照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相符,當日被害人黃明春之頸前部、胸腹部並旋遭甲○○所駕車輛左後輪輾壓,受有面部凹陷變形、顱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腹部皮下瘀血、右肘、右手背、手腕、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因顱骨骨折當場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省道柏油舖裝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據報處理之員警丙○○觀察、記載明確,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其中被告所駕車輛並無撞擊痕跡,並經採證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本院職權勘驗蒐證過程影帶結果一致,且有蒐證過程影帶、勘驗筆錄立卷足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I九二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沿高雄縣梓官鄉○○○路雙向四線道之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七一號前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省道柏油舖裝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應注意不得行駛、佔據慢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依遵行車道行駛,貿然佔據高雄縣梓官鄉○○○路由南向北方向慢車道,致被害人黃明春騎乘車牌號碼XTO五二九號重型機車擬自其所駕車輛左側快車道超車之際,因突然發現該路段快車道上尚有另一營業用大貨車行駛中而緊急煞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旋遭甲○○所駕車輛左後輪輾壓,而受有面部凹陷變形、顱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腹部六×六公分皮下瘀血、右肘五×三公分擦挫傷、右手背、手腕廣泛多處擦挫傷、右膝三×三公分、左膝一×一公分二處擦挫傷之傷勢,因顱骨骨折當場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明春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黃明春亦有未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此據被告、目擊證人供述纂詳,並與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車輛及陳屍地點、刮地痕長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吻合,但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立銘交通公司任砂石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察機關尚不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於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雖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但就是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立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洪 文 慧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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