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凌 晨某時,夥同許貴樹(另案由本院併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 雄市○○區○○街五號大鵬保養廠,竊取裕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XT─五0號板台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得手 後將該車解體變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甲○○以拆卸每個輪胎 二百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長宏輪胎行負責人楊丁山,至高雄市○鎮區○○路 尾端旁空地,拆卸上開所竊來之板台車上之輪胎八個,再由甲○○僱請吊車司機 載運該八個輪胎至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二六六號長宏輪胎行內,伺機出售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經裕國公司負責人乙○○○帶同警方,在 上開長宏輪胎行內,當場查獲前開八個輪胎及甲○○。 二、案經裕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那台板台車,是許貴樹 偷的,他叫我去幫他修理,我並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車體太重了,要改輕一點 ,因現在取締超載很嚴,所以要做改裝云云。於偵查中則坦承於右揭時地僱請證 人楊丁山拆卸輪胎,及將所拆卸之輪胎置於長宏輪胎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職業係從事修理板台及工程車之工作,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許,許貴樹以電話表示其會將板台車載至漁港路尾空地,要伊打電話 給楊丁山至前開處所拆卸輪胎,因許貴樹有欠楊丁山錢,因此才要伊打電話給證 人楊丁山,平時伊均以伊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許貴樹使用 之0000000000號聯絡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裕國公司負責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大鵬 保養廠負責人黃進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㈡次查,告訴人之上開板台車原交由大鵬保養廠保養,而在其廠中失竊,證人黃進 源證稱:上開輪胎及鋼圈每組價值一萬六千元,輪軸一個九萬元,該板台車有八 組輪胎及鋼圈,二個輪軸,共價值三十萬八千元,有人告訴我楊丁山剛拆了八個 輪胎要賣,我就去長宏輪胎行問,楊丁山說一組輪胎含鋼圈要賣我五千五百元, 我問他來源,他說是甲○○剛請他去漁港路拆回來的,後來甲○○就來了,甲○ ○就向楊丁山說要拿拆輪胎的工資給楊丁山。我就向甲○○問輪胎來源,他發現 被識破了,欲與我和解,說要再組一台板台車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五 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證人楊丁山亦證稱:當天黃進源去我那裏問我輪胎來 源,我說輪胎是甲○○寄放的,等一下就會來了,我們一起來等甲○○來,後來 他就來了。甲○○當天去我那裏是要拿拆輪胎的工資給我,順便買飲料等語明確 (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倘該板台車非被告所竊取,豈會雇用楊丁山 將該板台車之輪胎拆卸,並於拆卸輪胎後,將輪胎寄放在長宏輪胎行,一小時後 即至楊丁山處,且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沒有偷那台板 台車,是許貴樹偷的,他叫我去幫他修理之語,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質之證人許貴樹供稱:我沒有請甲○○打電語給楊丁山,叫楊丁山拆輪胎 ,雖然我欠楊丁山三千六百元,但是還有在聯絡,不會因欠楊丁山錢就不敢與他 聯絡,況輪胎一個一萬多元,怎麼可能用來抵三千多元的債務,而且還交甲○○ 處理輪軸等語,證人楊丁山亦證稱:許貴樹欠我錢後還有與我聯絡,如果他要我 拆輪胎會直接打電話給我,不會請甲○○打電話等語,衡情一般人應不會為了三 千六百元之債務而避不見面,是被告辯稱係許貴樹要伊打電話給楊丁山至上開地 點拆輪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復查,於證人楊丁山所經營之長宏輪胎行所查獲之八個輪胎,係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被告打電話,以拆卸一個輪胎二百元之代價,僱請證人楊丁 山至漁港路拆卸載回,再由被告僱請吊車司機載運該八個輪胎,至長宏輪胎行暫 放,改日再裝回板台車上等情,業據證人楊丁山證述無訛,且被告亦供承伊將上 開板台車之二根車軸,叫收廢鐵的人收走了等語,苟係許貴樹欠楊丁山錢,何以 被告願出拆解費?又八個輪胎若係給楊丁山抵債,被告何以願暫放楊丁山處,改 日再裝回板台車?倘該板台車若非被告所竊取,何以有權利請收廢鐵的人將車軸 收走?顯見被告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上開輪胎及輪軸,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㈤末查,證人許貴樹供承:被告於出事的二天前(之前說三、四天前是記錯了,應 是二天前)之早上六點多時,打電話要我於十六日到小港區東和鋼鐵廠附近之嘉 新街開一輛車到旗津過港隧道那邊之空地,我到嘉新街時,無人在現場,僅有被 告所稱車號之車且已在發動中,我將車開到過港隧道旁之空地後,便將車熄火, 坐計程車回家,再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車已開到等語,又被 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四時、五、九、 十、十一、十二時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均有以前開電話與 證人許貴樹聯絡,同日證人許貴樹於上午八時許、九時許及中午十二時許、下午 一時許有以前開電話與被告聯絡之紀錄,此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五月三日南高(九0)字第0九二號函暨其所 附之通聯紀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於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四、五時許,將板台車置於大鵬汽車保養廠 時,即密切注意並欲竊取該車,並以電話聯絡許貴樹共同竊取該車,上開通聯更 足以證明被告與許貴樹事先計劃如何竊取,得手後如何處理該車之事實,二人有 共同竊盜罪嫌,洵堪認定。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辯稱:我沒有偷那台板台車,是 許貴樹偷的,他叫我去幫他修理等情,益可徵係被告與許貴樹二人,共同竊取該 板台車,而於事發之後,互相推諉,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許貴樹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假釋期滿後仍未能思過遷善,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所竊得之板台車價值為二十二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