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一號)及 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第一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壹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緩刑二年,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有 下列之犯行: ⑴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十九巷三九號前,見 乙○○駕駛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YS-六八五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鑰匙未拔下,將該自用小貨車及乙○○所有放 置於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竊取得手,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 打電話給鼎宇公司,恐嚇要求贖金五萬元,始願將車子交還,經該公司員工討 價還價結果,降為三萬元,迨至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戊○○在約定之高雄 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路口出現,自鼎宇公司業務主任丙○○手裏取得三萬 元時,即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及三百五十元 。 ⑵戊○○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八巷前,見甲○○○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ET二九五八三二CL 四一號輕機車(車牌號碼YZD-六八八號,價值約二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 八日晚上十二時左右,於高雄市○○區○○里○○○鄰○○路九號前被竊)鑰 匙未拔起,乃竊取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七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機車。 ⑶戊○○承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統百貨公司和平店收貨處前(即高雄市○○區○○里 ○○街與泰豐街口),見丁○○駕駛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C-九四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鑰匙未拔下 ,將該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再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打電話給開元公司, 恐嚇要求贖金三萬元,始願將車子交還,經該公司員工張惠煌討價還價結果, 降為一萬元,戊○○並於電話中言明稍後再以電話指定時間及地點交付贖款, 惟在戊○○尚未以電話指示交款之時間、地點時,開元公司之員工郭逢源在高 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發現上開公司失竊之車輛,即與公司聯絡並報警 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將戊○○查獲,並 取回上述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一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 之指述及證人丙○○、張惠煌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照片 十八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 以恐嚇使人生畏佈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如交付財物,並非因畏佈心所致,其 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佈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 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佈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 未遂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右開事 實⑴之犯行,證人丙○○係按警方之計劃依約持贖款前往,嗣被告出面拿取贖款 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是丙○○之交付財物,顯出於警方便利破案之授 意,並非因畏佈心所致;另右開事實⑶被告雖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然未及得財 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均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 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論及右開事實⑵、⑶之犯行(移送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第一七六五號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以竊取他人財物及恐嚇取贖之手段意欲 獲取不法利益,且為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深切警惕,仍然再犯,顯無悔意,犯後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支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復辯稱非其所有,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