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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陳淑卿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匯益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九日間,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發工業區附近,發現一張付款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鳳 山分行,帳號○七九九五號,票號為TRC0000000號,發票人為高川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六日之他人 遺失支票(該張支票係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或大 發工業區所遺失),明知該紙支票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經由其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大 發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帳戶提示付款,始遭發現。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 別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訊之被告乙○○始終否認上開支票係其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陳稱:是客 人至其經營之匯益汽車保養場保養車子,交付該張支票付款等語,而公訴人認被 告涉嫌侵占前揭遺失支票犯行,無非以上開支票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九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或大發工業區所遺失,嗣經被告持之向彰化商業銀 行鳳山大發辦事處以其帳號0000000000帳戶提示付款等事實,業據被 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 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等影本在卷可證,並以被告既稱不認識該名客人,前亦無 接受私人交付支票付帳之經驗,且據被告所稱當次保養費高達七、八千元,認被 告對於第一次交易之客人即願接受支票作為付款,與其以往之交易習慣不符,且 以被告陳稱當次保養工作,均未紀錄保養項目及金額,亦無工單發票可查,認被 告草率從事交易活動,與一般常情有違等理由,以其陳稱支票係營業收受等語不 可採信,據而推認該張支票係被告於被害人前揭遺失地點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之 犯罪事實,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判例意旨所明揭,已如前述,故被告否認侵占所稱向保養廠客人收受之付款支票 等辯解,縱屬無法查證屬實,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侵占支票之犯罪行為 ,亦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至為明確,惟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害人警訊陳述 支票遺失之時間、地點及卷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 書,僅得作為認定支票遺失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害人遺失之支票嗣後遭被告 拾獲據為己有,至被告嗣後持該紙支票經由其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大發辦事處帳 號0000000000帳戶提示付款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坦承,且有退票理由 單影本、支票影本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持有被害人遺失之支票,固屬無疑, 然就常理而言,被告持有該張支票之來源,或可能是被害人遺失後經其所拾得, 但被告既經營保養廠,客人交付支票付款,自有可能,故亦可能來自他人交付取 得,顯然其取得支票之合理可能原因非僅拾獲一情而已,若乏積極證據證明確係 被告所拾得,或得以排除自他人交付收受之可能,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支票之間 接事實,即據以推論必定係被告拾得後侵占入己,況由被告嗣後將該張支票存入 其個人在前揭銀行之帳戶內提示付款一情,似可證知應非被告所拾獲,否則被告 若知悉支票是他人所遺失,當知支票可能會遭遺失人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提示 付款時即可能因此被查出,應不可能再以其個人帳戶提示,足見其稱自客人收受 支票,不知支票是他人遺失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本院依職權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該張遺失支據之事實,亦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自他 人收受支票之可能,依疑義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 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從證實採信,即認定上開支票為被告拾獲後予以侵 占入己,有違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憑採。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之 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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