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蔡正雄
- 被告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曾任職「宏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洋公司),復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凌晨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 七十三號碼頭停車場內,以置放在宏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S-九三二號曳引 車內之備用鑰匙一支,竊取該輛曳引車(該輛曳引車價值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 ,並將該車駛往高雄市○○區○○街,卸下該車之板台(板台號碼為九七四00 一號),再將該車車頭駛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八十巷三六號住處旁,拆 換四個新輪胎為二個舊輪胎。嗣於同日十一時許,丙○○因駕駛該曳引車途經高 雄市○○區○○路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舉發,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宏洋公司代表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 人宏洋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訊、證人甲○○即上開曳引車司機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二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致被害人宏洋公司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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