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曾任職「宏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復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凌晨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七十三號碼頭停車場內,以置放在宏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S-九三二號曳引車內之備用鑰匙一支,竊取該輛曳引車(該輛曳引車價值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並將該車駛往高雄市○○區○○街,卸下該車之板台(板台號碼為九七四00一號),再將該車車頭駛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八十巷三六號住處旁,拆換四個新輪胎為二個舊輪胎。嗣於同日十一時許,丙○○因駕駛該曳引車途經高雄市○○區○○路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舉發,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宏洋公司代表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宏洋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訊、證人甲○○即上開曳引車司機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二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宏洋公司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