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殘刑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蔡文彬(另案審理中)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XYO─三七五號,引擎號碼KC二0八四一四號,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八四號前連同車牌遭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街之蔡文彬住處,向蔡文彬借用上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文彬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三號「台東企銀」,由乙○○進入該銀行內兌換零錢,蔡文彬在外等候之際,為甲○○○發現上開機車,而報警查獲蔡文彬,乙○○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蔡文彬借用上開機車,並騎乘該車搭載蔡文彬至「台東企銀」兌換零錢,見有人上前盤查蔡文彬而逃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走路去蔡文彬住處,向蔡文彬借機車要去釣蝦場,未看到蔡文彬如何把機車牽來及該車有無懸掛車牌,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被告所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牌號碼為XYO─三七五號,引擎號碼為KC二0八四一四號,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八四號前連同車牌遭竊之贓車等情,業據被害人鄭孫仁愛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而本案查獲過程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吳燕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因二人沒機車,伊請蔡文彬去借一輛機車,據說該車係蔡文彬向一位女孩買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知道蔡文彬有向朋友買一台機車,在蔡文彬住處向他借機車云云;旋又改稱:伊向蔡文彬借機車,他就騎一部機車進來說是一名女子騎過來寄放他住所云云,就上開機車之來源,供詞前後矛盾,已難以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借用上開機車時已未懸掛車牌等語,衡之一般駕駛人之社會經驗,均會質疑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況且,設若被告對上開機車係贓物一節並無認識,見有人上前盤查蔡文彬之際,又何需畏罪逃逸。至證人蔡文彬固否認出借上開機車予被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騎上開機車到我住處找我,當時車上已無懸掛車牌云云;復證稱:該車本來就放在那裡,並不是我借被告的云云。惟證人蔡文彬之證述既有使自身遭受竊盜罪或贓物罪刑事訴追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則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尚難遽以採信。此外,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對㈠查扣機車不是伊在使用、㈡其未偷繫案機車、㈢其未拆機車車牌等問題,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三七二五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供稱向蔡文彬借用上開機車一節,尚非不能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向蔡文彬借用上開機車時,既已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則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殘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難以取回遭竊之物品,犯後猶砌詞飾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