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七00巷十三號前,向甲○○借用其父親朱主明所有車號XZP—六五五號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當日使用後立即歸還,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據為己用,迄今仍未歸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朱主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機車行照影本暨春安、連發摩托車行出具之朱主明購買證明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將告訴人之機車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且迄今仍未將機車返還,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