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 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三陽金帝二X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共拾瓶沒收。 事 實 一、丁○○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七號「明昇機車行」之負責人,平日以 從事機車零件修配及更換機油為業,其明知「YAMAHA」、「金帝」等之文 字圖樣,係分屬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原由日商山葉 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後授權予山葉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鼎豪公司,原係豐達貿易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後移轉登記 予鼎豪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油類、工業用油脂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丁○○亦明知甲○○(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中)所出售之 「三陽金帝二X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係回收上開鼎豪公司及 山葉公司商標圖樣之空罐,填加不明成份之油品,藉以混充係鼎豪等公司出售之 商品,竟意圖牟取不法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在其位於上址之「明昇機車 行」內,向甲○○以每箱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之「三陽 金帝二X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及其他機油共二十四瓶,並將其 陳列在貨架上,欲以每瓶一百元之價格賣出,賺取差價圖利。嗣於同年十月十二 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其所經營之「明昇機車行」內查獲,並扣得仿冒 之「三陽金帝二X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各五瓶。 二、案經山葉公司、鼎豪公司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販入上開油品之情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 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係仿冒品云云。經查,警方於九十年 十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右址「明昇機車行」內所扣得之「三陽金帝二X 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等物,係回收告訴人鼎豪公司及山葉公司 製造使用過之舊罐,然後私自填裝混合機油,再加上鋁箔的封口,其最明顯的部 分是罐蓋與子環已分離,且該仿冒YAMAHA2─S商標機油鋁紙上印有YA HAINA商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及丙○○於警訊時檢視無訛,並 有上開噴合油十瓶扣案,及商品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而上開機油之外包裝,所使 用有告訴人山葉公司及鼎豪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之事實,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存卷可參。被告係以每箱八百 五十元之價格販入,亦據共同被告甲○○供述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曾買過告訴人公司的油品,金帝每箱約二千元,零售價 每瓶一百五十元,山葉每箱一千八百十元,賣給消費者一百五十元等語,參以前 述,扣案之仿冒油品自外表觀之雖與山葉公司及鼎豪公司所生產製造販售之機油 相同,然其罐蓋與子環均已分離,故從外觀上顯可判斷出該油品均非出自原廠, 且封口鋁箔上所印YAHAINA商標即與山葉公司的YAMAHA商標不同, 應足以辨別真偽。被告既以經營機車行為業,且曾向告訴人公司以每箱一千八百 十元、二千元進貨,惟其向共同被告甲○○之油品,以每箱八百五十元之進價購 得,其價差不可謂小,參諸其修理機車經驗長達二十年之久,及前述商品外觀上 之明顯差異,實難諉為不知油品為仿冒品。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一販入前開之仿冒機油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鼎豪公司及山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開侵害行為,使告訴人之商譽有蒙受損失之虞,惟念其於 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無欲 訴究及宥恕之意,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因一時貪 慾,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前開扣案 之噴合油共十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