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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二0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㈠、㈡、㈢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及現金共計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竟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以向不知情之徐旭材所租用之位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七號三悅商行(懸掛招牌為「一八九便利超商」)為營業場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益智類如附表㈠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六台;又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以向張錫禮頂讓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之位在同市○○區○○路三四六號永鉅商行(懸掛招牌為「吉揚超商」)為營業場所,擺設如附表㈡所示之娛樂類、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三台;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向不知情之林洸毅租用位在同市苓雅區○○○路四十三號逸晉商行(懸掛招牌為「界揚超商」)為營業場所,擺設如附表㈢所示之娛樂類、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五台,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消費打玩,不能兌換現金與物品,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在上述「一八九便利超商」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復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吉揚超商」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物;末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述「界揚超商」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㈢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另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其擺放機台並非供人打玩,而係陳列在上開超商中以便買主試玩洽購云云。惟查,被告擺設扣案電動玩具機台地點,均在便利商店之角落,衡諸便利商店往來客層多為社區居○○路過行人,且每筆交易數額不大,焉有路過而臨時起意購買電玩機台之理?況電玩機台體積甚大,更無購回家中自行打完之需求,被告所辯,已與常理有悖。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扣案電玩機台每台價格一萬餘元,其擺設迄今僅賣出一台收入亦為一萬餘元云云,倘認其所辯為真,參以證人即三悅商行負責人徐旭材在警、偵訊中均供稱其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三千元,則被告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六台電玩機台之時,即有沈重之成本壓力,何以仍願自承賠本風險繼續購入機台另覓處所擺放?益徵被告上述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復查,把玩電動機具之客人王耀進、王榮富、呂崑輝、姜博展於警訊,及超商店員甲○○、丁○○、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亦與被告警訊中所為自白相符,此外尚有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物品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及同年月三十日現場臨檢記錄表、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現場臨檢紀錄表各一紙,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十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三三九九九四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三三九八二○九號、九十年一月三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三三四五二二三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保管目錄表及保管條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三紙、照片十七張附卷足資佐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證。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規定,並未限制需擺設多少電子遊戲機具,始為該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不論該商店之規模如何,只要店家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均應視為電子遊戲場業,即未以經營之規模大小為認定標準。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前揭先後在「一八九超商」、「吉揚超商」、「界揚超商」等商店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罪,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在該罪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三處擺設之娛樂性、益智性電子遊戲機具總計十四台,規模不大,經營時間約僅月餘即為警查獲,所得利益非鉅。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案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一塊)共十四台,及自前開機具內所查扣如附表㈠、㈡、㈢之現金共計五千七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汪 怡 君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
│  │滿貫大亨                  │二台    │
├──┼─────────────┼────┤
│  │動物奇觀二代              │一台    │
├──┼─────────────┼────┤
│  │動物柏青樂                │一台    │
├──┼─────────────┼────┤
│  │大舞台                    │一台    │
├──┼─────────────┼────┤
│  │超級金龍鳳                │一台    │
└──┴─────────────┴────┘
┌──┬──────────────────┐
│  │現金           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 │
└──┴──────────────────┘
附表㈡
┌──┬─────────────┬────┐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
│  │滿貫大亨                  │一台    │
├──┼─────────────┼────┤
│  │大舞台                    │一台    │
├──┼─────────────┼────┤
│  │動物柏青樂                │一台    │
└──┴─────────────┴────┘
┌──┬──────────────────┐
│  │現金               新台幣玖佰貳拾元 │
└──┴──────────────────┘
附表㈢
┌──┬─────────────┬────┐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
│  │動物柏青樂                │二台    │
├──┼─────────────┼────┤
│  │大舞台                    │二台    │
├──┼─────────────┼────┤
│  │滿貫大亨                  │一台    │
└──┴─────────────┴────┘
┌──┬──────────────────┐
│  │現金               新台幣叁佰壹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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