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吳永宋、張茹棻、林家賢
- 被告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三 丁○○ 男 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鍚欽律師 戴仲懋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及第一七 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大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三六九號三樓,下稱大時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大時科技公司 高雄分公司經理,渠二人明知大時科技公司販售之「股市通金融機」有收訊不良 、按鍵容易損壞、容易產生亂碼之瑕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間,由被告丁○○向顧得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得行 銷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大力推荐該「股市通金融機」,並口頭協議由大 時科技公司提供一千五百台「股市通金融機」供顧得行銷公司代為銷售,惟顧得 行銷公司需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媒體廣告費用,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而答應,未料,事隔三日,被告丁○○即推翻前揭協議,要求告訴人乙 ○○支付前揭一千五百台「股市通金融機」之費用,告訴人乙○○不得已而支付 約五十萬元,且告訴人乙○○為保障己身權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大時 科技公司簽訂代理經銷合約,由顧得行銷公司取得大時科技公司「股市通金融機 」之南區總代理權,經銷該「股市通金融機」,惟每售出乙個金融機之費用(月 租費)四百元,全數由大時科技公司取得,顧得行銷公司僅能依靠該「股市通金 融機」所提供之鎖碼功能所發出之金融訊息招收會員,並收取會員費用,藉此獲 利。惟顧得行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發現該金融機根本無法鎖碼,收訊不良 ,容易產生亂碼,按鍵容易故障等瑕疵,但因已支出廣告費用,不得不繼續銷售 ,陸續銷售二千台金融機後,消費者陸續要求退貨,經顧得行銷公司向大時科技 公司數度反應,均未獲置理,顧得行銷公司不得已仍繼續服務消費者,解決亂碼 、按鍵等問題及辦理退貨、換貨之手續,迄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顧得行銷公司不 堪虧損而結束營業,因認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 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 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 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 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 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 ,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 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 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己○○、丁○○均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取 得財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是大時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八十六、七 年就有委託代工廠生產股市通金融機,我沒有負責實際經營事項,我知道丁○○ 有向告訴人推銷金融機已是事發後半年(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因為內部 有出現告訴人欠款情形,所以才知道這件事,丁○○賣金融機給告訴人時只向總 經理(謝叔恆)報告即可,不須向我報告,銷售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丁○○ 則以:我們沒有免費提供一千五百台金融機給告訴人,告訴人於簽約訂購一千五 百台金融機前,就曾向我們公司少量買過幾十台金融機,且我們的金融機是經交 通部審核並經過認證,至八十九年一月為止,告訴人還陸續向我們公司進貨,如 果金融機有問題,為何還會進貨,我們公司的金融機都是經過交通部認可,有一 定的壽命,收訊不良是因為大時科技公司向聯華電信公司租用基地台發射金融資 訊,聯華電信公司的發射功率受到干擾,按鍵容易故障是客戶使用過量的關係, 若按鍵按到壞,我們大時科技公司可以負責維修,無法鎖碼是因為前揭金融機是 依客戶繳費金額區分不同等級,但告訴人將客戶等級分得太細造成無法鎖碼,告 訴人有向我們反應過客人說機子有問題,我們認為這是正常的損壞狀況。金融機 的成本為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是約定每台五百元,賣給告 訴人一千五百台,我們並沒有約定一百五十萬元廣告費,只表示廣告費由告訴人 自行斟酌支付,月租費四百元是大時科技公司與聯華對拆,會員是告訴人的事, 我們只有請告訴人銷售金融機而已,金融機我們都有依約交給告訴人,是告訴人 自己沒有付款,廣告是告訴人的義務等語置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 股市通金融機照片二百八十二張、出貨單乙份、廣告影本乙份、報紙影本五頁及 發票影本乙份附卷可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八十八年三、四、五 月間使用前揭股市通金融機之客戶,即證人周黃玉治、陳美惠、王聰玲、陳麗霜 、廖玲敏、蘇美蓉、李菁芳、邱參模、許碧嚴、詹文俊、蔡仁耀、涂淵惠、金素 花、楊錦僔、曾松麟、洪廷順、唐良順、莊威民、林樺、楊秀雲、柳永、陳來發 、康鐘寶玉、潘金珠、沈宋文珍均證稱,渠使用之股市通金融機按鍵常故障、收 訊不良、常有亂碼情形,顯見被告己○○、丁○○交付告訴人之金融機,確係有 瑕疵之物。復查,被告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偵訊時坦承,其與告訴人簽約時,台北總公司已出貨數千個金融機,被告己○○ 亦坦承公司前後共出貨一萬多顆股市通金融機,則被告己○○、丁○○與告訴人 簽訂代理經銷契約時,應早已經由客戶之反應而得知該股市通金融機係有瑕疵之 物,其二人所辯不知情乙節,實難採信。按股市行情瞬息萬變,購買股市通金融 機之客戶,必要求其購買之金融機能隨時查閱當日交易行情,否則絕無可能再加 入會員,讀取投顧公司之股市明牌,此應為被告己○○、丁○○二人知悉甚詳, 乃被告二人明知其出售之股市通金融機具有前揭按鍵容易故障、收訊不良、常有 亂碼情形之瑕疵,仍與告訴人簽約,由告訴人向渠等公司進貨,造成告訴人損害 ,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為其論據。經查: ㈠本件股市通金融機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審查合格一情,此 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暨所附之審定證明及申請相關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三卷》第一一 二—一四一頁),亦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認此一股市通金融機係 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方能上市銷售一情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明知大時科技公司販售之股市通金融機有收訊不良、按 鍵容易損壞、容易產生亂碼之瑕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 三月間,由被告丁○○向顧得行銷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大力推荐該股市通金融機 ,並口頭協議由大時科技公司提供一千五百台「股市通金融機」供顧得行銷公司 代為銷售,惟顧得行銷公司需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媒體廣告費用,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而答應等云。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指稱:庭呈之新彩攝影社刊登 廣告委刊單原本是約定廣告費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的廣告費我已經與別 人簽約了,一定要支付,否則會違約云云(參見偵查三卷第五六—五七頁、本院 卷第四五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傳喚新彩攝影社負責 人即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時,告訴人有找我刊登股市通金融機廣告 。我在新彩攝影社負責廣告設計、排版等工作。經設計後,我們就會刊登報紙。 我只有向告訴人收取一萬元訂金,有做金融機的版面編排及照相等事宜,另刊登 報紙部分,報社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跟我洽談時,要跟總公司確認, 等他與台北確認,隔天就上報,隔幾天,我接到告訴人公司小姐的電話,表示一 切正常,希望我正常刊登廣告,我有在三、四家報紙刊登廣告,因我與報紙廣告 記者有認識,所以有刊登在自由時報、中時晚報、工商時報等報紙。印象中只刊 登二、三天,告訴人就通知我暫停,告訴人說因為對方沒有照原來承諾,所以就 暫停。因為我之前與告訴人有合作,告訴人告訴我有這個金融機產品,我只有收 取一萬元,後來告訴人有再委託我刊登廣告,因為之有發生中斷廣告一事,所以 我就請告訴人自己直接與報社接洽。我只有幫告訴人完成美工版本(約四、五個 ),告訴人有再付二萬元給我。報社那邊有繼續刊登,但是告訴人自己與報社洽 談,所以廣告費用我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與報社談,告訴人前後總共付我三萬元 等語,而衡以證人戊○○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證人戊○○所述又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均參見本 院卷第一六八—一七О頁‧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證人戊○○之 證詞自可採信。嗣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提出證物狀附件十二,是我刊 登的廣告資料。至於廣告為何只刊登二天,是因為被告毀約等云(參見本院卷第 一八六、二四九—三二一頁)。綜上可悉,公訴意旨所稱之告訴人支付媒體廣告 費用一百五十萬元一節,乃係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新彩攝影社所訂立刊 登廣告委刊單內容所載為據,然證人戊○○於本院已明確證稱此一合約並未履行 ,告訴人僅支付三萬元而已,益見告訴人前後指訴矛盾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是 縱令告訴人確有自行刊登如其提出證物狀附件十二之廣告費用,亦與公訴意旨所 稱之一百五十萬元廣告費用緣由事實均不相同,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 洽而不足採。 ㈢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事隔三日,推翻前揭願意提供一千五百台股市通金 融機與告訴人公司代為銷售之口頭協議,並要求支付一千五百台股市通金融機費 用,告訴人不得已支付五十萬元,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大時科技公司簽訂 代理經銷合約等云。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起訴書所載之五十萬元費 用是大小DM及電視廣告的費用,不是大時科技公司叫我付機子的費用,正式簽 約後,以每台五百元向大時科技公司購買金融機一千五百台,訂約當時我有交付 七十五萬元支票給大時科技公司,但該筆費用沒有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 、四六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我是顧得顧問公司會計兼股市通金融機的窗口人員,當時是由大時公司徐 玉惠小姐來跟我講,我覺得整台機子的賣像很好,對方並大力鼓吹,我就把機子 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就採用,之後大時的經理丁○○有過來,跟告訴人洽談, 他們口頭約定大時公司免費提供一千五百台金融機,但是我們須支付一百五十萬 元廣告費,幫大時公司推銷產品。當時我有在場,有聽到他們的談話,但是大時 公司三天後就反悔了。後來簽約當時我在場,內容是我們用錢買下一千五百台金 融機,大時公司不免費提供,我們有開出七十五萬元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 四—六五頁‧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據上而論,足徵告訴人係訂約後開 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購得股市通金融機一千五百台一情堪以認定,則公訴人此部 分所認,亦有違誤而不足採。復觀以被告丁○○前開所辯、告訴人與證人甲○○ 上開所述及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合約書以查(參見本院卷第二四 八頁),可認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已就彼此經銷股市通金融機一節所負擔 之權利義務做一明確規範而訂立書面契約,縱雙方先前有何口頭約定條件,亦已 因訂立此一書面契約之明確規範後而不復存在,雙方自應依此一契約內容互為債 務履行,豈能猶執先前雙方認知有所歧異而不成立之口頭約定條件,而事後遽為 推論被告二人於訂約之際即有詐欺之犯行!另依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訂 立之合約書內容所載:大時科技公司(甲方)授權顧得行銷公司(乙方)為南區 總代理委託其進行由甲方研發製成之金融機(股市通)之全省銷售業務;〔說明 〕一、乙方有責任為「股市通」進行必要之廣告行銷活動,唯活動中,不得有傷 害甲方商譽之行為。二、甲方須負責金融機之研發改進行為。三、乙方對甲方原 有之通路銷售不得有異議之行為。四、乙方首批進貨量一千五百台銷售完成後, 乙方對甲方擁有再議價權等語,有前開合約書一紙影本附卷可參,故依上開合約 書內容可悉,廣告行銷活動乃為告訴人公司負有責任而進行之,且合約書中又未 規定廣告費用須由被告公司負擔,則依約解釋,該廣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負有行 銷責任之告訴人公司所自行負擔方是。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一千五百 台金融機之費用七十五萬元沒有支付;這一千五百台金融機,都有以六百元至一 千八百元賣出,賣出的錢都有進帳至我的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六、七七頁 )。準此以觀,告訴人依約本應自行支出廣告費用,而被告二人之公司亦依約交 付一千五百台股市通金融機予被告,告訴人卻未支付七十五萬元貨款,復將一千 五百台股市通金融機以高於進貨價五百元價格銷售一空,並將銷售所得納為己有 ,則被告二人又何來詐得告訴人財物之有!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陳稱:金融機的錢,是我們公司收取及開發票,至於參 加會員,也是進帳至我的公司,最後才跟總公司拆帳,由總公司開發票給會員, 完整的會員資料是在總公司,我無法提出會員名單,請向顧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顧德投顧公司)調取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函詢顧德投顧公司函覆稱:一、原顧德集團於八十八年 初,為服務南部客戶,參與『顧德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從未實際 參與運作,僅是股東關係。但因運作績效不彰,半年內與負責人乙○○溝通後, 即退出股東,不再繼續投資。二、顧德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購之『股市 通金融機』招收會員及收費之情形,本公司自始迄今,並無任何知悉,未有其會 員名單及資料,故未能提供鈞院參酌‧‧‧等語,有顧德投顧公司九十一年十月 十六日函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復經顧德集團股東即證人高 隆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庚○○是顧德集團的總裁,我是顧德集團股東之 一,也是告訴人顧得行銷公司股東之一,我們原先是代理倚天傳訊王,為了服務 南部客戶而成立顧得行銷公司,由乙○○任負責人及專業經理人,我們投資了半 年,一直沒有賺錢,乙○○找我們增資時,我們放棄南部市場,從那時開始,我 們就沒有再增資給顧得行銷公司,由乙○○自己去找股東,顧得行銷公司的利潤 及虧損,自我們放棄之後,我們就沒有參與,告訴人有向我們回報有代理被告金 融機一事。但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是接到傳票才知道此事,總公司沒 有金融機銷售之客戶資料,告訴人有無股市通金融機的會員我們並不清楚,告訴 人沒有向我們回報股市通金融機會員的資料等語,告訴人對證人高隆民所述亦不 否認,僅另行陳稱:我有賣出金融機二千多台,但是二千多台的客戶只是買賣關 係,沒有投顧關係,因為金融機發出去的訊息大家都可以看得到,所以沒有客戶 要加入投顧等語(均參見本院卷第三六八—三六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報章廣告內容所載,均係以顧得行銷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總代理名義刊登一情,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證物狀附件十二廣 告等件在卷可參。綜上可悉,告訴人就此部分前後之指訴皆有所矛盾出入,顯無 足採,應以證人高隆民所述及顧德投顧公司函文內容較為可採,堪信告訴人係自 行與被告二人公司訂約經營銷售股市通金融機,與顧德投顧公司尚無關係一情堪 予採認。 ㈤又告訴人雖否認事先知悉股市通金融機有無法鎖碼、收訊不良、易產生亂碼、按 鍵易故障一情,而指稱:之前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有少量賣出,只有幾台是按鍵 出問題,我還不知道無法鎖碼,直至我銷售二千多台後,因為量比較大,幾乎於 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以後每天都有接獲客人表示按鍵有問題,我們也發現無法鎖碼 ,收訊不良,連岡山、小港、美濃地區都收不到,都是客戶反應給我們的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告訴人並 屢次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及言詞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丙○○出庭作證以實其說(參 見本院卷第三六二—三六五頁‧刑事請求傳喚證人狀、本院卷第三七О頁‧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結證述:我之前 是大時公司的業務主任,本案是我去接洽的,那時顧得公司原址在中正路上海商 業銀行樓上,八十七年四月我去找乙○○推荐金融機,那時金融機剛出來,我有 拿三台給乙○○試用,所有接收費用是由大時公司負擔。測試大概三個月他才跟 我下訂單。因為我是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進公司,進公司一、二個月就去推銷這台 金融機。乙○○試用後,覺得可以用,就陸續於八十七年年底開始下訂單,每個 月大概二、三台,也有至十幾台不等,因為當時告訴人還有跟金錢豹的產品寶財 通接洽中,所以沒有那麼快跟我們下訂單,要等那邊結束,才跟我們下。所以告 訴人從八十七年年底至八十八年三月那陣子有下少量訂單給我們。費用為每台一 千二百元,內含三個月月租費。我們提供機子,聯華電信每月向我們收取四百元 傳輸費,這部分月租費是繳給聯華電信,我們代收,之後再繳給聯華。乙○○下 少量訂單時,就已經知道金融機無法鎖碼、收訊不良、產生亂碼、按鍵易故障的 問題,我們有告知他如何解決及排除問題。機子故障是指按鍵的部分,只要按鍵 有壞就一定換新機子。在還未有大量訂單情形前,就有這種情形。收訊部分,我 們有給乙○○聯華電信的接收圖,這是屬於電信公司的問題,或是客戶所在地無 法接收的問題,不是機子的問題。這些問題是告訴人下大量訂單前,乙○○就有 反應有亂碼、收訊的問題,亂碼我們有教他如何解決,收訊問題我們也有向他解 釋。除了告訴人外,其他客戶購買時,我們也有告知,如在花東、離島偏遠地區 就不要購買,因為沒有基地台,無法收到訊號。在乙○○下大量訂單前,我們也 有告知乙○○此事。除了乙○○外,也有證券商、報紙、投顧業者向我們大量購 買這台股市通金融機。因為這些問題我們都有事先告知客戶,所以沒有人向我們 反應。告訴人公司搬至六合路與民權路交叉口新址,主動下一千五百台訂單,我 有跟丁○○報告,丁○○再陪同我去談這一千五百台的案子。丁○○有向乙○○ 表示願意向總公司爭取一千五百台降價空間,因為之前每台我們是賣乙○○一千 二百元,我們並沒有表示要免費提供一千五百台給乙○○銷售,因為機子都有傳 輸成本,乙○○在大時公司未同意之下,就在媒體廣告刊登「總經銷」的頭銜, 我跟丁○○過去,請乙○○簽一份合約書,內容是「顧得公司的廣告費用由顧得 自行負擔,不得向大時索賠,所有權利範圍只限這一千五百台金融機」,全虹及 無敵及券商通路都有門市,乙○○不得限制大時公司全台銷售。乙○○有答應並 簽立合約。另乙○○並未支付一千五百台金融機的費用。乙○○有把機子賣給台 北的代理商,代理商有付款給乙○○,賣出去金融機的月租費約定是我們收。但 乙○○賣給客戶的部分,是由他自己先收取,沒有交給我們。召收會員是涉及投 顧公司的行為,乙○○的公司是行銷顧問,不是證券投資顧問,所以不能召收會 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六—四ОО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衡 情以觀,證人丙○○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殊無仇隙怨懟,亦無干冒偽證罪責, 虛構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又係告訴人屢屢請求本院傳喚到庭做證,而證人 丙○○所述又核與本院認定前開合約書內容等情相符一致,堪信證人丙○○之證 詞應屬可採。是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被告二人公司進貨一千五百台股市 通金融機以前之數月間,即已少量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並於該時已知悉股市通金 融機有無法鎖碼、收訊不良、易產生亂碼、按鍵易故障等情,卻仍願意繼續自八 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向被告二人訂購一千五百台股市通金融機,嗣後更陸續進貨前 後達二千餘台以銷售予客戶,可徵被告二人自始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 ㈥至公訴人於偵查中雖傳喚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使用股市通金融機之客戶,即 證人周黃玉治、陳美惠、王聰玲、陳麗霜、廖玲敏、蘇美蓉、李菁芳、邱參模、 許碧嚴、詹文俊、蔡仁耀、涂淵惠、金素花、楊錦僔、曾松麟、洪廷順、唐良順 、莊威民、林樺、楊秀雲、柳永、陳來發、康鐘寶玉、潘金珠、沈宋文珍均證稱 :渠等使用之股市通金融機按鍵常故障、收訊不良、常有亂碼等情(參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第六四—六六、八五—八七、一 О二—一О四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股市通金融機照片二百八十二張、 出貨單乙份等件附卷可按。惟觀以上開人證及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皆僅能得知 本件股市通金融機售予客戶後,確實存有諸多瑕疵一情,尚無法據此一事後之客 觀事實而遽以推論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推荐股市通金融機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㈦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前數月間向被告二人公司少量進貨之際 ,應知悉該股市通金融機存在收訊不良、易產生亂碼、按鍵易故障等問題,卻仍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二人公司訂立一千五百台銷售合約書,嗣後至八十 八年底之數月間,更陸續進貨並銷售二千餘台股市通金融機予客戶,殊難認其並 不知悉該股市通金融機有上開瑕疵而仍予進貨銷售。復依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告訴人本應支付廣告費用,且該等廣告費用縱告訴人 有所支出,亦係其支付予各平面廣電媒體之費用,非為被告二人所取得,此部分 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況告訴人本欲支付該一千五百台股 市通金融機之費用七十五萬元至今仍分文未付,而從被告二人公司所購得之股市 通金融機一千五百台卻早已高於成本價格銷售一空,被告二人又何來詐得告訴人 財物之有!據上說明,足徵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較告訴人前後矛盾不一之指訴為 可採。是以告訴人於訂約之初應已知該股市通金融機存有瑕疵而無陷於錯誤之虞 ,被告二人既依約交付金融機一千五百台予告訴人,且至今均未取得貨款,當無 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財物一情,均前所述,則被告二人所為應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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