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入監服刑,刑期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屆滿,已執行完畢;至 前揭緩刑亦於八十九年九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九五號刑事裁定撤銷緩 刑,另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刑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丁○○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八四○號之正修技術學院 圖書館四樓公用區域長沙發上,竊得甲○○所有之藍色小皮包乙只(內有健保卡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兼學生證各乙張及現金新臺幣一千九百元等物),旋持該 張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某處之臺東中小企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渠所猜中之密碼○九一三號(甲○○生日 為九月十三日)等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內領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㈡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復在上開圖書館四樓書 桌上,竊得丙○○所有之綠色皮夾乙只(內有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兼學生證、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上海銀行金融 卡各乙張及現金六百元等物),旋持該張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到高雄市○○路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旁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輸入渠所猜中之密碼 一二二○號(丙○○生日為十二月二十日)等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得 丙○○所有之現金五千元;㈢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三度在上開 圖書館四樓書桌上,竊得乙○○所有之紫色皮包乙只(內有駕照、學生證、郵局 提款乙張及現金三百餘元等物),旋即持該張郵局提款卡至設於正修技術學院校 區前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惟因以猜測之○三二九號(乙○○生日為 三月二十九日)未猜中密碼而未能得逞。丁○○先後竊得各該財物後,從自動櫃 員機內盜領取得他人之現金後,即將渠分別竊得財物(除現金外)悉數丟棄在附 近垃圾桶內均已滅失。嗣經甲○○、丙○○及乙○○等三人先後報警,由警方循 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丙○○及乙○○等三人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前於警偵訊中供述一致,並經 告訴人甲○○、丙○○、乙○○等三人指訴歷歷在卷,復有告訴人甲○○與丙○ ○二人個別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存提款明細表及告訴人乙○ ○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丁○○先後於上前揭時 地從自動櫃員機內盜領取得現金或嘗試盜領取得現金之照片三幀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丁○○所為上揭 普通竊盜與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又先後係犯構成犯罪要件同一之罪名,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再查, 被告丁○○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入監服刑,刑期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屆滿,已執行完畢;至 前揭緩刑亦於八十九年九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九五號刑事裁定撤銷緩 刑,另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刑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 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 其刑之。爰審酌被告丁○○前曾有二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並因而入監服 刑執行完畢,悉如前述,素行委實不端;正值青年時期,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致財富,詎仍連續三次竊取他人財物,並運用小聰明二次破解告訴人之提款卡 密碼,逕自盜領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不勞而獲,難認有何悔改之心,本應從 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目潛在新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朋井實業有限公司服務,有名片乙紙附卷佐憑,復積極與告訴 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有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簽立之和解書乙份附卷供 參,而告訴人甲○○、丙○○、乙○○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到庭陳 稱:除應賠償損失外,希望被告丁○○不要再犯等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