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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明富李代昌洪佩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巷六號八樓,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孔海塗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八公克,包裝重○‧四八公克)並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述海洛因一包係於其身上所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孔海塗寄放在我這裡並叫我拿去丟掉的云云,惟查;當場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該包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勤務之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警員王忠輝亦到庭結証稱:我們進去後看到甲○○靠在牆壁旁,查獲的海洛因一包是甲○○從其身上側背背包中取出的,而孔海塗那時站在距離

三、四步遠處,我們進入後就一直盯著他,並沒有看到他有拿任何東西給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海洛因一包是在我身上查獲的,我知道那包東西是海洛因(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那是我以五百元代價向孔海塗購買的,以供自己吸食所用,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我因企圖將該包海洛因偷偷丟棄而被查獲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是以被告更易前詞辯稱該包海洛因係孔海塗所寄放並託其代為丟棄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尚未害及他人,然敗壞社會風氣,且犯後空言否認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李 代 昌

法 官 洪 佩 婷

書記官 凃 光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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