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一二六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即有多次煙毒及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嗣於同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丙○○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丙○○於八十五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丙○○仍不知悔悟,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得逞、庚○○○所有MOTOROLA廠牌手機一支未遂(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亦未提起公訴)、辛○○所有價值約二千元之MOTOROLA廠牌2000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得逞後;復承接前揭常業竊盜之犯意,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潘嘉茹(即丙○○之妻),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潘嘉茹在「興如企業有限公司」店外斜對面把風,而丙○○則進入店內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法,竊得「興如企業有限公司」所有SONY廠牌,DSC─P7型,價值約一萬八千元之數位相機一臺;末於附表編號五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得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4號,價值約一萬四千元之手機一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趁庚○○○位於高雄縣苓雅區○○路三○九巷五十七號住處一樓大門未鎖,遂侵入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提起公訴)打開住宅內抽屜竊取MOTOROLA廠牌手機一支,適遭庚○○○撞見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而未遂;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夥同渠妻潘嘉茹至高雄市○○區○○路,由丙○○進入六合路五號「興如企業有限公司」店內,假藉購買數位相機,趁甲○○不注意時打開店內櫥櫃,而潘嘉茹在店外斜對面把風方式,竊取SONY廠牌,DSC─P7型數位相機一臺得逞,欲發動停在店外的機車引擎欲騎乘離去時,適為甲○○發現而以抓住機車後座鐵架,將丙○○連同機車一同扯倒方式,阻止丙○○逃離現場後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SONY廠牌,DSC─P7型數位相機一臺,並循線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二三號七樓之五住處起獲郭玲珠所有被竊之MOTOROLA廠牌20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一支;末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丙○○趁無人在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八○號「慶源機車行」之店內,侵入店內竊取置於辦公桌上而為戊○○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4之手機一支得逞後欲離去時,為戊○○發現叫住,丙○○遂返回店內將竊得之手機放置於辦公桌上,嗣因戊○○報警,丙○○乃欲騎乘機車逃逸,因遭戊○○拔取機車鑰匙而未成,遂將機車推走離去,適遇戊○○胞弟丁○○抵達慶源機車行,戊○○、丁○○兄弟乃一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二三號七樓之五住處,而在丙○○住處巷口將丙○○攔下,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手機一支及數位相機一臺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一萬餘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一支未遂、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一支及夥同其妻潘嘉茹共同行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數位相機之犯罪事實,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渠在家中睡覺,沒有去位於高雄市○○○路六二巷十六號「阿丁檳榔攤」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之現金一萬餘元,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係一位林晉賢男子找我到鐵路旁五十八號拿五二一○型之手機,因為走錯,始未經屋主庚○○○同意進入位於高雄縣苓雅區○○路三○九號巷五十七號一樓內連續打開二個抽屜,欲取抽屜內之手機,至於在「興如企業有限公司」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數位相機時,是剛好帶太太潘嘉茹出去,並未與渠妻潘嘉茹共同行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庚○○○、辛○○、甲○○、戊○○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丁德發即乙○○之夫及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九一○○一○五八六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編號(九十)VR00000000號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六紙附卷可稽,復有MOTOROLA廠牌200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SONY廠牌DSC─P7型數位相機、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4號手機照片各一幀、甲○○與戊○○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及庚○○○住處一樓照片三幀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被害人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六二巷十六號前兼販售遊覽車車票而為尊龍車站及中南客運車站之「阿丁檳榔攤」內竊取現金一萬元之事實,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在賣檳榔(阿丁檳榔攤),晚上十點多被告來找我談話,‧‧‧我們檳榔攤除了賣檳榔外,還有遊覽車車站(尊龍車站及中南客運),車站是我在看守,我還有兼賣遊覽車車票‧‧‧被告來檳榔攤時,我聽不懂他在講什麼,所以我就站到旁邊去‧‧‧在人行道上,被告趁機進入檳榔攤內,我回頭看時發現他拿塑膠袋拿現金,他拿一萬餘元現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德發即乙○○之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太太報案時間在凌晨一點多。‧‧案發時我太太有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明案發情形,當時是晚上十點多」(同上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並有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報案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時之前揭編號(九十)VR00000000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三聯影本附卷可攷,足認起訴書對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記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顯係誤載,是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渠在家中睡覺,並沒有去「阿丁檳榔攤」云云,縱係屬實,亦不足以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被告丙○○對於為何進入被害人庚○○○位於高雄縣苓雅區○○路三○九號巷五十七號住處一樓,並連續打開住宅內二個抽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辯稱:案發當天是一位名叫林晉賢男子叫我到鐵路旁五十八號拿5210型手機,我走錯才到庚○○○住宅云云,然卻於同日警詢時陳稱:「(問:林晉賢叫你至高雄市○○區○○路鐵路旁五十八號拿手機?為何你會出現在高雄市○○區○○路三○九巷五十七號屋內?作何解釋?)答:我有到苓雅區○○路五十八號,當時大門深鎖,所以就沒進去。就到苓雅區○○路三○九巷五十七號。因大門未鎖,我就走進去」等語,是被告既然知道高雄市○○區○○路鐵路旁五十八號正確位置,並曾行經該處,因該處大門深鎖始未進入,則被告辯稱要到高雄市苓雅區○○區○○路鐵路旁五十八號,因為走錯路才到庚○○○位於高雄縣苓雅區○○路三○九號巷五十七號住處,應非事實,所辯顯不足採。況被告遭被害人庚○○○發現詢問時,係聲稱是要找一位「賢仔」,而未表明是要幫一位名叫林晉賢男子拿取手機,且被告不知道林晉賢的電話與地址等情,亦分別為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嫌疑人要把抽屜關起來,我就問他要找何人,他說要找『賢仔』」(見警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詢問筆錄)等語,及被告供承:「(問:林晉賢有否告知確實地址?)答:我只知道叫林晉賢其他不知道,目前無法找到他」、「(問:你與林晉賢是否認識?如何聯絡)答:有認識。都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電話無法顯示號碼」(同上詢問筆錄)等語甚詳,是被告果真是幫一位名叫林晉賢男子拿取收機,為何不立即表明來意,卻推稱是要找「賢仔」?且被告無法與該名叫林晉賢之男子取得聯繫,則幫人拿取收機之後,卻無法將取得之手機交予林晉賢,豈非荒謬?益證被告辯稱係幫人拿取手機,卻走錯住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係夥同渠妻潘嘉茹,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五號之「興如企業有限公司」店後,由被告太太潘嘉茹在該店外斜對面把風,被告則進入店內以假藉購買SONY廠牌數位相機方式,趁被害人甲○○不注意時,打開店內櫥櫃竊取SONY廠牌,DSC─P7型數位相機一臺得逞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被害人甲○○發現當場發現而以抓住機車後座鐵架,將丙○○連同機車一同扯倒後加以逮捕,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下午四點半被告進來我的店內,我正在跟其他客戶談話,被告進來後說要看SONY數位相機,‧‧後來被告趁我不注意時,就打開櫥櫃,拿走一台數位相機,我聽到廚櫃玻璃門聲音時轉頭過去,被告已經到店外車子正在發動中,我就跑出去,被告車子已經前進,我抓住他的車子後座的鐵架,把他拉倒,‧‧被告來我店內時,被告太太在我們店內(應是『外』之誤載)斜對面把風」(見警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足參、復有SONY廠牌,DSC─P7型數位相機之照片一幀附卷可考,是潘嘉茹與被告既為夫妻至親,若非潘嘉茹事先知曉被告進入「興如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購物而係行竊,豈有不一同前往共同挑選之理?故被告辯稱:當時剛好帶太太潘嘉茹出去,並未與渠妻潘嘉茹共同行竊云云,與常情有違,顯係迴護潘嘉茹一面之詞,尚難採信。
㈤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先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原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案件,再為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八十五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而被告旋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再竊取被害人乙○○之現金一萬餘元後,又陸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別竊取被害人庚○○○、辛○○、尤志源及戊○○之上開財物,顯見被告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常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現行法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現行法為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現刑法為第三百二十二條)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款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渠妻潘嘉茹,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法,竊得乙○○現金一萬多元得逞、庚○○○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連續犯,惟查被告除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乙○○之現金一萬元及庚○○○之手機外,另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辛○○之手機、甲○○之數位相機及戊○○之手機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竊取他人財務之時間如此頻繁,顯有恃竊盜以為生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係以犯竊盜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渠多次竊盜行為,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連續犯,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現行法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抑合於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現行法為第三百二十二條)論科,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多次竊盜行為中,雖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尊龍客運車站及中南客運車站即「阿丁檳榔攤」店內行竊者,然渠既係以犯竊盜為常業,無論渠之竊盜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或符合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均應論以常業竊盜罪。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有多次竊盜行為,或所侵害法益不同,亦不生合併論罪之問題,而為單一的刑罰權客體,是移送併案審理辛○○被竊手機、尤志源被竊數位相機及戊○○被竊手機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犯罪事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常業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柏吉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竟倚賴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雖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甲○○、戊○○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重,惟被告違犯多次竊盜罪經判刑並服刑完畢後,仍不知省悟,再度為竊盜行為,顯已有犯罪習慣並欲以竊盜為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茲懲儆;另斟酌被告既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同時予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矯正被告竊盜惡習。至扣案之MOTOROLA廠牌2000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辛○○陳述明確在卷,自應發還予被害人辛○○,另被告用來裝載乙○○現金一萬多元之塑膠袋並未扣案,且不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另一共犯即被告之妻潘嘉茹涉犯共同竊盜部分,雖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因認涉嫌重大,惟潘嘉如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 查獲地點 │ │號│ │ │ │ │ │ ├─┼────┼──────┼───────┼──────┼──────┤ │一│九十一年│高雄市苓雅區│被告趁乙○○離│乙○○所有現│ │ │ │四月二日│建國一路六二│開該同時為尊龍│金新臺幣一萬│ │ │ │夜間十時│巷十六號前兼│客運車站及中南│餘元 │ │ │ │許(起訴│販售遊覽車車│客運車站之「阿│ │ │ │ │書誤載為│票而為尊龍客│丁檳榔攤」而至│ │ │ │ │同月三日│運車站及中南│人行道上時,擅│ │ │ │ │凌晨一時│客運車站之「│自進入檳榔攤店│ │ │ │ │三十分許│阿丁檳榔攤」│內竊取現金新臺│ │ │ │ │) │ │幣一萬餘元置於│ │ │ │ │ │ │塑膠袋後,逃逸│ │ │ │ │ │ │無蹤 │ │ │ ├─┼────┼──────┼───────┼──────┼──────┤ │二│九十一年│高雄縣苓雅區│被告趁庚○○○│竊取庚○○○│在高雄縣苓雅│ ││五月二十│正義路三○九│住處大門未鎖,│所有MOTO│區○○路三○│ │ │八日上午│巷五十七號一│遂侵入該住宅一│ROLA廠牌│九巷五十七號│ │ │十時三十│樓內 │樓內(無故侵入│之手機一支未│一樓內為警查│ │ │分許 │ │住宅部分,未據│遂 │獲 │ │ │ │ │告訴,亦未提起│ │ │ │ │ │ │公訴),打開抽│ │ │ │ │ │ │屜竊取庚○○○│ │ │ │ │ │ │所有MOTOR│ │ │ │ │ │ │OLA廠牌之手│ │ │ │ │ │ │機一支,因遭蔡│ │ │ │ │ │ │李榮裁撞見而未│ │ │ │ │ │ │能得逞 │ │ │ │ │ │ │ │ │ │ ├─┼────┼──────┼───────┼──────┼──────┤ │三│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被告假藉向謝玲│辛○○所有價│ │ │ │七月十六│六合路十三號│珠購買電風扇,│值約新臺幣二│ │ │ │日時下午│「萬利企業公│趁辛○○拿取電│千元MOTO│ │ │ │三十分許│司」店內 │風扇時,以水族│ROLA廠牌│ │ │ │ │ │箱擋住辛○○十│2000型、│ │ │ │ │ │一歲兒子視線,│序號為449090│ │ │ │ │ │竊取辛○○所有│000000000 之│ │ │ │ │ │置於辦公桌上之│手機一支 │ │ │ │ │ │MOTOROL│ │ │ │ │ │ │A廠牌2000│ │ │ │ │ │ │型、序號為4490│ │ │ │ │ │ │00000000000 之│ │ │ │ │ │ │手機一支得逞後│ │ │ │ │ │ │,遂騎乘停在路│ │ │ │ │ │ │旁未熄火之機車│ │ │ │ │ │ │逃逸 │ │ │ ├─┼────┼──────┼───────┼──────┼──────┤ │四│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由被告太太潘嘉│興如企業有限│為警據報前往│ │ │七月二十│六合路五號「│茹在店外把風,│公司所有價值│高雄市三民區│ │ │五日下午│興如企業有限│被告則進入店內│約新臺幣一萬│六合路三巷內│ │ │四時三十│公司」店內 │以假藉購買SO│八千元之SO│查獲 │ │ │分許 │ │NY廠牌數位相│NY廠牌,D│ │ │ │ │ │機方式,趁尤志│SC─P7型│ │ │ │ │ │育不注意時,打│數位相機一臺│ │ │ │ │ │開櫥櫃竊取SO│ │ │ │ │ │ │NY廠牌,DS│ │ │ │ │ │ │C─P7型數位│ │ │ │ │ │ │相機一臺得逞後│ │ │ │ │ │ │,欲騎乘機車離│ │ │ │ │ │ │去時,為甲○○│ │ │ │ │ │ │當場發現加以逮│ │ │ │ │ │ │捕後,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 │ │ ├─┼────┼──────┼───────┼──────┼──────┤ │五│九十一年│高雄市苓雅區│被告侵入店內竊│戊○○所有價│經戊○○、陳│ │ │八月十六│義勇路一八○│取戊○○所有置│值新臺幣一萬│志吉兄弟在被│ │ │日上午十│號「慶源機車│於辦公桌上之三│四千元,三星│告位於高雄市│ │ │時二十分│行」店內 │星廠牌、序號為│廠牌、序號為│苓雅區○○街│ │ │許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十三號七樓│ │ │ │ │/4之手機一支得│32/4之手機一│之五住處巷口│ │ │ │ │逞後,適逢從店│支 │攔阻後,為警│ │ │ │ │內廚房走至店面│ │在上址查 │ │ │ │ │之戊○○撞見,│ │ │ │ │ │ │,戊○○遂與陳│ │ │ │ │ │ │志吉一同前往攔│ │ │ │ │ │ │住離的被告,並│ │ │ │ │ │ │報警處理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