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因介入告訴人甲○○之婚姻生活,引起告訴人甲○○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七時許,前往被告乙○○上班地點即高雄縣路竹鄉○○○路八十八號「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欲找被告乙○○理論,嗣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告訴人甲○○見被告乙○○到場,即趨前質問,詎被告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勒住告訴人甲○○脖子,並持滅火槍朝向告訴人甲○○身上噴,致其受有頸部紅腫 (10×5公分)及呼吸道吸入性傷害,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