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因介入告訴人甲○○之婚姻生活,引起告訴人甲○○ 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七時許,前往被告乙○○上班地點即高雄縣 路竹鄉○○○路八十八號「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欲找被告乙○○理 論,嗣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告訴人甲○○見被告乙○○到場,即趨前質問, 詎被告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勒住告訴人甲○○脖子,並持滅火槍朝 向告訴人甲○○身上噴,致其受有頸部紅腫 (10×5公分)及呼吸道吸入性傷害, 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