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許瑜容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認為不得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五六號),移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陸拾貳台(共含IC板陸拾貳片)、估價單收據壹本、南臺灣 釣蝦休閒廣場釣蝦單貳張、霹靂包壹個、霹靂包內週轉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電動賭 博機具內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六五九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三富遊藝場」(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辦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陸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六十二臺電動賭博機具 (均含IC板,計有六十二片),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之代價,僱 用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丙○○擔任開分、洗分及櫃台兌換金錢之工作,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任選電動賭博機具,投幣後按預設之比率開分,由賭客在 電動賭博機具上押注分數,若押中,電動賭博機具便按機具內預設之程式,依所 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電動賭博機具之程 式內,由該電動賭博機具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待賭客玩至一段落時,依該 電動賭博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核計輸贏,賭客再依電動賭博機具所示累計贏得之 分數,向丙○○洗分,並以同比率兌換南臺灣釣蝦休閒廣場釣蝦單,再持該南臺 灣釣蝦休閒廣場釣蝦單向辛○○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 博機具六十二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辛○○ 又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亦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 意聯絡之甲○(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審理中),在前揭「三 富遊藝場」擔任開分、洗分及櫃台兌換金錢之工作,共同以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 二號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臺,以前揭所述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 財物,待賭客玩至一段落時,依該電動賭博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核計輸贏,賭客 再依電動賭博機具所示累計贏得之分數,向甲○洗分後,兌換等值之現金,以之 為常業。而賭客丁○○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起,先持現金二百元在辛○○所經營之「南臺灣釣蝦休閒 廣場」櫃檯兌換二十枚之十元硬幣後,進入「三富遊藝場」內由丙○○開分小瑪 莉電動賭博機具二百分後把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丁○○贏得二千分 ,由丙○○洗分,並開立其義為一分可兌換現金十元之二百分之南臺灣釣蝦休閒 廣場釣蝦單後交予丁○○,而丁○○則持上開釣蝦單向辛○○兌換賭資二千元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十二臺(均含 IC板,計有十二片)、估價單收據一本、南臺灣釣蝦休閒廣場編號○○一八七 九號釣蝦單一張、電動賭博機具內賭資九千元及兌換賭資二千元。嗣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適有賭客己○○(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 一三七一號審理中)在該「三富遊藝場」內以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之電動賭 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電動 賭博機具共計五十臺(均含IC板,計有五十片)、南臺灣釣蝦休閒廣場編號○ ○四六七二號釣蝦單一張、霹靂包一個、霹靂包內週轉金三千五百元及兌換賭資 現金二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暨高雄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十二臺供 不特定人把玩,並擔任「三富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先後分別僱請被告丙○○ 及證人甲○等二名女子負責開分、洗分及櫃台兌換現金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右揭常業賭博犯行,辯稱︰渠經營之三富遊藝場,係擺設電動玩具機具,供人 把玩消遣娛樂之用,並無任何賭博行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丁○ ○係拿寄分單給渠寄放,待吃過飯後再行把玩,而渠手中的二千元係準備買菜給 員工吃,並非兌換現金給丁○○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每月 二萬餘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辛○○,擔任開分、洗分及櫃台兌換現金工作等事實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伊交付予丁○○載有「二百分」字樣 之釣蝦單,係用以兌換蝦子或下次把玩時可持以開分云云;被告丁○○則坦承有 於右揭時地,以現金二百元兌換二十枚硬幣後,在「三富遊藝場」內把玩電動賭 博機具,然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辯稱︰伊當日下午 二時許,開始把玩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積分約二千分,由 丙○○開立一張記載二百分字樣的寄分單交予伊後,伊遂將該寄分單交由辛○○ 寄放,待吃完飯後再向辛○○要回寄分單,請店內小姐開分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戊○○分別於本院審理結證稱:「 當天丁○○坐在編號三小瑪莉,我坐在編號五的機臺,後來玩到二千分,就找丙 ○○來寫單子,我沒有『報』(按應是『看』之誤)到內容,丙○○把單子交給 丁○○就指著外面櫃檯的辛○○,要丁○○交給辛○○,丁○○就走過來,我向 林警員(指證人戊○○)作『案』(按應是『暗』之誤)號,丁○○把單子交給 辛○○,辛○○把單子收下後從口袋拿出二千元交到丁○○手中」(見本院卷九 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查獲時我在櫃檯旁,離櫃檯約有五公尺。當時 我們有一位男同事(乙○○)在裡面埋伏,我與一位女警在外面埋伏,通通都有 聯繫,我們就鎖定一位客人(本案被告丁○○),客人已經打完出來,我同事也 跟出來,辛○○當時在櫃檯前面走來走去,我就知道他是老闆,我看到丁○○向 小姐拿一張單子,丁○○拿這張單子跟辛○○接頭,辛○○從他口袋拿出二千元 出來交給丁○○」(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並經 證人即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受僱於被告辛○○在「三富遊藝場」內擔任開分 小姐甲○於警詢時證稱:「(問:客人己○○打何種類機臺?得分多少?可兌換 現金多少?)答:他打滿貫大亨(編號第四臺)機臺,他累積分數為二百分,可 兌換二千元」、「(問:己○○所打玩之機臺累積分數由何人負責確認機臺內積 分?由何人洗分?洗分後由何人拿錢給己○○?錢是在何處交給己○○?)答: 由我本人確認並洗分,紙鈔二千元是我拿到己○○所打玩之機臺位置交給他的」 、「(問:你由何處取出二千元交給己○○?警方查獲你交二千元給己○○外, 還交給他一張南臺灣釣蝦池招待卷編號○○四六七二號做何用途?)答:是在我 上班時用的黑色腰包內取出二千元交給己○○,釣蝦招待卷是店內規定客人如洗 分二百分以上,就可贈送一張,所以我一併交給己○○」(見警卷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詢問筆錄)等語明確,復有「三富遊藝場」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高市建二商 字第○六八○三八四二號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扣押筆 錄三紙、扣押物品收據二紙、保管收據一紙、三富遊藝場現場圖二紙、查獲現場 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另扣有兌換賭資現金共四千元(各查獲二千元)、霹靂 包一個、霹靂包內週轉金三千五百元、估價單收據一本、南臺灣釣蝦休閒廣場編 號○○一八七九號、○○四六七二號釣蝦單共二張、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 共六十二臺(均含IC板,共計六十二片)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內 賭資現金九千元在卷足憑,衡情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與被告辛○○、丙○○、 丁○○等三人並不熟識,亦無仇怨,苟非被告辛○○與被告丙○○真有為賭客即 被告丁○○洗分及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警員應無干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辛○ ○、丙○○、丁○○三人犯罪之理!是被告辛○○、丙○○、丁○○三人右揭犯 行,堪以認定。 ㈡對於扣案之南臺灣釣蝦休閒廣場釣蝦單作何用途,被告辛○○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五分在高雄市○ ○路六五九號『三富遊藝場』當場埋伏查獲你將嫌疑人丁○○交付你一張遊藝場 所開立之估價單,而你將口袋新臺幣二千元交給顧客丁○○,該二千元是否為賭 資?)答:當時我與丁○○談論有關寄分事宜,另二千元是我正要外出購買東西 之費用」(見警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詢問筆錄)、「(問:丁○○為何交你二 百分的寄分單?)答:因他要出去吃飯將該寄分單交我保管,返回後再開分」( 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是丁○○拿他沒打玩寄分單給我寄放在我這邊」(見 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均未提及前揭釣蝦單可以兌換蝦子 ,而被告丁○○卻辯稱:「下午二點多,積分約二千分,我想回家,就請丙○○ 洗分,她開一張二百分的計分單給我,叫我拿給老板,老板說可寄分或換釣蝦券 」(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全然迴 異於被告辛○○之供詞,已屬可疑,且被告丙○○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問:二百分之寄分單何用?)答:是顧客丁○○當天打小瑪莉所得之分數,寄分 單可用來兌換釣蝦券,不是兌換現金」(見警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詢問筆錄、 偵查卷第三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店內並有換現金的方式,只 有寄分及換蝦子」(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云云,前後供詞 反覆不一,尚難以被告辛○○、被告丙○○及被告丁○○相互矛盾之供詞,遽為 被告辛○○、丙○○、丁○○等三人有利事實之認定依據。況前揭釣蝦單,不論 係供作兌換現金、兌換蝦子、或單純寄分之用,均具有權利憑證之性質,欲行使 前揭釣蝦單所表彰之權利,自應以占有前揭釣蝦單為前提,否則將難據以主張權 利,是被告丁○○果真欲保留當日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上之積分,待吃完飯後再憑 以開分,則被告丁○○只需自行占有前揭釣蝦單,待吃完飯後再持前揭釣蝦單開 分即可,豈有由「三富遊藝場」丙○○開立供作寄分用之前揭釣蝦單給予顧客即 被告丁○○後,再迂迴由被告丁○○將前揭釣蝦單寄託交付予「三富遊藝場」負 責人即被告辛○○之理!且被告丁○○將前揭釣蝦單交予被告辛○○後,該釣蝦 單上並無可資區別由何人寄放之記載,而「三富遊戲場」亦無相關之帳冊或登記 簿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被告丁○○日後又如何憑以向「三富遊藝場 」主張前次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所保留之積分?益證被告辛○○與被告丁○○供稱 :為警查獲當日,被告丁○○係持前揭釣蝦單寄放在被告辛○○處,供作日後開 分之用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丁○○並未持前揭釣 蝦向被告辛○○兌換蝦子,而被告辛○○亦未帶領被告丁○○至毗鄰之南臺灣釣 蝦休閒廣場換取蝦子等情,業經被告辛○○與被告丁○○供承明確在卷,已如前 述,然被告辛○○卻在被告丁○○交付前揭釣蝦單時,交付現金二千元之事實, 亦經證人乙○○、戊○○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查獲被告三人賭博之高雄市政府小 港分局警備隊警員結稱屬實在卷,並扣有二千元附卷可佐,是被告丁○○係持前 揭釣蝦單,與被告辛○○兌換現金二千元,應屬明確,足見被告丙○○辯稱:釣 蝦單係用已兌換蝦子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㈢至於在審判期日被告丁○○與被告辛○○分別辯稱:「警察站的角度看不到我們 ,就直接跑來扣我們的單子及錢」、「戊○○當時在我們店內喝很多酒,他衝過 來的時候丁○○的單子已經交給我說要寄分,我放在口袋裡,我轉身拿二千元要 給小姐買菜,戊○○就衝過來」云云乙節,惟查獲當日,被告丁○○係把玩如三 富遊藝場現場圖所示之編號三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而證人乙○○則把玩同排即 三富遊藝場現場圖所示之編號五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就近監視被告丁○○,而 證人戊○○則與另一名女警庚○○在距南臺灣釣蝦休閒廣場櫃檯約五公尺處接應 ,待被告丁○○把玩完畢,持被告丙○○所開立之前揭釣蝦單,交給在南臺灣釣 蝦休閒廣場櫃檯附近之被告辛○○,而被告辛○○收受前揭釣蝦單後,自口袋中 取出現金二千元交予被告丁○○時,始一併逮捕被告辛○○及被告丁○○二人等 情,業據證人乙○○、戊○○及庚○○證述綦詳在卷,而觀諸卷附之三富遊藝場 現場圖及查獲照片,小瑪莉電動賭博機臺係緊鄰出入口併排一列,而南臺灣釣蝦 休閒廣場則與三富遊藝場出入口面對,足證依證人乙○○及戊○○所處位置,自 能目睹被告丁○○與被告辛○○以前揭釣蝦單兌換現金二千元之過程,是被告丁 ○○所辯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戊○○係與證人乙○○及另一名女警庚○○共 同依法執行勤務,自無可能放任證人戊○○獨自飲酒怠惰職務之可能,何況證人 戊○○是否飲酒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足以作為被告辛○○、被告丙 ○○及被告丁○○有利之事實認定。 ㈣另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丁○○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詢問筆錄,係警員事先寫好後,再指示被告丁○ ○照筆錄上之記載唸,因認警詢筆錄有關被告丁○○供詞之記載,並非出自被告 丁○○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請求當庭撥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四日詢問錄音帶,進行勘驗乙節,蓋本院排除被告丁○○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之供詞後,仍得以認定被告辛○○、被告丙○○有右揭共同 常業賭博之犯行,而被告丁○○有右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並 將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如上,因此被告丁○○於警局之詢問 筆錄,縱使與被告丁○○當日陳述內容不符,亦不能推翻本院就被告辛○○、被 告丙○○二人共同常業賭博,及被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罪事實 之認定,是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撥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詢問錄音,顯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依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不 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所經營之「三富遊藝場」每月平均營業額約一萬多元,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係以每月二萬餘元之薪資受僱於「三富遊藝場」,且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六十二臺,依其經 營之規模,顯係恃賭博為生,並以之為業。被告辛○○在「三富遊藝場」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玩,賭客如贏分時可以兌換現 金,如賭輸時,賭資歸所有,而被告丙○○及案外人甲○先後自九十年十二月間 某日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辛○○,擔任開分、洗分及櫃 臺兌換現金工作,核被告辛○○及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常業賭博罪,又被告辛○○、丙○○及案外人甲○等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賭客即被告丁○○在「三富遊藝場」此一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與被告辛○○賭博財物,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法律 上已認為一罪,縱有多次賭博行為,亦不生合併論罪之問題,而為單一的刑罰權 客體,是移送併案與證人甲○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共同常業賭博部分(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常業賭博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辛○○、丙○○、丁○○等三人,除被告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 妨害家庭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 均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攷,被告辛○○係「三富遊藝場」之負責人,經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 賭博,而所經營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六十二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社會良 善風氣匪淺,又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二月某日起,共同與被告辛○○以賭博為 常業,犯罪時間尚短,且僅受僱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惡性非輕,犯罪情節較 輕微,另被告丁○○僅參與賭博,且賭博犯罪之所得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情節亦 屬輕微,惟被告辛○○、丙○○、丁○○三人,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被告辛○○、被告丙○○二人易 科罰金及被告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 計六十二臺(以上共含IC板六十二片)及電動賭博機具內賭資九千元,分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櫃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估價單收據一本、南臺灣釣蝦休閒廣場編號○○一八七九號、○ ○四六七二號釣蝦單共二紙、霹靂包一個,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辛○ ○所有,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 扣案之霹靂包內週轉金三千五百元,為被告辛○○所有,扣案之兌換賭資現金二 千元,為被告丁○○所有,均係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 查扣之物,業據被告辛○○、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併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 電 動 賭 博 機 具 清 單 ║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開 分 比 率 ║ ╠══╬═══════════╬════╬══════╬═════════╣ ║ 一 ║小瑪莉(共含IC板十二║十二臺 ║辛○○ ║一比一 ║ ║ ║片) ║ ║ ║ ║ ╠══╬═══════════╬════╬══════╬═════════╣ ║ 二 ║滿貫大亨(共含IC板九║九臺 ║同右 ║同右 ║ ║ ║片) ║ ║ ║ ║ ╠══╬═══════════╬════╬══════╬═════════╣ ║ 三 ║黃金夜總會(共含IC板║一臺 ║同右 ║同右 ║ ║ ║一片) ║ ║ ║ ║ ╠══╬═══════════╬════╬══════╬═════════╣ ║ 四 ║紅粉玫瑰(共含IC板九║一臺 ║同右 ║同右 ║ ║ ║片) ║ ║ ║ ║ ╠══╬═══════════╬════╬══════╬═════════╣ ║ 五 ║瑪琍天地(共含IC板一║一臺 ║同右 ║同右 ║ ║ ║片) ║ ║ ║ ║ ╠══╬═══════════╬════╬══════╬═════════╣ ║ 六 ║皇冠列車(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七 ║頑皮阿新(含IC板一 ║一臺 ║同右 ║同右 ║ ║ ║片) ║ ║ ║ ║ ╠══╬═══════════╬════╬══════╬═════════╣ ║ 八 ║春秋二代(共含IC板 ║二臺 ║同右 ║同右 ║ ║ ║二片) ║ ║ ║ ║ ╠══╬═══════════╬════╬══════╬═════════╣ ║ 九 ║侏儸紀(共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十 ║臺灣瑪琍(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同右 ║ ║ ║) ║ ║ ║ ║ ╠══╬═══════════╬════╬══════╬═════════╣ ║一一║瑪琍大戰(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同右 ║ ║ ║) ║ ║ ║ ║ ╠══╬═══════════╬════╬══════╬═════════╣ ║一二║金龍鳳(共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同右 ║ ║ ║) ║ ║ ║ ║ ╠══╬═══════════╬════╬══════╬═════════╣ ║一三║中華公迷(共含IC板║一臺 ║同右 ║同右 ║ ║ ║一片) ║ ║ ║ ║ ╠══╬═══════════╬════╬══════╬═════════╣ ║一四║新象王(共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同右 ║ ║ ║) ║ ║ ║ ║ ╠══╬═══════════╬════╬══════╬═════════╣ ║一五║動物奇觀二代(共含IC║十四臺 ║同右 ║同右 ║ ║ ║板十四片) ║ ║ ║ ║ ╠══╬═══════════╬════╬══════╬═════════╣ ║一六║王牌(共含IC板三片)║三臺 ║同右 ║同右 ║ ║ ║ ║ ║ ║ ║ ╠══╬═══════════╬════╬══════╬═════════╣ ║一七║戰國風雲(共含IC板一║一臺 ║同右 ║同右 ║ ║ ║片) ║ ║ ║ ║ ╠══╬═══════════╬════╬══════╬═════════╣ ║一八║皇冠霹靂馬(共含IC板║一臺 ║同右 ║同右 ║ ║ ║一片) ║ ║ ║ ║ ╠══╬═══════════╬════╬══════╬═════════╣ ║一九║超世紀賓果(含IC板二║二臺 ║同右 ║同右 ║ ║ ║片) ║ ║ ║ ║ ╠══╬═══════════╬════╬══════╬═════════╣ ║二十║金蘋果(含IC板五片)║五臺 ║同右 ║同右 ║ ║ ║ ║ ║ ║ ║ ╠══╬═══════════╬════╬══════╬═════════╣ ║二一║LUCKY(共含IC板║一臺 ║同右 ║同右 ║ ║ ║一片) ║ ║ ║ ║ ╠══╬═══════════╬════╬══════╬═════════╣ ║二二║海洋樂園(共含IC板一║一臺 ║同右 ║同右 ║ ║ ║片)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