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 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參台、「大舞台」壹台、「金象王」壹台、「龍鳳」壹 台、「變色龍」壹台(均含IC板,即共計柒塊IC板)、及電動機具內新台幣參佰 陸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兌換之新台幣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在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七十九號「和鑫商行(即一八九超商)」 擔任超商收銀員、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 六千元受僱於該超商負責人唐學亮(另案審理)。其等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乙○○及唐學亮共同基於 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 大亨」三台、「大舞台」一台、「金象王」一台、「龍鳳」一台及「變色龍」一 台等機型電動機具,共計七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其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賭輸贏,押中者可累積積分而兌換現金 ,未中者,其押注金則落入機匣內歸唐學亮所有,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 輸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顧客甲 ○○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該處賭玩上開「滿貫大亨」(比率十比一)電玩後,以 積分八十分向乙○○兌換現金八百元,經乙○○核對無誤後,即將現金八百元放 在櫃檯上,而為甲○○拿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七台 (均含IC板)、機具內之賭資三百六十元及兌換之賭資八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 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唐學亮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乙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現 場照片四張、現場簡圖乙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等附卷可稽,及電動賭博機 具共七台(均含IC板)、機具內之賭資三百六十元及兌換之賭資八百元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 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 ;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 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又按常業 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 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 上字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另案被告唐學亮經營上開超商並設置電動機 具,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希望從中獲取贏利,依首開說明,顯係以賭博贏利供應 生活之資,應係以賭博為常業;又被告乙○○受僱於另案被告唐學亮擔任洗分及 兌換賭資等工作,領有薪資,則被告乙○○顯然有賴此為生之常業犯意。核被告 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唐學亮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惟上開電動機具輸贏之機率並不確定,實 無證據證明該機具業經設定必然會贏或有一定勝負之比率,是其所為與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係以賭博為常業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准登記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既已違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仍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應受非難評價者應係未為登記之不作為本身,此與常 業賭博須以積極外顯之賭博舉動為其構成要件,且應受非難者乃行為人違反禁止 義務而為積極作為之情形,迴然有異,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 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惟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 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非劣,被告乙○○僅係受僱,並非 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甲○○因冀圖以小搏大之方式賺取財物,而為 本件犯行,惟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小,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被告 等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 「滿貫大亨」三台、「大舞台」一台、「金象王」一台、「龍鳳」一台及「變色 龍」一台,共計七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三百六十元,係供賭客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扣案兌換之賭資八百元,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