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七巷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二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煙檢字第四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四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二公克,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一○—一○六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決在案,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惡習未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一支,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銷燬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可參,是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一支既已因銷毀而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二公克),已經本院另案裁定沒收銷燬之,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刑事裁定可考,是亦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