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跑馬」柒台、「超世紀賓果」貳台、「海紳士」壹台、「滿貫大亨」參 台(均含IC板壹片)、代幣七百八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訴 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一號之「 六六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跑馬」七台、「超世紀賓果」二台、「海紳士 」一台、「滿貫大亨」三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前揭電子 遊戲機十三台(均含IC板一片)、代幣七百八十枚等物。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跑馬 」七台、「超世紀賓果」二台、「海紳士」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均含IC 板一片)、代幣七百八十枚扣案可資佐證,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 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代保管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警卷 中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所 陳列機檯時間不長,且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不重,暨其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七台、「超世紀賓果」二台、「海紳士」一台 、「滿貫大亨」三台(均含IC板一片)、代幣七百八十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