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康進益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 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 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 定,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R左旋C退色素精華」藥用化粧品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街三○一巷二十八號之必延化工有限公司(檢 察官另行偵辦,下稱必延公司)負責人,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製造 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美白成分者,應提出載 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 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詎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間某日,未依上開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 發給許可證,即於必延公司設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街四號之工廠製造含 前開美白成份1. 2%之化粧品予良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成公司),由良成 公司分裝並命名為「IR左旋C退色素精華」藥用化粧品,並對外販售。嗣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臺南市衛生局派員至臺南市○○街八五巷 五號一樓「美麗物語美容生活館」抽檢查獲,並扣得「IR左旋C退色素精華」 藥用化粧品一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自八十七年間起有製造前開化粧品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化粧品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前 製造,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公告後,即停止生產,並通知廠商要回 收,惟一時之間無法全面回收而被查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必延公司經理黃森峰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證稱:「該化粧品係 由設於高雄縣燕巢鄉之工廠所製造,因客戶之需求,未能及時向衛生署申請許可 證」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且有必延公司燕巢廠工廠登記證、必延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必延公司開發予良成公司統一發 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 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八一0四號公告各一 件附卷可參,且有「IR左旋C退色素精華」藥用化粧品一瓶扣案可證。 ㈡證人黃森豐、謝順慶、劉美惠雖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通知其等回收前開藥用 化粧品,但數量太多會遺漏云云。惟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扣案之「IR左旋C退色 素精華」藥用化粧品,發現包裝上載明出廠日期為西元二00一年四月一日(即 民國九十年),且前開必延公司開發予良成公司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IR化粧 品」一批,日期載明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後至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某日仍有製造前開化粧品行為,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 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仍舊繼續生產,應可認定,證人上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之 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及犯後積極回收前揭化粧品,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IR左旋C退色素精華」藥用化粧品一 瓶,為妨害衛生之物品,不論屬被告與否,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