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地○○ 被 告 戌○○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均沒收。 地○○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收。 戌○○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且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壬○○(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為不法詐騙集團之主謀,其夥同未○○(待通 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己○○、地○○、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一巷三六號虛設「赤山 春林蔬果運銷社」(下稱赤山運銷社),該社業務均由壬○○統籌負責,並由未 ○○使用地○○之身分證、印章,以地○○之名義承租該社辦公處所、申請電話 、申辦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等。渠等行騙之方式係自電話簿、農業專業雜誌查看 廠商電話等資料後,再請廠商寄送目錄,渠等再依據目錄,由未○○以「地○○ 」或「羅文偉」,己○○以「林家銘」或「羅文漢」,而己○○、地○○、戌○ ○則表示為該社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廠商訂貨,待廠商接洽人員陷於錯誤而 送貨時,渠等即交付發票人為「江得源」、「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等人頭 名義之空頭支票予廠商,任該空頭支票退票而使廠商未能受償,渠等再將詐得之 貨物以七五折等顯然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轉售不特定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共 同以之為常業。嗣於赤山運銷社虛設期間,渠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 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其後因上開空頭支票退票,渠等為免事跡敗露而遭警 查獲,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再同以地○○之名義承租高雄縣燕巢鄉○○村○○ 路五四號為辦公處所,虛設「松林資材供應中心」(下稱松林資材行),而卯○ ○(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亦與上開壬○○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加入該不法詐欺集團。渠等旋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六至十所示之時間, 再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 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用以行騙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扣押物,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開調查局人員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之八附五號,扣得「得力興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遭詐騙之營養劑「美愛素」、「愛特素」各四箱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地○○、戌○○固均坦承渠等曾於前揭赤山運銷社、松林資材 行任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本來在 伊父親的果園工作,閒暇時才受僱於赤山運銷社及松林資材行擔任業務乙職,伊 從未以「羅文漢」的名義訂貨,可能是廠商在伊桌上拿到「羅文漢」的名片才誤 認伊是「羅文漢」。伊亦從未以「林家銘」之名訂貨,在法院會這樣說,是因為 伊不懂詞句的用法,當初其實是王經理要伊幫忙接洽,伊才幫忙接洽。伊雖有負 責訂貨,但未負責賣貨,如果伊是以「林家銘」之名行騙,何以還會有己○○的 名片?至於伊是股東這件事情,可能是未○○對外講的,伊僅是業務,不可能自 稱老闆或股東。伊不知道渠等是犯罪集團云云;被告地○○辯稱:伊只負責搬貨 ,不是股東,伊曾無意中聽到未○○、己○○及戌○○說「誰叫的貨就由誰負責 找買主處理」,但未○○對伊說這是大老闆壬○○的意思,伊就沒再講話了,因 伊只是工人。伊不知道未○○自稱「地○○」,若伊在場,伊就會反對。事實上 伊是因堂兄關係,欠未○○人情,才會去搬貨,而會計將資料交給己○○再交給 伊,是因為伊在公司睡覺,順便保管資料而已云云;被告戌○○則辯稱:伊原本 在市場工作,赤山運銷社的經理到市場找伊搬運貨物,每趟工資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訂貨,只是受僱搬貨、載貨而已,伊不知道渠等 是犯罪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地○○、戌○○等人於右開時間在赤山運銷社、松林資材行分別以 前揭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商品之事實,固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惟查,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果軒紙袋行負責人酉○○於調查局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日記帳一本扣案為憑,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果軒蓮霧套袋之進貨事實無訛;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甲○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切結書、請款單影本各乙紙 在卷可稽及上開日記帳一本扣案為憑,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美愛素」、「愛特 素」之進貨事實無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千富塑膠廠 業務員午○○於調查局詢問中指證綦詳,並有支票、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請 款單影本各乙份、「午○○」名片一張附卷可參及上開日記帳、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進貨記事本各一本扣案足佐,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二十公升四角桶等物之 進貨事實,且該進貨記事本亦確載有「千富」、「六萬二千零五十元」之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業務員戊○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屬實,並有「戊○」名片一張及上開進 貨記事本一本扣案可稽,而該進貨記事本確載明有與「官」之間之交易往來及金 額明細;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憲邦行負責人巳○○於調 查局詢問中指證歷歷,並有訂購單影本一紙及上開進貨記事本一本扣案為證,而 該進貨記事本確載有「打包帶」等包裝材料合計共四萬零二百六十元之事實無誤 ;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松泰有機肥料有限公司司機天○ ○於調查局詢問中指證甚詳,並有該公司提供給「陳建基」、「陳先生松林農用 資材供應中心」之估價單影本二紙及寄給「陳建基」之信封影本一份附卷為憑, 且有上開進貨記事本一本扣案為佐,而該進貨記事本上確載有進貨有機肥一百包 及七百包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即樹憶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之「可溶魚精 裝程」說明書、送貨單影本各一份及「乙○○」名片一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進 貨記事本一本扣案可憑,而該進貨記事本亦確載有魚溶漿、煉乳等貨品進貨之事 實。準此,經核上開證人各自所證乙節,其前後及彼此所供之受騙情節均屬大致 相符,尚無矛盾或顯不合常理之處,且上開證人亦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本院審理 時,當場或辨識被告等人照片後,指認同案被告未○○確係自稱「地○○」、「 羅文偉」之人,被告己○○確係自稱「林家銘」、「羅文漢」之人,同案被告卯 ○○確係自稱「曾建基」、「陳建基」之人,且被告己○○、地○○、戌○○則 曾表示渠等為赤山運銷社股東,此亦有該指認照片附卷可按,益見上開證人所證 等節要非蓄意誣陷被告等人。此外,前揭詐騙集團以右開「江得源」、「崇善洋 林企業商行王世信」之名義所簽發予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支票,事後均遭退票等 情,亦有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退票紀錄卡、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嗣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前 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復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上開調查局人員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二之八附五號,扣得「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之營養劑「美 愛素」、「愛特素」各四箱等物之事實,則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為憑。 ㈡同案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渠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開設赤山運銷 社開始行騙,行騙的過程一般都是查電話簿,打電話請廠商寄目錄,有時渠等會 到書店看農業專業雜誌查看中北部廠商,再打電話請廠商寄目錄,並依據目錄向 廠商訂貨,並沒有一定行騙的目標。廠商將貨送到,渠等並未隨即將貨出售,有 時會先將騙來的貨放至一星期,後再以七五折將貨出售,若渠等要轉移陣地的話 ,會以更低的價格出售。渠等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成立松林資材行, 行騙的方式和前述的作法是一樣的。赤山運銷社由地○○出面承租,由於渠等所 發出去的「江得源」的支票退票,逼不得已,渠等就連夜搬家轉移到高雄縣燕巢 鄉○○村○○路五四號,另成立松林資材行,並由伊、地○○和戌○○出面繼續 承租。當時合夥人有伊、地○○、卯○○、「宇哲」,另有業務員己○○及送貨 員戌○○。伊負責將貨銷售出去,並開支票給廠商,地○○負責至銀行、郵局開 戶,主要是為了讓客戶的款項匯入,卯○○的工作是依據廠商寄來的目錄打電話 向廠商訂貨,戌○○負責將騙來的貨送給客戶,「宇哲」則負責找人頭在銀行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而請領支票,王世信就是「宇哲」找來的人頭。詐騙來的錢,由 「宇哲」分六成,再扣掉開銷,剩下由伊、己○○、戌○○、地○○四人平分, 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卯○○加入做採購,餘下約四成則由渠等五人平分等語(參見 偵查卷第四二頁以下);惟其嗣於調查局詢問時另再供稱:實際上渠等都是為壬 ○○工作,有關詐騙來的貨品都是壬○○推銷出去,收款亦是壬○○負責,黃宇 哲(按:即「宇哲」)是伊在八十五年間受僱之詐騙集團份子,伊在八十六年至 八十八年則脫離改為從事回收廢鐵等工作,黃宇哲曾告訴伊若有急用可找壬○○ 借用,當時他只給電話而已,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便打電話向壬○○借錢,後因 沒錢清償,便加入壬○○所經營之赤山運銷社。伊到赤山運銷社工作時,己○○ 已在那裡工作,負責向廠商叫貨,所用的名字是「林家銘」,伊記得己○○曾向 屏東某紙袋工廠叫水果套袋。在燕巢被調查員逮捕時,壬○○曾交代渠等不要將 他供出,要渠等先將罪供起來,將來會保渠等出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 以下)。準此,同案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坦承確有上述虛設行號,並 以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向供貨廠商詐騙之事實無訛,至其原雖供稱主謀 之人為所謂「宇哲」之人,但嗣後則改稱主謀係同案被告壬○○,此與被告地○ ○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主謀之人為同案被告壬○○乙節大致相符,則本件詐騙 集團之主謀或其中參與份子是否為「宇哲」,已非無疑。而審諸渠等二人供承主 謀係同案被告壬○○乙節,無論係就同案被告壬○○於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參與, 或係就案發之後同案被告壬○○如何要求渠等二人隱瞞詳情等經過,均核屬一致 ,尚無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殆堪採信。再除同案被告未○○曾提及「宇哲」之 外,本件其餘被告均未供稱有所謂「宇哲」之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所謂「宇 哲」之人參與其中,自難遽認確有「宇哲」之人共同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是 起訴意旨認「宇哲」亦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云云,容無足取。另依同案被告未○○ 上開所供,同案被告卯○○迄至松林資材行成立時始加入行騙,此經同案被告卯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明,亦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及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卯○○ 確於赤山運銷社時期即參與行騙,則起訴意旨認被告卯○○亦參與赤山運銷社時 期之詐欺犯行,亦屬率斷,同難採認。再者,同案被告未○○雖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經法官告以調 查局詢問時之記載要旨後,其亦坦承警詢筆錄實在,未遭毆打或被刑求等語(參 見五之一卷第四頁正面),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具 有任意性。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則被告未○ ○既供述如上,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容屬事 後卸責之詞,當無足取。 ㈢被告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均迭次供稱:伊將身分證、印章交由綽號「大 胖」之未○○及壬○○使用,至於使用用途為何,伊無意見。未○○以伊名義承 租房屋並申請電話,且以伊名義申請設立赤山運銷社及松林資材行,其實該二家 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壬○○,所有公司業務均由壬○○統籌負責,再交由股東己○ ○、未○○、戌○○及卯○○等人負責接洽客戶及買賣事宜。伊受僱負責搬貨, 公司貨源係由壬○○向全國各廠商行騙而來,並由壬○○、己○○、未○○先找 好買主,壬○○開立三個月之遠期空頭支票,交予未○○或會計轉交廠商,以騙 取貨源,並指示己○○負責送貨,向買主收取現金。伊曾多次在未○○、己○○ 、戌○○等三人在辦公室談事情時,在旁邊聽到他們表示「誰叫的貨,誰就要負 責找買主處理」。經過伊慢慢瞭解,才知道未○○等人是專門以俗稱「芭樂票」 詐騙供貨廠商的詐欺集團。渠等的詐騙手法如下:先由未○○使用伊的身分證及 印章租用房屋作為辦公處所,己○○使用伊的身分證及印章申請電話作為詐騙工 具,再由未○○及己○○以伊的名義印製名片,持向全省各地的農業資材供貨商 購貨,待交貨後,用人頭支票付款,隨即將貨以低價轉賣,並在支票到期前,搬 遷到別處繼續詐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局前往松林資材行搜索時,未 ○○囑咐不可供出壬○○為實際負責人,等到壬○○交保後,會設法讓伊交保, 並保證渠等不會被判刑,會給渠等相當好處。待伊、壬○○、未○○、己○○、 戌○○等五人被解送到高雄縣警察局拘留室時,渠等五人有進行協議,壬○○要 伊承擔下來,日後再想辦法讓伊交保,並給伊一大筆錢,伊信以為真,才會於法 院訊問時全面翻供,把所有責任全由伊一人擔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以下、 第二六頁以下、第一五八頁以下、第二五二頁以下、第二六二頁以下);復於本 院交互詰問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看報紙到赤山運銷社應徵工作,見到認識十 五年但僅見過一次面的未○○,未○○告知董事長是壬○○,月薪二萬元,伊遂 決定受僱搬運貨物。未○○要以伊名義承租店面,伊因堂兄與未○○認識,基於 人情不好意思拒絕,乃同意以伊名義承租房屋,並受未○○委託出面應徵員工, 在工作期間伊無意聽到未○○、己○○、戌○○等三人在說「誰叫的貨,就由誰 負責找買主處理」,過幾天後,伊質問未○○做生意怎麼可以這樣,未○○表示 是大老闆壬○○的意思。後來赤山運銷社結束營業,未○○找伊去燕巢,伊表示 是好朋友不要害伊,未○○說是壬○○交代的,故又拿伊的身分證去簽租約,成 立松林資材行。壬○○將生意交給未○○負責,己○○及戌○○負責開車送貨, 貨款由未○○向壬○○拿取支票給付。伊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均是出於伊自 由意識之陳述,並未遭受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地○○前後所供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己○○、 戌○○、地○○等三人均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與同案被告壬○○、未○○及卯○ ○等人虛設行號,向廠商訂購貨品,持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支應貨款,再 以低價轉賣牟利,並於支票到期前逃逸甚明。 ㈣基上所述,被告地○○自承同意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供同案被告壬○○、未○○無 條件使用,並同意以其名義承租房屋充當赤山運銷社、松林資材行之辦公處所, 且印製其之名義之名片向廠商訂貨,復由其出面應徵員工。衡情,被告地○○若 僅係單純之搬運貨物之工人,應不至有如此不合常情及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 行為發生,是被告地○○以其僅係受僱搬運貨物之工人乙詞置辯,顯難令人採信 。況被告地○○自承於赤山運銷社工作期間,曾聽聞被告己○○、戌○○及同案 被告未○○在辦公室房間內提及「誰叫的貨,就由誰負責找買主處理」等語,而 其於事後亦質問同案被告未○○何以如此,可見被告地○○應已約略知悉被告己 ○○等人從事虛設行號以詐騙廠商貨物之行徑。然被告地○○既知悉如此,為何 在赤山運銷社結束營業後,仍同意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以其名義承租店面設立松 林資材行,且仍繼續任職於松林資材行?顯與常理有違,益足證明被告地○○並 非僅係單純之搬貨工人而已,其亦應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疑。再參以被告地○ ○當時年齡已有五十歲,並非甫出社會就業之涉世未深之年輕人,豈有不知身分 證及印章借人無條件使用,易遭人從事不法之危險性存在?是被告地○○辯稱其 僅係搬貨工人,對於詐騙廠商財物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自無足取。 ㈤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有一位自稱「林家銘」之人打電話向伊訂 購水果套袋,訂了一百餘萬元,他開了二張支票,另有要再開一張支票給伊,但 因東窗事發,所以沒有開成。伊在交貨之前,有先到該運銷社看,「林家銘」與 伊接洽,(當庭辨認後)「林家銘」就是在場的被告己○○,他當時自稱「林家 銘」。後來二張票都跳票,沒有兌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未○○打電話到得力興公司,自稱為「 地○○」,開設赤山運銷社,要伊公司派人與他接洽。伊到達後,未○○交付「 地○○」的名片給伊,當場尚有在庭之被告己○○、戌○○及地○○,他們三人 表示是赤山運銷社股東。後來未○○向伊訂購肥料「愛美素」與「美特素」,共 計四萬元,貨寄送後一星期,伊到赤山運銷社收款時,該運銷社已結束營業。伊 詢問屋主,屋主表示該運銷社承租沒幾天,公司經營也沒幾天,後來未○○又以 松林資材行名義向伊訂貨,貨款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並表示松林資材行是他開設 的,且交付客票支付上開四萬元貨款,伊要求改用現金,但未○○聲稱不可能, 沒有以現金訂貨的,當時尚有戌○○、己○○、地○○等人在場,戌○○表示負 責送貨,而己○○以「羅文漢」之名與伊接洽,並拿「羅文漢」的名片給伊,表 示松林資材行日後之訂貨皆由他負責。簽合約書時約定先開立二百萬元的保證支 票,待貨送到後,再給付二百四十萬元貨款,但簽約前未○○等人即被調查局人 員查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戊○則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稱該行負責人的「羅文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向伊詐騙一台ISUZU貨車,價額六十四萬元,其中十七萬元現金是伊先行 墊付的,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該行股東一位自稱「曾建基」的人向伊訂購三菱汽 車一台,價額七十九萬九千元,因尚未交車,害伊虧了二萬一千元,(檢視照片 後)自稱「羅文偉」之人是未○○,己○○自稱「羅文漢」、卯○○自稱「曾建 基」,地○○則以本名自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以下);證人巳○○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稱股東的「羅文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伊進貨包裝材料,合計四萬零二百六十元,尚未給付現 金或支票,(檢視照片後)自稱「羅文漢」的人就是己○○等情(參見偵查卷第 七八頁以下);證人即松林資材行會計辰○○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看見自由時報求職欄廣告,而主動前往松林資材行應徵會 計工作,當時負責面談者是該行經理己○○,面談結束後由該行負責人地○○( 按:該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所稱「地○○」確係被告地○○無訛)決 定要伊在十一月三十日前往上班,月薪二萬元,負責接聽電話及傳真訂貨等行政 工作,由己○○及卯○○將洽妥之廠商訂貨單交給伊,並由伊點貨後向己○○報 告,且將當日之營業所得計算清楚並交給己○○後,即能下班等情(參見偵查卷 第三九頁以下)。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各節,足見被告己○○、地○○、戌○○三 人均對外自稱係赤山運銷社或松林資材行之股東,而非受僱員工;被告地○○於 同案被告未○○以其名義接洽生意時,亦在場默許之;且上開證人均迭次證稱被 告己○○係以「羅文漢」或「林家銘」之名義對外接洽生意,負責訂貨業務。從 而,足見被告己○○、戌○○及地○○三人已非一般單純從事運送或搬運貨物之 工人,而係積極參與虛設公司行號,並多冒名持空頭支票訂購貨品以詐騙廠商, 否則渠等何須自稱公司股東,使廠商誤認渠等身分,並假冒他人他人名義與廠商 洽談,其理甚屬灼然。 ㈥又證人即被告未○○之友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松林資材行開幕期間 ,伊曾去參觀,未○○向伊表示他在該資材行推展業務,老闆另有其人,店內陳 列有肥料約一百包及罐裝營養劑,貨品不齊全,未見到有恭賀開幕之匾額、對聯 、盆栽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該證人所述乙情, 顯與一般公司行號開張之時,店內多會極盡所能陳列各項貨品,以誘使顧客參觀 購買之作法不同,且開幕當時亦無匾額、對聯或盆栽等恭賀誌慶之物,亦與商場 上習慣藉此祈求大發利市之情形有異。是松林資材行之開設如此悖於常情,益徵 其僅係被告等人虛設之行號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以「羅文漢」、「林家銘」等名義對外接洽業務,並負責 應徵面談及營業所得之收入計算、保管,且參與謀議訂貨及銷售計畫,已非一般 員工可比;被告地○○同意出借身分證、印章供同案被告壬○○、未○○無條件 使用,並以其名義承租店面開設赤山運銷行及松林資材行,且印製名片對外招攬 生意,於同案被告未○○假冒其名義接洽生意時,其雖在場亦默許之,同時亦參 與應徵面試員工,實已超出一般搬貨工人之工作範疇;被告戌○○亦對外自稱股 東,並謀議進貨、銷售,同非單純受僱工作之員工。故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各節, 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或圖卸其責之詞,委無足取。據上各項證據資 料以觀,被告三人確有與同案被告壬○○、未○○、卯○○從事前揭詐騙廠商之 事實,渠等所辯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應臻明確,被告己○○、地○○、戌○○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己○○、地○○、戌○○與同案被告壬○○、未○○、 卯○○共同虛設前揭行號,反覆持空頭支票,冒名詐騙供貨廠商,使供貨廠商接 洽人員不疑有他而提供貨物,終至跳票而受害,渠等藉此營利以維生,自係以之 為常業。是核被告己○○、地○○、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 詐欺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成立連續犯云云,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核與前開所認相符,本院即毋 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十所示 之常業詐欺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其餘之常業詐 欺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亦附此敘明。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壬○○、未○○、卯○○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 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接連虛設前揭行號,並多以冒 名且持空頭支票之方式,對外詐騙廠商貨物,惡行自屬非輕,而本案經查獲者即 高達十件,欲詐騙之貨物價值金額約五百餘萬元,業已詐得之貨物價值約近二百 萬元,誠已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渠等持空頭支票詐騙之方式,更紊亂支票 之流通性與市場對支票之信賴感,其後被告三人於犯後猶未能賠償受害廠商所受 損失,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三人並非係詐騙集團主謀,且被告地○○提供身 分證、印章供承租辦公處所,且供申請電話、申辦存款帳戶,並參與面試員工及 協助搬運貨物等行為,固甚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已能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雖 仍有避重就輕之辯詞,但犯後態度已屬較佳,被告戌○○雖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 ,但經查其參與之層面尚僅限於載送詐得之貨物,並無廠商指述遭其冒名詐騙, 是其惡行較諸其餘被告而言,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係被告三人所參與之本件詐騙 集團所有,且係供本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前揭「美愛素」、「愛特素」等貨 物,雖亦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但此係廠商受騙之貨物,允宜發還各該受害廠商, 自不宜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壬○○、未○○、卯○○及綽號「宇哲」 之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尚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大樹 鄉○○路一一○之二號設立「長泰貿易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子○○等人之空頭支票,未幾即 停止營業逃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亦任其退票,造成廠商追索無著。因認被告三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三人均否認曾在前揭長泰公司任職,被告己○○更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冒 名「郭敏雄」之行騙手法,則是否真有其事,當不能僅以被害廠商之指述,即遽 以認定,仍須有相關證據佐證為是。 ㈡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景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升公司)負責人癸 ○○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長泰公司除「陳三郎」外,尚有「郭敏雄」等人, (檢視照片後)「郭敏雄」就是己○○的假名云云(參見調查三之五卷第二九六 頁以下);惟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己○○、地 ○○及戌○○等三人,在調查局詢問時之所以指認己○○為「郭敏雄」,是因為 當時調查員詢問說己○○是否有點像「郭敏雄」,且由其指認側面,以此假設性 之問法問伊,伊才會說是。事實上,伊當時是誤認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該證人既於本院證述其係誤認被告己○○為「郭敏雄 」,且核其所證尚無不合常情或故意迴護被告己○○之處,即難逕以該證人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指認,遽認被告己○○確有冒名「郭敏雄」之事。再者,景升公司 實際送貨至長泰公司之人為案外人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實際 送貨到長泰公司,長泰公司有三名員工,但不是在場的被告己○○、地○○及戌 ○○,且該三名員工未說姓名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參見)。是依該證人所證乙 節,其送貨至長泰公司,並未看見被告三人,則被告三人是否確有前揭詐欺犯行 ,或被告己○○是否假冒「郭敏雄」之名訂貨,在在均難以認定。 ㈢另其餘受害之廠商丁○○、寅○○、丑○○、丙○○於調查局詢問或本院審理時 各自所為之證述,均僅證稱:訂貨之人為自稱「陳三郎」之卯○○、自稱「陳小 姐」的中年婦女、自稱長泰公司的會計小姐或自稱長泰公司的「陳先生」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及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並未提及被告己○○有假冒「郭 敏雄」之名訂貨,亦未提及被告三人有參與訂貨或參與任何詐欺犯行,則被告三 人是否真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常業詐欺犯行,更屬有疑。 ㈣檢察官所指作為支票人頭之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梁永輝介 紹伊到長泰公司上班,公司負責人是未○○,伊另有見過卯○○,他自稱「陳三 郎」,伊沒有見過己○○、地○○及戌○○等語(參見調查三之五卷第八二頁以 下、偵查卷第三一一頁以下),故子○○既未在長泰公司見過被告三人,亦足徵 被告三人究竟有無涉及長泰公司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誠難遽以肯認。 ㈤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常業詐 欺之犯罪事實,尚難以常業詐欺罪名對被告三人相繩,本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信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 │附表一 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 │編號│時間 │受騙廠商 │詐得財物 │詐騙方式 │ ├──┼─────┼──────┼────────┼──────────┤ │一 │八十九年十│果軒紙袋行楊│約四百五十箱水果│己○○自稱「林家銘」│ │ │一月一日 │忠達 │套袋(價值約新台│向酉○○訂貨,並交付│ │ │ │ │幣一百餘萬元) │「江得源」等名義之空│ │ │ │ │ │頭支票二紙。 │ ├──┼─────┼──────┼────────┼──────────┤ │二 │八十九年十│得力興化學股│營養劑「美愛素」│未○○自稱「地○○」│ │ │一月九日 │份有限公司 │、「愛特素」各四│向上開公司訂貨,而由│ │ │ │ │十盒(價值共新台│該公司業務甲○○接洽│ │ │ │ │幣四萬元) │並送貨,並交付「崇善│ │ │ │ │ │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 │ │ │ │ │之支票乙紙。被告林建│ │ │ │ │ │成、戌○○、地○○均│ │ │ │ │ │自稱係股東。 │ ├──┼─────┤ ├────────┼──────────┤ │三 │八十九年十│ │營業劑等貨品(價│未○○自稱「地○○」│ │ │二月五日 │ │值約新台幣二百四│繼續向甲○○訂貨,被│ │ │ │ │十萬元),但尚未│告己○○當時自稱「羅│ │ │ │ │得手 │文漢」,表示以後訂貨│ │ │ │ │ │由其負責,被告戌○○│ │ │ │ │ │則自稱股東。 │ ├──┼─────┼──────┼────────┼──────────┤ │四 │八十九年十│台中縣千富塑│二十公升四角桶二│未○○自稱「地○○」│ │ │一月初某日│膠廠 │百四十個、新二十│向上開塑膠廠業務員黃│ │ │ │ │公升大口富士牌圓│哲郎訂貨,並交付「崇│ │ │ │ │桶一千零五十個(│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 │ │ │ │價值合計新台幣六│」之支票乙紙。 │ │ │ │ │萬四千零五十元,│ │ │ │ │ │但其中應扣除二千│ │ │ │ │ │元「交際費」) │ │ ├──┼─────┼──────┼────────┼──────────┤ │五 │八十九年十│太子汽車工業│ISUZU貨車乙部( │未○○自稱「羅文偉」│ │ │一月間某日│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新台幣六十四│向上開公司業務員戊○│ │ │ │高雄分公司 │萬元) │訂購該貨車。被告林建│ │ │ │ │ │成自稱「羅文漢」。 │ ├──┼─────┤ ├────────┼──────────┤ │六 │八十九年十│ │三菱汽車乙部(價│卯○○又自稱「曾建基│ │ │二月初某日│ │值新台幣七十九萬│」向戊○訂車。 │ │ │ │ │九千元),但尚未│ │ │ │ │ │交車而未得手 │ │ ├──┼─────┼──────┼────────┼──────────┤ │七 │八十九年十│憲邦行巳○○│包裝材料(合計四│己○○自稱「羅文漢」│ │ │二月七日、│ │萬零二百六十元)│向巳○○訂貨。 │ │ │同年月十二│ │ │ │ │ │日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松茂有機肥料│有機肥料一百包及│由自稱「陳建基」向該│ │ │二月十一日│有限公司 │七百包 │公司人員訂貨,並由司│ │ │、同年月十│ │ │機天○○送貨,且分別│ │ │六日 │ │ │由己○○、卯○○簽收│ │ │ │ │ │。 │ ├──┼─────┼──────┼────────┼──────────┤ │九 │八十九年十│樹憶企業有限│魚溶漿二千公斤、│卯○○自稱「陳建基」│ │ │二月十一日│公司 │煉乳一千一百公斤│向該公司負責人乙○○│ │ │ │ │、腐殖酸鈉五百公│訂貨,未○○自稱「羅│ │ │ │ │斤、竹酢液一百公│先生」。 │ │ │ │ │斤、速肥素一百六│ │ │ │ │ │十公斤(合計價值│ │ │ │ │ │約新台幣十萬元)│ │ ├──┼─────┤ ├────────┼──────────┤ │十 │八十九年十│ │魚精十桶,尚未交│卯○○再以「陳建基」│ │ │二月十六日│ │貨而未得手 │之名義訂貨。 │ └──┴─────┴──────┴────────┴──────────┘ ┌───────────────────────────────────┐ │附表二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 │編號│扣押物 │編號│扣押物 │ ├──┼──────────────┼──┼──────────────┤ │一 │進貨記事本一本(調查局編號陸│四 │支票一本(調查局編號拾貳,內│ │ │) │ │含發票人江得源、崇善洋林企業│ │ │ │ │商行王世信之支票各一張,其餘│ │ │ │ │均為空白支票) │ ├──┼──────────────┼──┼──────────────┤ │二 │日記帳一本(調查局編號參) │五 │名片(「「羅文漢」名片共四張│ │ │ │ │、「地○○」名片共五張、「王│ │ │ │ │世信」名片共三張) │ ├──┼──────────────┼──┼──────────────┤ │三 │「松林資材供應中心」、「崇善│ │ │ │ │洋林企業商行」之印章各一枚、│ │ │ │ │「地○○」之印章二枚 │ │ │ └──┴──────────────┴──┴──────────────┘ ┌───────────────────────────────────┐ │附表三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 │編號│時間 │受騙廠商 │金額(新│物品 │方式 │ │ │ │ │台幣) │ │ │ ├──┼──────┼───────┼────┼───┼────────┤ │一 │八十九年七月│景升科技實業有│三百六十│冷風扇│卯○○自稱陳三郎│ │ │十一日 │限公司(癸○○│萬餘元(│ │訂貨,且在訂貨單│ │ │ │) │交付楊寶│ │簽陳三郎,己○○│ │ │ │ │山、洪茂│ │自稱郭敏雄。 │ │ │ │ │村、徐海│ │ │ │ │ │ │秀支票)│ │ │ ├──┼──────┼───────┼────┼───┼────────┤ │二 │八十九年八月│慶豐工程行(杜│七十四萬│百葉電│同右 │ │ │間 │嘉慶) │九千元(│扇等 │ │ │ │ │ │交付楊寶│ │ │ │ │ │ │山支票)│ │ │ ├──┼──────┼───────┼────┼───┼────────┤ │三 │八十九年八月│昭和企業社(許│十二萬五│水果套│自稱陳小姐之人訂│ │ │二十六日 │浩昭) │千元(交│袋 │貨 │ │ │ │ │付萬雲龍│ │ │ │ │ │ │支票) │ │ │ ├──┼──────┼───────┼────┼───┼────────┤ │四 │八十九年八月│博承企業有限公│三十八萬│木瓜網│同右 │ │ │二十日 │司(丑○○) │餘元(交│等 │ │ │ │ │ │付萬雲龍│ │ │ │ │ │ │支票) │ │ │ ├──┼──────┼───────┼────┼───┼────────┤ │五 │八十九年八月│呈宇建材行(李│五十萬餘│裝潢壁│卯○○自稱陳三郎│ │ │二十五日 │永昌) │元(交付│板 │訂貨 │ │ │ │ │洪茂村支│ │ │ │ │ │ │票) │ │ │ ├──┼──────┼───────┼────┼───┼────────┤ │六 │ │葛琳美斯家具(│二十六萬│家具 │同右 │ │ │ │申○○) │一千八百│ │ │ │ │ │ │八十五元│ │ │ │ │ │ │(交付萬│ │ │ │ │ │ │雲龍、陳│ │ │ │ │ │ │澌權支票│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 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