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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逸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調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兼被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十一號十七樓之三,被告「調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年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僱用李桂芳等十九位員工,從事勞動工作(詳細員工姓名、到職日、離職日,見附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被告甲○○無故終止與李桂芳等十九人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前開員工資遣費(詳細資遺費數額,見附表)。事經高雄市政府出面協調,被告甲○○竟表示無資力支付,致前開勞工無法追索被告調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欠員工資遣費,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而涉同法第七十八條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前均曾因「甲○○係高雄市○○○路九十一號十七樓之三『調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職員羅良漢、林祥暉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工作滿三年以上,甲○○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發佈『資遣通知單』終止勞動契約,迄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林祥暉部分)及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羅良漢部分)侵害勞工權益」等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第一六七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受理在案(九十年度雄簡字一一四四號),嗣再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五號),此有該起訴書、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應審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九十年四月七日)與本件公訴人所認犯罪時間(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後緊接,且犯罪態樣均屬同一公司因經營不善「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之行為,並犯相同之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而涉同法第七十八條罪嫌),顯係於緊接期間內接續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即前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五號案件所應審被告等犯罪行為與本院所審被告等犯罪行為間為單純一罪。惟本案公訴人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前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曾 逸 誠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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