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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三友廖建瑜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案觀察、勒戒後曾再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依相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經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之可能,自屬可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次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曾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另供承:曾於查獲前一、二星期施用安非他命等情,因此部分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九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七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一次,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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