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六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許、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分別在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七十五之一號之住處及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會結路口之「紅 運小吃部」內,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頰,使甲○○前後分別受有左顳部挫傷併輕 度水腫(第一次)、頭部外傷併前額挫裂傷及血腫(第二次)之傷害。另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乙○○在前述「紅運小吃部」內第二度毆打甲○○ 後,騎機車搭載甲○○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滿天星小吃店」途中,二人因 細故再起爭執,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要把你的腳剁掉」等 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 行,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沒有恐嚇她,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那天,我打她之 後騎機車在她去滿天星小吃部途中,我與她又因為她上班的事情發生爭吵,但我 沒有恐嚇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其姊姊即證 人伍素芳所證述目睹傷害犯行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 相片共三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之自白,堪予採信。次查,告訴 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恐嚇犯行之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反 覆不一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當天於前往滿天星小吃部途中,我與告訴人有再 度發生爭吵等語,與告訴人指陳之經過情形相符,是應認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亦 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恐嚇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並進而對 之為恐嚇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 就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