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經通知前往高雄縣警察察局旗山分局接受採尿後,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前曾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按依相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經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其檢驗結果當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自屬可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次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為警查獲前曾服用感冒藥云云,然未能提出具體藥品名稱及來源以供查證,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再犯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屬上開規定之三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