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七號之「鴻興機車行」負責人,其明知「 金帝」、「KYMCO」之文字圖樣,分係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豪公 司,原商標註冊人為豐達貿易有限公司,後移轉予鼎豪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 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專權之商標圖樣,經指定使用於各該公司產製之機油、石油、潤滑油等 各類燃油及同類商品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民國九十 年九月初,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小貨車至「鴻興機車行」兜售如附表所 示廠牌及型號之機油,己○○明知該等機油係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以使 用後回收之原廠機油空瓶填裝製成,係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公司之名稱 及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足與鼎豪及光陽公司所產銷之同類商品相混淆,竟以 每箱光陽2T機油、光陽特使四行程機油及三陽金帝2T SUPER機油(均 二十四瓶裝)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元,三陽金帝2X800機油每箱一 千八百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販入上開四種機油各乙箱後,將之陳列於上開機車行 之貨架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經警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KYMCO 」、「金帝」商標圖樣之機油。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未否認擔任「鴻興機車行」之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以前開 價格販售上開噴合油、機油等油品予不特定之顧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他人所兜售之機油係仿冒品,母環與子環分離係員警 查緝時逐一打開瓶蓋檢驗所致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乙○○、丙○○、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就扣案之機油係仿冒品,告訴 人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販售之等情指訴綦詳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機油扣案 及高雄縣臨檢紀錄表、現場相片五張、光陽公司出具真偽油品差異分析表、鼎豪 公司出具真品與仿品差異分析、光陽公司及鼎豪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機油真品 各一罐等可資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扣案物品與告訴人真品有下列情形 ︰「㈠扣案機油母蓋及子環確實有分離現象。㈡扣案之全部KYMCO二行程機 油及四行程機油(塑膠罐)外觀與真品相符,封口鋁箔紙並無K字樣雷射標籤。 ㈢扣案塑膠瓶裝機油外部有污損之情況。㈣扣案物其餘外觀與真品相符。」核與 告訴人之代理人乙○○、丙○○前揭指訴情節相符,而「KYMCO」、「金帝 」之商標圖樣,分經光陽公司、鼎豪公司,依法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油、石 油、潤滑油、重油、工業用油、燃料油、機油、各種油精(添加劑)、煞車油、 氣體、固體、液體燃料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 標圖樣,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圖形查詢結果二張附卷 足憑,是本件扣案之機油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至被告己○○雖以前開語詞為 辯解,然其自承以經營機車行為業,是其對於顧客機車所更換之機油來源,相較 於一般民眾,應有較高之專業敏感度,則其聲稱對於不明人士所兜售機油之來源 未曾懷疑一事確與常情有違。加以證人甲○○即被告機車材料之上游廠商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經光陽及鼎豪公司指定為銷售原廠機油之廠商,附表所示機油 出售予機車行之價格編號一、二為一千七百九十元至一千八百五十元;編號三為 一千五百二十元至一千五百五十元;編號四為一千九百八十元至二千元。並表示 :「原廠機油是原廠指定廠商才可以賣,我都向他們買」,足見被告確實係以較 低之價錢購得前開機油,又以其本身所具專業經驗及其據以購得較廉價機油之管 道並非尋常之情觀之,被告對於所購得之機油並非原廠生產製造應有所認識,此 外,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否將每瓶機 油打開確認是否為仿品?)鐵罐部分沒有打開。塑膠罐先目視,若母環、子環分 離才再打開由被告確認鋁箔上沒有光陽商標。(母環、子環沒有分離如何處理? )我們就不能確定是仿品,就拿給被告。二十四瓶內有二、三瓶沒有分離的。( 扣案物母環、子環分離現象是否查獲前就如此?)是。(當初是否以可否轉得開 為識別真仿品標準?)不是」,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員警是否將全部同廠牌 機油扣案?)只扣部分,員警轉動母環、子環如果是鬆的,他就說是仿品。緊的 就還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員警係逐一打開瓶 蓋測試母環與子環是否分離,以致扣案物均有母環、子環分離現象之詞並不可採 ,職是,本件被告己○○循非通常之管道購得較為廉價且外觀上有母、子環分離 及污損等情況之機油,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購得之機油非原廠所生產製造有所知 悉,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 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 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光陽公司、鼎豪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 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 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於犯罪之後雖未坦承 全部犯行,然於審理過程中非全無悔誤之心,態度尚非不佳,且參以被告前未曾 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表: ┌───┬──────────────────────┬────────┐ │編 號 │ 名 稱 │數 量 │ ├───┼──────────────────────┼────────┤ │一 │印有「KYMCO」、「特使」字樣之光陽公司二│十五瓶 │ │ │行程噴合油(塑膠瓶) │ │ ├───┼──────────────────────┼────────┤ │二 │印有「KYMCO」、「特使」字樣之光陽公司四│二十二瓶 │ │ │行程機油(鐵罐) │ │ ├───┼──────────────────────┼────────┤ │三 │印有「金帝」、「SYN8002X」字樣之二行│二十三瓶 │ │ │程噴合油(塑膠瓶) │ │ ├───┼──────────────────────┼────────┤ │四 │印有「金帝」、「2T SUPER」字樣之三陽│十五瓶 │ │ │二行程機油(塑膠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