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 九0號、二二七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一二0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擺設之電動玩具機臺欄」內所示之機具(均含IC板)及機臺內之現金新台 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位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四五一號「富而樂超商」、高雄市○○區○○ 路五十八號「頂好超商」、高雄市○○區○○路八十四號「富泰娛樂用品商行」 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連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商店擺 設如附所所示之電動玩具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十一月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十二月十八日 二十一時五分許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分別在前揭地點為 警查獲,並當場發現有顧客吳能安正在「頂好超商」打玩、蔡鴻文、黃旭朗正在 「富泰娛樂用品商行」打玩,扣得IC板十九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前開商店之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動玩具機臺, 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不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而是要販售機臺,每臺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如果有顧客要買,就會讓顧客 試打,已賣出三臺,但沒有證據可證明云云。經查,(一)「富而樂超商」部分 ,業據證人李寬松(現場查獲之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機臺有插電,機臺前有擺 椅子等語;證人申憲文於警訊中亦證稱:現場有七臺電玩,都有插電,自九十年 十月五日起開始陳列經營,負責人是甲○○等語。而該超商內所擺設之電動玩具 機臺均有螢幕顯示,且每一機臺前均擺放椅子,有照片四張、臨檢記錄表一紙附 卷可稽,互核與證人李寬松、申憲文之證詞相符。(二)「頂好超商」部分,業 據證人吳能安於警訊中證稱:有插電營業,渠打玩大舞臺水果臺,不是要購買機 臺等語,證人鍾達源(現場查獲之員警)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最先進去,看到有 人在打,便馬上拍照,每臺電玩螢幕均打開、插電等語;證人孫光中(現場查獲 之員警)亦證稱:每個電玩前擺一張椅子,顧客打玩的那臺有十塊錢硬幣一百元 等語,並有照片二張、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及IC板五塊、現金一百元扣 案可證。(三)「富泰娛樂用品商行」部分,業據證人蔡鴻文於警訊中證稱:機 臺有正常插電營業,其乃打玩動物柏青哥,沒有要購買機臺之意願等語,證人鍾 達源(現場查獲員警)並於偵查中證稱:電玩有插電,機臺前有擺椅子,也有擺 香菸、飲料等語,復有照片七張、臨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IC板十四塊、 現金四百元扣案可證。由上述現場查獲之情形觀之,前揭便利商店所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臺非但有提供顧客打玩,且其擺設機臺之方式與一般電子遊戲場業之擺設 方法並無不同,若被告係單純販賣電子遊戲機臺,實無每一機臺均插上電源、每 一機臺前均擺放椅子之必要,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消費習慣,欲購買電子遊戲機 臺者,通常會向專業之廠商購買,而非向販賣日常生活用品之便利商店購買,縱 上所述,被告顯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於電子遊戲機臺上方所貼之「中古買賣 、歡迎試打」及機臺售價等標籤,顯係意圖逃避取締之障眼手段。此外,復有高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多次違反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查獲後,復在同一地點再次經營,惟擺設機具數量尚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擺設之 如附表「擺設之電動玩具機臺欄」內所示之機具(均含IC板)及機臺內之現金 總計五百十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八六二號)因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商 號 │ 地 址 │擺設之電動玩具機臺│查獲機關│ 擺設時間 │ 扣案物品 │ ├──────┼──────┼─────────┼────┼────────┼──────┤ │ 富而樂超商 │高雄縣大社鄉│大舞臺四臺、滿貫大│高雄縣警│自九十年十月間起│無 │ │(德樂商行)│中山路四五一│亨三臺 │察局仁武│,至同年十一月二│ │ │ │號 │ │分局 │日二十時四十六分│ │ │ │ │ │ │為警查獲止 │ │ ├──────┼──────┼─────────┼────┼────────┼──────┤ │ 頂好超商 │高雄市楠梓區│麻將臺二臺、大舞臺│高雄市政│自九十年十月間起│IC板五塊、│ │(家泰商行)│壽民路五十八│水果臺三臺 │府警察局│,至同年十一月七│機臺內現金一│ │ │號 │ │楠梓分局│日二十時五十分為│百元 │ │ │ │ │ │警查獲止 │ │ ├──────┼──────┼─────────┼────┼────────┼──────┤ │ 富泰娛樂 │高雄市楠梓區│動物柏青樂一臺、大│同右 │自九十年十一月十│IC版七塊、│ │ 用品商行 │瑞屏路八十四│舞臺一臺、金牌虎一│ │九日起,至同年十│機臺內現金二│ │ │號 │臺、霹靂貓一臺、麻│ │二月十八日二十一│百元 │ │ │ │將臺三臺。 │ │時五分為警查獲止│ │ ├──────┼──────┼─────────┼────┼────────┼──────┤ │ 富泰娛樂 │高雄市楠梓區│動物柏青樂一臺、大│同右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IC版七塊、│ │ 用品商行 │瑞屏路八十四│舞臺一臺、金牌虎一│ │五日二十一時二十│機臺內現金二│ │ │號 │臺、霹靂貓一臺、麻│ │分為警查獲 │百十元 │ │ │ │將臺三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