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第五○二六號、第五○二三號、第一三○八三號、第一○四二九號、第一三○八○號、第七四四七號、第一○二八五號、第一九九九號、第一一二五七號、第六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編號二至編號十二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台南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以每次投入硬幣,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分數,若積分使用完畢,遊戲便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並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及台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其所經營之超商營業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賭輸贏(押一賠一或押一賠十),押中者可累積積分而兌換現金,未中者,其押注金則落入機匣內歸戊○○所有,藉此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並同時僱用知情之巳○○(未據起訴)、辰○○(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丙○○(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在該三家超商內,為客人兌換現金,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及現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地點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係要販賣的,伊有交待店員不可插電,只供買主試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客人邱穎州、葉麗玉、未○○、酉○○、辛○○、己○○、甲○○、張海水、丁○○、戴榮輝、壬○○、午○○及寅○○等人於警訊證述綦詳。嗣於本院審理中:1、證人未○○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是否有到鳥松這家富而樂超商打玩電動玩具?)有的,我是玩麻將機台,每次投十元,並沒有兌現獎金或獎品。我投二十元玩了兩次,還要再玩就遇到警察臨檢。之前就曾經到那邊玩過電動玩具,我每次都是玩麻將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
2、證人午○○證稱:「(問:楊臨檢那天是否有在超商裡面玩電動玩具?)有的,之前也有去玩過一、二次。」「(問:去打電動時是否有事先詢問過店員?)他說可以玩,我就跟他換錢,那次換了五百多元。」「(問:你是否要買電動玩具?)沒有,我是純娛樂,去那邊消遣。」「(問:你投錢打玩電動玩具,店家會把錢還給你嗎?)不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筆錄)。
3、證人甲○○證稱:「(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察去界揚超商臨檢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有的,當時我在玩滿貫大亨。之前也有去玩過一、二次。」「(問:你要打玩電動玩具時,會不會跟店員說?)我都是去買東西的時候,因為身上正好有零錢就投幣去玩了。」「(問:店員有沒有跟你說機台是要買賣,供客人試打的?)沒有。」「(問:你打機台的錢是店員拿給你的嗎?)沒有。」「(問:打完之後,店員有無退錢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
4、證人丁○○證稱:「(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察到界揚超商臨檢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有的,我在等庚○○(店員)下班,我是他男朋友。」「(問:有無去該家界揚超商打過電玩?)就那一天,是用我自己的錢打的,我是打玩金象王。」「(問:庚○○有沒有跟你說那是要賣的?)我沒有特別問她,看見機台擺在那邊就去投幣打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
5、證人申○○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你是否有到莊敬路一七四號富而樂超商去打電動玩具?)有的,我住在附近,到超商買東西,找剩下的零錢就投進去玩。之前就有玩過一、二次。」「(問:你是否要去買機台?)不是,我是要去玩的,當天投了三十元硬幣進去玩。」「(問:之前去打電動玩具,打完之後,店員是否有把錢退還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
6、證人壬○○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你是否有到莊敬路一七四號富而樂超商去打電動玩具?)我是去超商買飲料,找了零錢投了四十元進去玩,剛打完,警察就來了,之前並沒有到那邊玩過。」「(問:你在打電動玩具時,店員是否知道?)我沒有注意,機台是擺在門口,我要離開時才順便投錢去玩,這期間店員並沒有過來招呼我,也沒有問我是否要買機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顯見上開地點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平時即插電營業,隨時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且上開電玩誠如被告所辯係供販賣之用,何以客人前往「試打」時,店員均莫不關心,未上前招呼,且於客人打玩之後,亦未將客人投幣之現金返還予客人,是被告辯稱電玩係放置該處供客人試打販賣之用等情,自難採信。
(二)另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店員子○○、乙○○、卯○○、癸○○、丑○○、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擺放在超商內之機台是老闆要販賣的等語。惟查電子遊戲機台並非日常家庭用品,購買者亦僅限於特定之對象,如有需求,必也前往專賣之商店選購,斷不可能至普通之便利商店甚至小吃店選購電子遊戲機台。況證人卯○○及癸○○亦不諱言:「有時候是客人買東西後,找錢給他,他自己去投的。」「有時候客人到店裡來買東西看見機台擺在那邊,就會自己去玩,可是這也不關我的事。」等語。核與證人子○○證稱:客人未○○當時是買完飲料後,拿剩下的零錢去玩電玩的(見本院同日筆錄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證人丑○○所證稱:是客人拿自己的錢去打玩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等情,均相一致。倘機台係擺放在該處供人選購,試打者何需自己花錢打玩,況且警方於臨檢時,尚在機台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足證上開機台平時即插電供不特定之人士打玩。再證人子○○、卯○○及癸○○均證稱:店內之機台要販賣,係聽聞被告所言。從而證人子○○、卯○○及癸○○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否認於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之地點,擺放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惟查:
1、證人即客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點十五分左右,是否有到莊敬路一七四號富而樂超商去打電動玩具?)是的,我是第一次去打,當時我是打滿貫大亨,打完後有叫小姐過來洗分,洗完分後有兌現現金,換了三百元或六百元,不太記得了。分數兌換現金的比例是一比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
2、證人即店員辰○○證稱:「辛○○打玩滿貫大亨機台,是十比一的比例,是以投幣方式打玩機台,辛○○的機台共累積二七○分,向我示意要洗分,由我確認分數後,由辛○○自行洗分,我在櫃台前交付新台幣二千七百元給辛○○。」等語。核與證人辛○○證述:「我今日把玩滿貫大亨編號第一台,我向櫃台小姐換取十元硬幣以投幣方式把玩,玩畢以該機台內積分二七○分示意辰○○洗分,經辰○○確認後抄表(我自行洗分),於該店櫃台前交付二千七百元給我。」等情均相一致(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警訊筆錄)。且證人陳麗文及辛○○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見上開偵查卷九十一五月二十八日筆錄)。
3、證人即店員丙○○證稱:「我從六月初開始,店內(指台南市○○街○段一○八巷二之三號寶林超商)擺了五台,都是用投幣方式玩,也有退幣口,是一比十,可以向我兌換現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卷第十八頁筆錄)。核與其於警訊中所供述:「(問:客人如果所贏的分數做何處理?退幣是否負責人知情?)是看電玩上之分數退費(比如:客人如剩下一百分,就可以退幣拾元)以此類推,負責人知道。」等情節一致(見該偵查卷第十一頁筆錄)
4、綜上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確實有供不特定之人打玩後,兌換現金之事實。又客人係以機台打玩後所顯現之分數向店家兌換現金,而分數之累積則完全繫於機台自身隨機之操作,是客人與店家之間,對於輸贏之結果,顯具有相當之射倖性,從而被告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客人賭博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外,復有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現金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於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之所為,尚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僱用知情之巳○○、辰○○及丙○○,負責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就上開賭博之犯行間,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之犯行部分,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與客人前往打玩,而與之對賭之行為間,應為客觀可分之兩行為,且互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於不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高雄縣市、台南及屏東等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之規模不小,惟各超商內所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多,擺設之時間不長,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附表編號一之電子遊戲機「龍珠」、「犀牛」各一台(含IC板),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筆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及編號六至編號十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扣得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該機台內扣得之現金,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台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之賭博犯行,與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行為部分,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如前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經營時間 │查獲時間│經營地點 │陳列之電動玩具機台及扣案│ │ │ │ │ │物品 │ ├──┼─────┼────┼─────────┼────────────┤ │ │九十年九月│90.9.21 │高雄縣美濃鎮○○路│龍珠、犀牛各壹台(含IC板 │ │一 │十二日起 │ │五六號「全城小吃部│貳塊) │ │ │ │ │」 │ │ ├──┼─────┼────┼─────────┼────────────┤ │ │九十一年一│91.4.16 │高雄縣大樹鄉中興北│大舞台貳台、動物柏青哥壹│ │ │月二十日起│ │路七十八號「富而樂│台、滿貫大亨參台。 │ │ │ │ │超商」 │ │ │二 │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陸塊)、現金新台幣 │ │ │ │ │ │壹仟伍佰元。 │ ├──┼─────┼────┼─────────┼────────────┤ │ │九十一年二│91.2.28 │高雄縣鳥松鄉華美村│滿貫大亨、新象王、金象王│ │ │月中旬至二│ │華美路一七二號「富│、動物柏青樂各壹台,麻將│ │ │月二十八日│ │而樂超商」 │台、大舞台各貳台。 │ │三 │ │ │ │ │ │ │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捌塊)、現金新台幣 │ │ │ │ │ │壹仟貳佰參拾元。 │ ├──┼─────┼────┼─────────┼────────────┤ │ │九十一年三│91.4.19 │台南市○區○○街一│大舞台電玩參台、大滿貫電│ │ │月一日起至│ │段二○六號一樓「台│玩貳台。 │ │ │四月十九日│ │灣巨蛋」(寶林商行)│ │ │四 │止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伍塊)、現金新台幣 │ │ │ │ │ │貳仟零參拾元。 │ ├──┼─────┼────┼─────────┼────────────┤ │ │九十一年二│91.4.30 │高雄市○○區○○路│滿貫大亨參台、大舞台貳台│ │ │月中旬 │ │一七四號「富而樂超│、金象王、小兵立大功各壹│ │ │(另涉賭博 │ │商」 │台 │ │五 │犯行) │ │ │ │ │ │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柒塊)、賭資新台幣 │ │ │ │ │ │貳仟柒佰貳拾元。 │ ├──┼─────┼────┼─────────┼────────────┤ │ │九十一年五│ 91.5.4 │高雄市○○區○○路│ 麻將台三台、大舞台二台 │ │六 │月初起 │ │一七四號「富而樂超│ │ │ │ │ │商」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伍塊)、現金新台幣 │ │ │ │ │ │玖拾元。 │ ├──┼─────┼────┼─────────┼────────────┤ │ │九十一年五│91.5.31 │高雄市○○區○○路│滿貫大亨參台、大舞台貳台│ │ │月四日以後│ │一七四號「富而樂超│、金象王、龍鳳機台各壹台│ │七 │某日 │ │商」 │ │ │ │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柒塊、現金新台幣伍│ │ │ │ │ │仟元。 │ ├──┼─────┼────┼─────────┼────────────┤ │ │九十一年三│91.3.14 │高雄市○○○○路五│滿貫大亨麻將貳台、大舞台│ │ │七月起至三│ │八號「家泰商行」 │水果台貳台、金牌BAR貳台 │ │八 │十四日止 │ │ │ │ │ │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陸塊)、現金新台幣 │ │ │ │ │ │參仟肆佰元。 │ ├──┼─────┼────┼─────────┼────────────┤ │ │九十一年三│91.4.12 │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滿貫大亨參台、大舞台貳台│ │ │月十五日起│ │路七一號「界揚超商│、金象王及摩球各壹台。 │ │九 │至四月十二│ │」(旭輝商行) │ │ │ │日止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柒塊)、現金新台幣 │ │ │ │ │ │壹仟陸佰柒拾元。 │ ├──┼─────┼────┼─────────┼────────────┤ │ │九十一年三│91.4.10 │屏東市崇蘭里崇蘭九│滿貫大亨、動物奇觀、樂透│ │ │月二十日起│ │八之二四號「界揚超│天堂各壹台、大舞台貳台 │ │十 │至四月十日│ │商」 │ │ │ │止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伍塊)、現金貳仟壹 │ │ │ │ │ │佰壹拾元。 │ ├──┼─────┼────┼─────────┼────────────┤ │ │九十一年二│91.5.27 │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滿貫大亨參台、大舞台貳台│ │十一│月間某日起│ │路七一號「界揚超商│、金象王、龍鳳各壹台 │ │ │ │ │」 │ │ │ │(另涉犯賭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博犯行) │ │ │含IC板柒塊)、賭資新台幣 │ │ │ │ │ │參仟柒佰元。 │ ├──┼─────┼────┼─────────┼────────────┤ │ │九十一年六│91.6.26 │台南市○○街○段二│滿貫大亨貳台、大舞台貳台│ │ │月初起 │ │○六號「寶林超商」│、動物柏青哥壹台。 │ │ │ │ │ │ │ │十二│(另涉犯賭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博犯行) │ │ │含IC板伍塊)、賭資參仟肆 │ │ │ │ │ │佰陸拾元。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已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