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九七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第五○二六號、 第五○二三號、第一三○八三號、第一○四二九號、第一三○八○號、第七四四七號 、第一○二八五號、第一九九九號、第一一二五七號、第六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戊○○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及編號二至編號十二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台南市 政府及屏東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六至編 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以每次投入硬幣,機台 內便會顯示一定之分數,若積分使用完畢,遊戲便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 。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並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及台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於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其所經營之超商營業場內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賭輸贏(押一賠一或押一賠十),押中 者可累積積分而兌換現金,未中者,其押注金則落入機匣內歸戊○○所有,藉此 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並同時僱用知情之巳○○(未據起訴)、辰○○ (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丙○○(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分別在該三家超商內,為客人兌換現金,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及現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 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地點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台係要販賣的,伊有交待店員不可插電,只供買主試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客人邱穎州、葉 麗玉、未○○、酉○○、辛○○、己○○、甲○○、張海水、丁○○、戴 榮輝、壬○○、午○○及寅○○等人於警訊證述綦詳。嗣於本院審理中: 1、證人未○○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是否有到鳥松這家 富而樂超商打玩電動玩具?)有的,我是玩麻將機台,每次投十元, 並沒有兌現獎金或獎品。我投二十元玩了兩次,還要再玩就遇到警察 臨檢。之前就曾經到那邊玩過電動玩具,我每次都是玩麻將台。」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 2、證人午○○證稱:「(問:楊臨檢那天是否有在超商裡面玩電動玩具 ?)有的,之前也有去玩過一、二次。」「(問:去打電動時是否有 事先詢問過店員?)他說可以玩,我就跟他換錢,那次換了五百多元 。」「(問:你是否要買電動玩具?)沒有,我是純娛樂,去那邊消 遣。」「(問:你投錢打玩電動玩具,店家會把錢還給你嗎?)不會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筆錄)。3、證人甲○○證稱:「(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察去界揚超商臨檢 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有的,當時我在玩滿貫大亨。之前也有去玩 過一、二次。」「(問:你要打玩電動玩具時,會不會跟店員說?) 我都是去買東西的時候,因為身上正好有零錢就投幣去玩了。」「( 問:店員有沒有跟你說機台是要買賣,供客人試打的?)沒有。」「 (問:你打機台的錢是店員拿給你的嗎?)沒有。」「(問:打完之 後,店員有無退錢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筆錄)。 4、證人丁○○證稱:「(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察到界揚超商臨檢 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有的,我在等庚○○(店員)下班,我是他 男朋友。」「(問:有無去該家界揚超商打過電玩?)就那一天,是 用我自己的錢打的,我是打玩金象王。」「(問:庚○○有沒有跟你 說那是要賣的?)我沒有特別問她,看見機台擺在那邊就去投幣打玩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5、證人申○○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你是否有到莊敬路一 七四號富而樂超商去打電動玩具?)有的,我住在附近,到超商買東 西,找剩下的零錢就投進去玩。之前就有玩過一、二次。」「(問: 你是否要去買機台?)不是,我是要去玩的,當天投了三十元硬幣進 去玩。」「(問:之前去打電動玩具,打完之後,店員是否有把錢退 還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 6、證人壬○○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你是否有到莊敬路 一七四號富而樂超商去打電動玩具?)我是去超商買飲料,找了零錢 投了四十元進去玩,剛打完,警察就來了,之前並沒有到那邊玩過。 」「(問:你在打電動玩具時,店員是否知道?)我沒有注意,機台 是擺在門口,我要離開時才順便投錢去玩,這期間店員並沒有過來招 呼我,也沒有問我是否要買機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筆錄)。 顯見上開地點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平時即插電營業,隨時供不特定之客人 打玩。且上開電玩誠如被告所辯係供販賣之用,何以客人前往「試打」時 ,店員均莫不關心,未上前招呼,且於客人打玩之後,亦未將客人投幣之 現金返還予客人,是被告辯稱電玩係放置該處供客人試打販賣之用等情, 自難採信。 (二)另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店員子○○、乙○○、卯○○、癸○○、丑○○、 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擺放在超商內之機台 是老闆要販賣的等語。惟查電子遊戲機台並非日常家庭用品,購買者亦僅 限於特定之對象,如有需求,必也前往專賣之商店選購,斷不可能至普通 之便利商店甚至小吃店選購電子遊戲機台。況證人卯○○及癸○○亦不諱 言:「有時候是客人買東西後,找錢給他,他自己去投的。」「有時候客 人到店裡來買東西看見機台擺在那邊,就會自己去玩,可是這也不關我的 事。」等語。核與證人子○○證稱:客人未○○當時是買完飲料後,拿剩 下的零錢去玩電玩的(見本院同日筆錄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 ),及證人丑○○所證稱:是客人拿自己的錢去打玩的(見本院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等情,均相一致。倘機台係擺放在該處供人選購,試 打者何需自己花錢打玩,況且警方於臨檢時,尚在機台內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足證上開機台平時即插電供不特定之人士打玩。再證人子○○、 卯○○及癸○○均證稱:店內之機台要販賣,係聽聞被告所言。從而證人 子○○、卯○○及癸○○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否認於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之地點,擺放賭博性之 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惟查: 1、證人即客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晚上十點十五分左右,是否有到莊敬路一七四號富而樂超商去打電動 玩具?)是的,我是第一次去打,當時我是打滿貫大亨,打完後有叫 小姐過來洗分,洗完分後有兌現現金,換了三百元或六百元,不太記 得了。分數兌換現金的比例是一比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二日筆錄) 2、證人即店員辰○○證稱:「辛○○打玩滿貫大亨機台,是十比一的比 例,是以投幣方式打玩機台,辛○○的機台共累積二七○分,向我示 意要洗分,由我確認分數後,由辛○○自行洗分,我在櫃台前交付新 台幣二千七百元給辛○○。」等語。核與證人辛○○證述:「我今日 把玩滿貫大亨編號第一台,我向櫃台小姐換取十元硬幣以投幣方式把 玩,玩畢以該機台內積分二七○分示意辰○○洗分,經辰○○確認後 抄表(我自行洗分),於該店櫃台前交付二千七百元給我。」等情均 相一致(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警訊筆錄)。且證人陳 麗文及辛○○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見上開偵查卷 九十一五月二十八日筆錄)。 3、證人即店員丙○○證稱:「我從六月初開始,店內(指台南市○○街 ○段一○八巷二之三號寶林超商)擺了五台,都是用投幣方式玩,也 有退幣口,是一比十,可以向我兌換現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七四五號卷第十八頁筆錄)。核與其於警訊中所供述:「(問 :客人如果所贏的分數做何處理?退幣是否負責人知情?)是看電玩 上之分數退費(比如:客人如剩下一百分,就可以退幣拾元)以此類 推,負責人知道。」等情節一致(見該偵查卷第十一頁筆錄) 4、綜上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所擺放之電子遊 戲機台,確實有供不特定之人打玩後,兌換現金之事實。又客人係以 機台打玩後所顯現之分數向店家兌換現金,而分數之累積則完全繫於 機台自身隨機之操作,是客人與店家之間,對於輸贏之結果,顯具有 相當之射倖性,從而被告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客人賭博財物之 事實,已堪認定。此外,復有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及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現金扣案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 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 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 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 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 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 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另於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之所為,尚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僱用知情之巳○○、辰○○及丙○○,負責洗分及兌 換現金之工作,就上開賭博之犯行間,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之犯行部分,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 之行為,與客人前往打玩,而與之對賭之行為間,應為客觀可分之兩行為,且互 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 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於不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高雄縣市、台南及屏東等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 營之規模不小,惟各超商內所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多,擺設之時間不長,獲利 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附表編號一之電子遊戲機「龍珠」、「犀牛」各一台(含IC板),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筆 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及編號六至編號十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於上 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扣得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另編號五、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該機台內扣 得之現金,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台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編號五、編號十 一及編號十二之賭博犯行,與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行為部分, 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如前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 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 表 ┌──┬─────┬────┬─────────┬────────────┐ │編號│經營時間 │查獲時間│經營地點 │陳列之電動玩具機台及扣案│ │ │ │ │ │物品 │ ├──┼─────┼────┼─────────┼────────────┤ │ │九十年九月│90.9.21 │高雄縣美濃鎮○○路│龍珠、犀牛各壹台(含IC板 │ │一 │十二日起 │ │五六號「全城小吃部│貳塊) │ │ │ │ │」 │ │ ├──┼─────┼────┼─────────┼────────────┤ │ │九十一年一│91.4.16 │高雄縣大樹鄉中興北│大舞台貳台、動物柏青哥壹│ │ │月二十日起│ │路七十八號「富而樂│台、滿貫大亨參台。 │ │ │ │ │超商」 │ │ │二 │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陸塊)、現金新台幣 │ │ │ │ │ │壹仟伍佰元。 │ ├──┼─────┼────┼─────────┼────────────┤ │ │九十一年二│91.2.28 │高雄縣鳥松鄉華美村│滿貫大亨、新象王、金象王│ │ │月中旬至二│ │華美路一七二號「富│、動物柏青樂各壹台,麻將│ │ │月二十八日│ │而樂超商」 │台、大舞台各貳台。 │ │三 │ │ │ │ │ │ │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捌塊)、現金新台幣 │ │ │ │ │ │壹仟貳佰參拾元。 │ ├──┼─────┼────┼─────────┼────────────┤ │ │九十一年三│91.4.19 │台南市○區○○街一│大舞台電玩參台、大滿貫電│ │ │月一日起至│ │段二○六號一樓「台│玩貳台。 │ │ │四月十九日│ │灣巨蛋」(寶林商行)│ │ │四 │止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伍塊)、現金新台幣 │ │ │ │ │ │貳仟零參拾元。 │ ├──┼─────┼────┼─────────┼────────────┤ │ │九十一年二│91.4.30 │高雄市○○區○○路│滿貫大亨參台、大舞台貳台│ │ │月中旬 │ │一七四號「富而樂超│、金象王、小兵立大功各壹│ │ │(另涉賭博 │ │商」 │台 │ │五 │犯行) │ │ │ │ │ │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柒塊)、賭資新台幣 │ │ │ │ │ │貳仟柒佰貳拾元。 │ ├──┼─────┼────┼─────────┼────────────┤ │ │九十一年五│ 91.5.4 │高雄市○○區○○路│ 麻將台三台、大舞台二台 │ │六 │月初起 │ │一七四號「富而樂超│ │ │ │ │ │商」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伍塊)、現金新台幣 │ │ │ │ │ │玖拾元。 │ ├──┼─────┼────┼─────────┼────────────┤ │ │九十一年五│91.5.31 │高雄市○○區○○路│滿貫大亨參台、大舞台貳台│ │ │月四日以後│ │一七四號「富而樂超│、金象王、龍鳳機台各壹台│ │七 │某日 │ │商」 │ │ │ │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柒塊、現金新台幣伍│ │ │ │ │ │仟元。 │ ├──┼─────┼────┼─────────┼────────────┤ │ │九十一年三│91.3.14 │高雄市○○○○路五│滿貫大亨麻將貳台、大舞台│ │ │七月起至三│ │八號「家泰商行」 │水果台貳台、金牌BAR貳台 │ │八 │十四日止 │ │ │ │ │ │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陸塊)、現金新台幣 │ │ │ │ │ │參仟肆佰元。 │ ├──┼─────┼────┼─────────┼────────────┤ │ │九十一年三│91.4.12 │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滿貫大亨參台、大舞台貳台│ │ │月十五日起│ │路七一號「界揚超商│、金象王及摩球各壹台。 │ │九 │至四月十二│ │」(旭輝商行) │ │ │ │日止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柒塊)、現金新台幣 │ │ │ │ │ │壹仟陸佰柒拾元。 │ ├──┼─────┼────┼─────────┼────────────┤ │ │九十一年三│91.4.10 │屏東市崇蘭里崇蘭九│滿貫大亨、動物奇觀、樂透│ │ │月二十日起│ │八之二四號「界揚超│天堂各壹台、大舞台貳台 │ │十 │至四月十日│ │商」 │ │ │ │止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 │ │ │含IC板伍塊)、現金貳仟壹 │ │ │ │ │ │佰壹拾元。 │ ├──┼─────┼────┼─────────┼────────────┤ │ │九十一年二│91.5.27 │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滿貫大亨參台、大舞台貳台│ │十一│月間某日起│ │路七一號「界揚超商│、金象王、龍鳳各壹台 │ │ │ │ │」 │ │ │ │(另涉犯賭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博犯行) │ │ │含IC板柒塊)、賭資新台幣 │ │ │ │ │ │參仟柒佰元。 │ ├──┼─────┼────┼─────────┼────────────┤ │ │九十一年六│91.6.26 │台南市○○街○段二│滿貫大亨貳台、大舞台貳台│ │ │月初起 │ │○六號「寶林超商」│、動物柏青哥壹台。 │ │ │ │ │ │ │ │十二│(另涉犯賭 │ │ │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 │ │ │博犯行) │ │ │含IC板伍塊)、賭資參仟肆 │ │ │ │ │ │佰陸拾元。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已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