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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志銘高英賓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必延化工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必延化工有限公司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IR左旋C退色素精華」藥用化粧品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必延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必延公司)之負責人甲○○(另案判決確定)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美白成分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詎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某日,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准並領取許可證前,即於必延公司設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街四號之工廠製造含前開美白成份1. 2%之化粧品,賣予良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成公司),再由良成公司分裝並命名為「IR左旋C退色素精華」藥用化粧品後對外販售。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臺南市衛生局派員至臺南市○○街八五巷五號一樓「美麗物語美容生活館」抽檢查獲,並扣得「IR左旋C退色素精華」藥用化粧品一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之代表人甲○○雖對自八十七年間起有製造前開化粧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化粧品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前製造,被告自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公告須先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始得製造後,即依公告內容停止生產並通知廠商回收,惟因一時無法全面回收而被查獲公告前所製造之產品,且本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被告之代表人甲○○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處罰被告云云。並舉證人黃森峰、謝順慶及劉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詞、回收退貨明細表及良成公司之IR保養品公告以資佐證。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扣案之「IR左旋C退色素精華」藥用化粧品之結果,其包裝上載明出廠日期為西元二00一年(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且被告出售前開產品予良成公司時,曾開發載明品名為「IR化粧品一批」,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統一發票一紙,而該產品確有「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 1.2%」成分等情,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上開統一發票(發查卷第十頁)、良成公司負責人李錦銘之訪談記錄(發查卷第九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發查卷第十一頁)在卷足憑。依一般人之通常認知,產品上「出廠日期」之記載係供消費者買入該產品時核對是否逾期或尚可保存之期限長短之依據,自係指製造完成日而言,而該日期與開發統一發票之日期相差約二月,亦堪認屬製造完成後賣予其他廠商之合理期間,則扣案產品上所載之「出廠日期」,自係指該產品製造完成之日期無訛。被告辯稱前開化妝品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所製造,自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後,已要求廠商回收云云,若果屬實,則為何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發上開統一發票?足證被告至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有販賣前開產品之行為,其所謂要求廠商全面回收之辯詞,顯不足採。

㈡本件經衛生局人員查獲後,證人即被告之經理黃森峰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證稱:「該化粧品係由設於高雄縣燕巢鄉之工廠所製造... 因客戶之需求,未能及時向衛生署申請許可證」、「本公司不曉得經檢出含有Magnesium AscorbylPhosphate成分,現在需申請核准始准製造,爾後本公司會改善」等語(發查卷第三頁反面),顯已表示被告於製造前開產品時不知「Magnesium AscorbylPhosphate」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公告列管,致為因應客戶需求,於公告後未及申請並領取許可證前之期間仍有製造前開產品行為之旨,益足徵被告確有未領取許可證前製造前開化粧品行為。此外,復有被告燕巢廠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臺南市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八一0四號公告各一件附卷可參,並有「IR左旋C退色素精華」藥用化粧品一瓶扣案可證。是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某日,仍有繼續製造前開產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又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係指「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違法製造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應對「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亦即行為人及法人之併罰規定,既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其行為人甲○○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罰金確定,不得再行處罰被告云云,顯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負責人甲○○已另案被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且被告之公司規模不大,違法情節尚輕,犯後又已取得製造前開產品之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IR左旋C退色素精華」藥用化粧品一瓶,雖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惟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既設有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明文,自應再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
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
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
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
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
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
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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