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九六八四號),經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0號),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 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XTS─四二六號重型機車一部,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 ,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應付金額為六千八百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付款四千 七百元,每月十號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四巷一 弄十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 他處分。詎甲○○在給付第一期價金,並經春安機車行告知前往連發機車行牽得 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嗣 經春安機車行前往查訪,始發現上情,致春安機車行受有損害。 二、案經春安機車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與春安機車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XT S─四二六號重型機車一部,並且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 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XTS─四二六號之重型機車 並未交車,伊並無將機車遷移之情形云云。經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負有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 分之義務,為被告所明知,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該車 業經登記於甲○○之名下,此有該機車行照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機車經振發機 車行交付予被告,亦業據證人陳萬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未交付機車後並未向告訴人反應 ,且亦願意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乙節,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未取得機車,勢必立即 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並拒絕繳款,然本件被告非但未向告訴人反應,且亦願意繼 續繳納分期款項,顯非事理之常,復觀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黃建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購買該車之用意,係意欲將該車賣掉還債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審判筆錄),若果真被告並未取得車子,自更應向告訴人反應,惟被告均未為 上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上情復據告訴人代理人黃昭翰、乙○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將 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致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尚欠告訴人五萬多元之 本金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