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四六六號),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五三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具滿貫大亨貳台、超世紀賓果壹台、水果列車壹台、金龍鳳壹台、水果列車壹台、 千禧龍壹台,及其內之IC板各壹塊,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擺放會產生聲光影像、圖 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世紀賓果」、「金龍鳳」、「 水果列車」及「千禧龍」各一台,於高雄市○○區○○街二三二號一樓「99便 利商店」內,供不特定人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及其內之IC板五塊、電 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共一千二百五十元。復承上開同一犯意,自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另擺放會產生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於上址供不特定人遊戲,而違 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 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及其內之IC板一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五百六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伊確有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 月二十六日止,擺放上述之電子遊戲機五台,於高雄市○○區○○街二三二號一 樓「99便利商店」內,供不特定人遊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 後,自倉庫內取出另取出前述之電子遊戲機一台,擺放於上址供不特定人遊戲等 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證:其確在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在於高雄市○○區○○街二三二號一樓「99便利商店 」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 ○證稱:其確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在於高雄市○○區○○街二三二號一樓 「99便利商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又位於高雄市○○區○○街二三二號一樓「力禾商行」 之負責人,確為被告甲○○,有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可按(見新興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警卷第七頁);此外,尚有 兩次查獲之現場影印照片十張附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只是寄放電子遊戲機台於高雄市○○區○ ○街二三二號一樓上址云云,惟查依上開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觀之,自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後所登記之「力禾商行」負責人確為被告,已如上述;至併案警卷內 所附之另一「力禾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登載負責人為「林亦坤」,惟此證 之發證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新興分局警卷第一 三頁),是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後「力禾商行」之負責人確係被告,應屬無訛,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 前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 止之併辦意旨所載之犯行予以敘明,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之 數量非鉅,其犯罪所得亦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超世紀賓果」、「金龍鳳」、「水果列車」及「千禧龍」各一台及其內之 IC板一塊,暨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元,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 日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及其內之IC板一塊、電子遊戲機具內 之現金五百六十元,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陳 業 鑫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