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九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號)借款購買福特六合廠牌C206-2X車型,車牌2B-○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一百二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里○○○路八十巷二三弄二號,在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債務人不得將該抵押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貸得上開款項後,竟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期起即未清償貸款,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台北銀行同意,將上開車輛出質予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六七八號之世聯當鋪,且將典當所得款項九萬元用以清償其他欠款,致生損害債權人。嗣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台北銀行遂派人至前開車輛約定停放地點探訪,均未見人車,致使台北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北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北銀行代理人沈秋金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刑事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機車留置當鋪質押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尚未清償任何一期借款前,即將車輛予以典當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其意圖不法利益甚明。綜上,被告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未清償任何款項,即任意將車輛出質,致告訴人無從受償,且現尚未清償告訴人任何借款,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被告遷移機車部分,未載及出質部分,惟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