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被 告 甲○○ 女 二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九十一 年偵字第一六五四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二四八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四七五 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 二一七一八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二八六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二八八號、九十 一年偵字第二四八六六號、九十一年偵字二四五六五號、九十一年偵字二三九八一號 、九十一年偵字二五三一0號、九十一年偵字二五三二四號、九十一年偵字二四八八 七號、九十一年偵字二六三四六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0七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 二七三七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七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四一號、九十 二年偵字第一0八0、一二七九、一六一九、一八一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四七九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 年雄簡字一三六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版)、 如附表所示賭資,及代幣叁拾伍枚、玩具鈔票壹拾貳張、點券肆拾柒張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賭資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重訴字 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五 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竟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高雄縣、市如附 表所示等商行或超商處,擺設如附表所示種類、數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均供 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消費打玩,由不特定 之賭客投入十元硬幣開分,打玩完畢後,以機具上之分數按一比一之比例向如附 表所示店員洗分並兌換賭資,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機台(均含IC版)、賭資及代 幣計三十五枚、玩具鈔票十二張、點券四十七張。丙○○又與甲○○基於犯意聯 絡,自九十一年七月起以每月一萬六千元之薪資雇用甲○○在附表六所示地點之 八九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適有賭客乙○○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如附表六所示地點賭玩「小兵立大功」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完畢後,以累積之積分五百分向甲○○兌得現金五百元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版)、賭資及現 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他有把玩電動機具之賭客黃金甲、莊俊博、洪文進、劉連 花、吳翰林、陳證凱、王天煌、丁○○、郭建良、曾陳能、林源榮、劉永裕、張 簡茂成、阮美鳳、黃昭得、陳文忠、陳雪惠、謝智哲、謝慶龍、潘劉備(均由公 訴人另行偵結)於警訊中之陳述,及另案超商店員蔡文琪、廖惠美、林永晴、戊 ○○、陳意萍、林佳樺、王明尉、郭淑妮、高嘉儀、陳美雅、張乃文、邱美燕、 邱珮怡、陳芯婷、柯佳杏等人(均由公訴人另行偵結)於警訊中所證為憑,核與 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相符,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玩機具及賭 資扣案可查,另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現場臨檢記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保管 目錄表及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證物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經查 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規定, 並未限制需擺設多少電子遊戲機具,始為該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不 論該商店之規模如何,只要店家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均應視為電子遊戲 場業,即未以經營之規模大小為認定標準。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 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 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 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 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 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 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 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 論罪。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甲○○先後二次於附表六、十八所示時間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十八部 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或移送併辦,然與本件起訴之附表六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就附表六、附表十八所示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間,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構成要件,係以 行為人既已違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應 受非難評價者應係未為登記之不作為本身,此與賭博罪須以積極外顯之賭博舉動 為其構成要件,且應受非難者乃行為人違反禁止義務而為積極作為之情形,迴然 有異,是被告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因賭博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雖 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又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連續多次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地 點擺放電動玩具機台,數量共計超過一百台以上,經營規模甚大,且經警查獲後 又迭次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繼續擺放,甚而在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庭審 理後,仍於如附表二十一所示時間、地點擺放如附表所示種類之電動玩具機台九 臺,足見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不僅破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秩序甚鉅,且犯後並 無悔改之意。況以此等經營規模,顯見獲利非少,否則焉有一再擺放之理,再斟 酌被告丙○○犯罪情節重大,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丙○ ○期間不長,領取薪資不高,及被告乙○○因冀圖以小搏大之方式賺取財物而為 本件犯行,惟其二人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小,犯罪情節均屬輕微, 及其均無前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等均能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如附表所 示機具內之賭資,及代幣十五枚、玩具鈔票十二張、點券四十七張,均係供賭客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六所示扣案兌換之賭資五百元,係被告乙○○所有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 │附表: │ ├───────────────────────────────────┤ │一、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二八八號,賭客:黃金甲、莊俊博、洪文進,店員:蔡│ │ 文琪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滿貫大亨 │三台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市前鎮區│ ├──┼─────────────┼────┤十二日起至同│鎮興路二之一│ │ │大舞台 │二台 │年月十七日晚│號、界揚超商│ ├──┼─────────────┼────┤間十九時三十│ │ │ │銀豹 │一台 │五分許查獲 │ │ ├──┼─────────────┼────┤ │ │ │ │水果精靈 │一台 │ │ │ ├──┼─────────────┼────┤ │ │ │ │金象王 │一台 │ │ │ ├──┼─────────────┼────┤ │ │ │ │小兵立大功 │一台 │ │ │ ├──┴─────────────┴────┤ │ │ ├──┬──────────────────┤ │ │ │ │賭資 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 │ │ ├──┴──────────────────┴──────┴──────┤ │二、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二八六號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滿貫大亨 │二台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市前鎮區│ ├──┼─────────────┼────┤二十日下午十│國光路一一0│ │ │大舞台 │二台 │三時二十五分│號、閤家超商│ ├──┼─────────────┼────┤許查獲 │ │ │ │超級金龍鳳 │一台 │ │ │ ├──┼─────────────┼────┤ │ │ │ │動物柏青樂 │一台 │ │ │ ├──┼─────────────┼────┤ │ │ │ │金象王 │一台 │ │ │ ├──┴─────────────┴────┤ │ │ ├──┬──────────────────┤ │ │ │ │賭資 新台幣玖佰壹拾元 │ │ │ ├──┴──────────────────┴──────┴──────┤ │三、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賭客:劉連花、吳翰林,店員廖惠美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滿貫大亨麻將 │二台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市苓雅區│ ├──┼─────────────┼────┤五日零時至九│福安路三十七│ │ │金龍鳳 │一台 │十一年九月十│號、一八九超│ ├──┼─────────────┼────┤三日二十三時│商(營利事業│ │ │大舞台 │一台 │四十七分許查│記名稱為:三│ ├──┼─────────────┼────┤獲 │悅商行,負責│ │ │動物柏青樂 │一台 │ │人:邱憲儀)│ ├──┴──────────────────┴──────┴──────┤ │四、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七一八號,賭客:陳證凱、王天煌、店員林永晴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象王 │一台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縣鳥松鄉│ ├──┼─────────────┼────┤三日下午十八│大仁南路四十│ │ │滿貫大亨 │三台 │時五十九分許│一號、一八九│ ├──┼─────────────┼────┤查獲 │超商 │ │ │大舞台 │二台 │ │ │ ├──┼─────────────┼────┤ │ │ │ │金龍鳳 │一台 │ │ │ ├──┼─────────────┼────┤ │ │ │ │大象王國 │一台 │ │ │ ├──┴─────────────┴────┤ │ │ ├──┬──────────────────┤ │ │ │ │賭資 新台幣肆佰貳拾元 │ │ │ ├──┴──────────────────┴──────┴──────┤ │五、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賭客:丁○○、店員戊○○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象王 │一台 │九十一年八月│高雄市前鎮區│ ├──┼─────────────┼────┤二十八日十八│英明一路七十│ │ │滿貫大亨 │三台 │時五分許查獲│一號、界揚超│ ├──┼─────────────┼────┤ │商(營利事業│ │ │大舞台 │二台 │ │登記證名稱為│ ├──┼─────────────┼────┤ │:旭輝商行,│ │ │金龍鳳 │一台 │ │負責人:蔡旭│ ├──┼─────────────┼────┤ │輝) │ │ │變色龍 │一台 │ │ │ ├──┴─────────────┴────┤ │ │ ├──┬──────────────────┤ │ │ │ │賭資 新台幣叁仟元 │ │ │ ├──┴──────────────────┴──────┴──────┤ │六、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被告即店員甲○○、被告即賭客乙○○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滿貫大亨 │二台 │九十一年七月│高雄市前鎮區│ ├──┼─────────────┼────┤十二日起至同│翠亨北路五四│ │ │春秋二代 │一台 │年月十五日下│五號、一八九│ ├──┼─────────────┼────┤八時二十分許│超商(營利事│ │ │小兵立大功 │一台 │查獲 │業登記名稱為│ ├──┼─────────────┼────┤ │:男芳商行,│ │ │皇冠迷十三 │一台 │ │負責人:邱憲│ ├──┼─────────────┼────┤ │儀) │ │ │大舞台 │一台 │ │ │ ├──┴─────────────┴────┤ │ │ ├──┬──────────────────┤ │ │ │ │賭資 新台幣壹佰捌拾元 │ │ │ │ │(另扣案之伍佰元是乙○○兌換所得) │ │ │ ├──┴──────────────────┴──────┴──────┤ │七、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五四四號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滿貫大亨 │二台 │九十一年七月│高雄市前鎮區│ ├──┼─────────────┼────┤二十三日起至│翠亨北路五四│ │ │春秋二代 │一台 │同年月三十日│五號、一八九│ ├──┼─────────────┼────┤上午十時十五│超商(營利事│ │ │小兵立大功 │一台 │分許查獲 │業登記名稱為│ ├──┼─────────────┼────┤ │:男芳商行,│ │ │一條龍 │一台 │ │負責人:邱憲│ ├──┼─────────────┼────┤ │儀) │ │ │大舞廳 │一台 │ │ │ ├──┼─────────────┼────┤ │ │ │ │娃娃機 │七台 │ │ │ ├──┴─────────────┴────┤ │ │ ├──┬──────────────────┤ │ │ │ │賭資 新台幣貳仟貳佰元 │ │ │ ├──┴──────────────────┴──────┴──────┤ │八、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賭客:郭建良、店員陳意萍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象王 │一台 │九十一年七月│高雄市三民區│ ├──┼─────────────┼────┤一日起至同年│莊敬路一七四│ │ │滿貫大亨 │五台 │月十二日二十│號、富而樂超│ ├──┼─────────────┼────┤時四十五分許│商(營利事業│ │ │龍鳳 │一台 │查獲 │登記證名稱:│ ├──┴─────────────┴────┤ │鑫敬企業社,│ ├──┬──────────────────┤ │負責人:宋彥│ │ │賭資 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 │ │良) │ ├──┴──────────────────┴──────┴──────┤ │九、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二四八號,賭客:曾陳能、店員陳意萍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象王 │一台 │九十一年八月│高雄市三民區│ ├──┼─────────────┼────┤六日十六時二│莊敬路一七四│ │ │滿貫大亨 │三台 │十分許查獲 │號、富而樂超│ ├──┼─────────────┼────┤ │商 商(營利 │ │ │大舞台 │二台 │ │事業登記證名│ ├──┼─────────────┼────┤ │稱:鑫敬企業│ │ │龍鳳 │一台 │ │社,負責人:│ ├──┴─────────────┴────┤ │宋彥良) │ ├──┬──────────────────┤ │ │ │ │賭資 新台幣貳佰叁拾元 │ │ │ ├──┴──────────────────┴──────┴──────┤ │十、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三四六號,賭客:林源榮、店員林佳樺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龍鳳 │二台 │九十一年年九│高雄市苓雅區│ ├──┼─────────────┼────┤月一日起至同│福安路三十七│ │ │大舞台 │一台 │年十一月十五│號、一八九超│ ├──┼─────────────┼────┤日二十時二十│商(營利事業│ │ │動物柏青樂 │一台 │分許查獲 │登記證名稱:│ ├──┼─────────────┼────┤ │三悅商行,負│ │ │滿貫大亨 │三台 │ │責人:邱憲儀│ ├──┴─────────────┴────┤ │) │ ├──┬──────────────────┤ │ │ │ │賭資 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元 │ │ │ ├──┴──────────────────┴──────┴──────┤ │十一、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七一號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龍鳳 │一台 │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前鎮區│ ├──┼─────────────┼────┤二十八日十四│英明一路七十│ │ │滿貫大亨 │一台 │時三十五分許│一號、營利事│ ├──┴─────────────┴────┤查獲 │業登記證名稱│ ├──┬──────────────────┤ │:旭輝商行,│ │ │賭資 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 │負責人:沈泰│ │ │ │ │安 │ ├──┴──────────────────┴──────┴──────┤ │十二、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七三號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龍鳳 │一台 │九十一年十一│高雄市前鎮區│ ├──┼─────────────┼────┤月十一日十八│和平二路七十│ │ │動物柏青哥 │一台 │時三十五分許│九號、營利事│ ├──┴─────────────┴────┤查獲 │業登記證名稱│ ├──┬──────────────────┤ │:和鑫商行,│ │ │賭資 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 │負責人:唐學│ │ │ │ │亮 │ ├──┴──────────────────┴──────┴──────┤ │十三、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六六號,店員:王明尉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大滿貫 │一台 │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鼓山區│ ├──┼─────────────┼────┤三十日起至同│昌聖路二號一│ │ │大舞台 │一台 │年十一月四日│八九超商、營│ │ │ │ │二十三時三十│業登記證名稱│ │ │ │ │分許查獲 │:旭海商行,│ │ │ │ │ │負責人:沈泰│ │ │ │ │ │安 │ ├──┴─────────────┴────┴──────┴──────┤ │十四、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店員:郭淑妮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龍鳳 │一台 │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小港區│ ├──┼─────────────┼────┤十五日起至同│鋼平街一三二│ │ │動物柏青哥 │一台 │年月二十五日│九號、界揚超│ ├──┼─────────────┼────┤十七時五十五│商 │ │ │滿貫大亨 │二台 │許查獲 │ │ ├──┼─────────────┼────┤ │ │ │ │大舞台 │一台 │ │ │ ├──┴─────────────┴────┴──────┴──────┤ │十五、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店員:戊○○(另案簡易判決處刑)、賭│ │ 客劉永裕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龍鳳 │二台 │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苓雅區│ ├──┼─────────────┼────┤十一日零時起│福安路三十七│ │ │動物柏青哥 │一台 │至同年月二十│號、一八九超│ ├──┼─────────────┼────┤八日十六時四│商,營利事業│ │ │麻將 │二台 │十分許 查獲 │登記證名稱:│ ├──┼─────────────┼────┤ │三悅商行、負│ │ │大舞台 │一台 │ │責人:邱憲儀│ ├──┴─────────────┴────┴──────┴──────┤ │十六、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三二四號,賭客:張簡茂成、店員高嘉怡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大舞台 │一台 │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三民區│ ├──┼─────────────┼────┤二十九日十四│莊敬路四十七│ │ │滿貫大亨 │二台 │時三十分許查│號、福客多超│ ├──┼─────────────┼────┤獲 │商,負責人:│ │ │金象王 │一台 │ │丙○○ │ ├──┼─────────────┼────┤ │ │ │ │龍鳳 │一台 │ │ │ ├──┴─────────────┴────┤ │ │ ├──┬──────────────────┤ │ │ │ │賭資 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元 │ │ │ ├──┴──────────────────┴──────┴──────┤ │十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三一0號,賭客:阮美鳳、店員陳美雅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春秋二代 │一台 │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前鎮區│ ├──┼─────────────┼────┤二十一日零時│修文街二三七│ │ │滿貫大亨 │一台 │至同月三十日│號、富爾樂超│ ├──┼─────────────┼────┤十五時許查 │商(營利事業│ │ │瑪俐大戰 │二台 │獲 │登記證名稱:│ ├──┼─────────────┴────┤ │裕文企業社,│ │ │賭資 新台幣伍佰柒拾元 │ │負責人:邱憲│ │ │ │ │儀) │ ├──┴──────────────────┴──────┴──────┤ │十八、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八七號,賭客:黃昭得 │ │ 店員:甲○○(未據公訴人起訴或移送併│ │ 辦,然與本件起訴之附表六犯罪事│ │ 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 予審究)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大舞台 │一台 │九十一年十一│高雄市前鎮區│ ├──┼─────────────┼────┤月七日二十一│翠亨北路五四│ │ │滿貫大亨 │二台 │時十分許查獲│五號、一八九│ ├──┼─────────────┼────┤ │超商(營利事│ │ │小兵立大功 │一台 │ │業登記證名稱│ ├──┼─────────────┼────┤ │:男芳企業社│ │ │瑪琍大戰 │一台 │ │,負責人:邱│ ├──┼─────────────┼────┤ │憲儀) │ │ │春秋二代 │一台 │ │ │ ├──┼─────────────┼────┤ │ │ │ │王牌 │一台 │ │ │ ├──┼─────────────┴────┤ │ │ │ │賭資 新台幣壹仟元 │ │ │ ├──┴──────────────────┴──────┴──────┤ │十九、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賭客:陳文忠、店員張乃文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象王 │一台 │九十一年八月│高雄市三民區│ ├──┼─────────────┼────┤八日九時許查│莊敬路一七四│ │ │滿貫大亨 │三台 │獲 │號、富而樂超│ ├──┼─────────────┼────┤ │商(營利事業│ │ │大舞台 │二台 │ │登記證名稱:│ ├──┼─────────────┼────┤ │鑫敬企業社,│ │ │龍鳳 │一台 │ │負責人:宋彥│ ├──┼─────────────┴────┤ │良) │ │ │賭資 新台幣叁仟陸佰元 │ │ │ ├──┴──────────────────┴──────┴──────┤ │二十、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0七一號,店員:林佳樺,賭客:尤瑞昌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龍鳳 │一台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市苓雅區│ ├──┼─────────────┼────┤一日起至同年│福安路三十七│ │ │滿貫大亨 │三台 │十一月十五日│號、一八九超│ ├──┼─────────────┼────┤二十時二十分│商,(營利事│ │ │大舞台 │二台 │許查獲 │業登記證名稱│ ├──┼─────────────┼────┤ │:三悅商行、│ │ │變色龍 │一台│ │負責人:邱憲│ ├──┼─────────────┼────┤ │儀) │ │ │超世紀賓果 │一台 │ │ │ ├──┼─────────────┼────┤ │ │ │ │代幣 │二十枚 │ │ │ ├──┼─────────────┴────┤ │ │ │ │賭資 捌佰元 │ │ │ ├──┴──────────────────┴──────┴──────┤ │二十一、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一八號,店員:林佳樺,賭客:陳雪惠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龍鳳 │一台 │九十一年十二│高雄市前鎮區│ ├──┼─────────────┼────┤月十二日起至│和平二路七十│ │ │滿貫大亨 │三台 │同年十九日二│九號、一八九│ ├──┼─────────────┼────┤十時許查獲 │超商 │ │ │大舞台 │二台 │ │ │ ├──┼─────────────┼────┤ │ │ │ │變色龍 │一台 │ │ │ ├──┼─────────────┼────┤ │ │ │ │超世紀賓果 │一台 │ │ │ ├──┼─────────────┼────┤ │ │ │ │劍龍 │一台 │ │ │ ├──┼─────────────┼────┤ │ │ │ │代幣 │十五枚 │ │ │ ├──┴─────────────┴────┴──────┴──────┤ │二十二、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店員:邱美燕,賭客:謝智哲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飆馬 │一台 │九十一年十二│高雄市前鎮區│ ├──┼─────────────┼────┤月十二日起至│英明一路七十│ │ │滿貫大亨 │二台 │同年十九日二│一號、界揚超│ ├──┼─────────────┼────┤十時許查獲 │商、營利事業│ │ │大舞台 │二台 │ │登記證名稱:│ ├──┼─────────────┼────┤ │旭輝商行,負│ │ │金象王 │一台 │ │責人:丙○○│ ├──┼─────────────┼────┤ │ │ │ │金龍鳳 │一台 │ │ │ ├──┼─────────────┼────┤ │ │ │ │變色龍 │一台 │ │ │ ├──┼─────────────┴────┴──────┴──────┤ │ │現金壹仟元(謝智哲兌換所得,非被告丙○○所有賭資,無從宣告沒收)│ ├──┴────────────────────────────────┤ │二十三、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八0、一二七九號,店員:邱珮怡,賭客:謝慶龍│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金龍鳳 │一台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市鼓山區│ ├──┼─────────────┼────┤十日起至九十│昌盛路二號、│ │ │滿貫大亨 │一台 │二年一月三日│一八九超商,│ ├──┼─────────────┼────┤晚間十八時二│營利事業登記│ │ │大舞台 │一台 │十五分許查獲│證名稱:內北│ ├──┼─────────────┼────┤ │企業社,負責│ │ │瑪琍大戰 │一台 │ │人:邱憲儀 │ ├──┼─────────────┼────┤ │ │ │ │動物柏青樂 │一台 │ │ │ ├──┼─────────────┴────┤ │ │ │ │賭資 壹佰貳拾元 │ │ │ ├──┴──────────────────┴──────┴──────┤ │二十四、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四一號,店員:陳芯婷,賭客:潘劉備 │ ├──┬─────────────┬────┬──────┬──────┤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撲克牌 │一台 │九十一年十二│高雄縣鳳山市│ ├──┼─────────────┼────┤月五日起至同│新富路二十五│ │ │滿貫大亨 │二台 │年月十二日十│號、一八九超│ ├──┼─────────────┼────┤時十五分許查│商│ │ │大舞台 │一台 │獲 │ │ ├──┼─────────────┼────┤ │ │ │ │金象王 │一台 │ │ │ ├──┼─────────────┼────┤ │ │ │ │金龍鳳 │一台 │ │ │ ├──┴─────────────┴────┴──────┴──────┤ │二十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四七九號,店員:柯佳杏 │ │ 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號 │ ├──┬─────────────┬────┬──────┬──────┤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數 量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娃娃機 │九台 │自九十一年九│屏東縣枋寮鄉│ ├──┼─────────────┼────┤月二十二日起│中山路一五六│ │ │玩具鈔票 │十二張 │至同年十月二│號、界揚超商│ ├──┼─────────────┼────┤日下午十四時│ │ │ │點券 │四十七張│三十五分許為│ │ ├──┼─────────────┴────┤警查獲 │ │ │ │賭資 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