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前鎮區○○○路十七之一號盛大機 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所購買之車牌號碼GVZ─三三八號機車(引擎 號碼為:KBNC三○一三三二號),因已無法騎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玉竹街口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 竊取柯偉智所有車牌號碼HS八─一四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引擎號碼SA二○E G一○七二三七號),得手後為避免遭他人查覺該車係屬贓車,即將該機車車殼 拆下,並將車牌號碼GVZ─三三八號機車引擎套裝於所竊得之機車車殼,懸掛 車牌號碼GVZ─三三八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 該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二號前,為警發現該機車之外殼方向龍頭、 加油孔旁、左側腳踏板、空氣濾清器等處引擎號碼為失竊機車,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本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車牌號碼HS八─一四二號之重型機車為柯偉智 所有,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玉竹 街口前失竊等事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 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向盛大機車行購買車牌號 碼GVZ─三三八號機車一部,亦有證人即盛大機車行負責人吳登山於警訊時證 述綦詳,並有買賣合約書一紙,復有機車外殼方向龍頭、加油孔旁、左側腳踏板 、空氣濾清器等引擎號碼為SA二○EG一○七二三七號之照片五幀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即因 竊盜罪,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業據被告供述已丟 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唯恐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至於被告另有將車牌號碼HS八─一四二號機車外殼方向龍頭、加油孔旁、左側 腳踏板、空氣濾清器等處引擎號碼塗改,是否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罪嫌,此部分未 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請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將車牌號碼GVZ─三三八號機車之引擎以焊槍加以塗去 引擎號碼,因認被告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持焊槍將車牌號碼HS 八一四二號機車外殼方向龍頭、加油孔旁、左側腳踏板、空氣濾清器等處引擎號 碼塗改,並非塗改車牌號碼GVZ─三三八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等語。經查:依卷 附之照片五張遭被告塗改部分確為車牌號碼HS八─一四二號車身加油孔、空氣 濾清器等處之引擎號碼SA二○EG一○七二三七號,並非所謂車牌號碼GVZ ─三三八號機車之引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塗改車牌號碼GVZ─三三 八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其於偵訊時所供述塗改之引擎號碼亦係指車身部分即車牌 號碼HS八─一四二號機車車殼(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除此之外,公訴人並 未舉證被告有塗改車牌號碼GVZ─三三八號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 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