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號),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損壞他人之水晶玻璃杯捌只、果汁玻璃杯捌只及胡椒鹽罐貳對,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友人莊棠欽之信用卡交予丙○(原名詹雅筑)時遭盜刷而生糾紛,戊○ ○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丙○所獨資開設位於高雄市○○○ 路六十八之三號之「南亞台塑牛排館」找丙○質問為何盜刷其友人之信用卡,因 丙○反譏戊○○多管閒事,二人一言不合即在該店內發生爭吵,戊○○竟一時氣 憤,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接續掀翻店內二張桌子,致桌上之水晶玻璃杯八只、 果汁玻璃杯八只及胡椒鹽罐二對(共四個)落地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丙○。嗣 經丙○當場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丙○委任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友人莊棠欽交予告訴人丙○之信用卡遭盜 刷乙事,而找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當天 伊去「南亞台塑牛排館」找丙○質問為何要盜刷伊朋友之信用卡而發生爭執,轉 身離去時,店裡有位男性員工就從背後踹伊一腳,伊跌倒在地,丁○○又抓伊頭 撞地面,丙○也過來打伊幾個耳光,造成伊破皮及頭部瘀青傷害,之後伊逃到門 外,那位男性員工雙手又抓住伊手壓在背面,丁○○又過來打伊耳光,不知何人 報案後,警察來時丁○○又將伊頭壓在地上,使伊頭部稍微撞及地面,後來員警 將我們拉開,伊進入店裡待不到二分鐘就被打,當時可能伊被打倒地時撞到桌椅 ,並沒有掀店裡之桌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南亞台塑牛排館」後即徒手掀翻店內二張桌子,致桌上 之水晶玻璃杯八只、果汁玻璃杯八只及胡椒鹽罐二對(共四個)落地破損之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迭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不移,證人即前 往現場處理之乙○○警員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當天接獲巡邏警網通報後, 至現場目睹店內二張桌子是倒的,地上有一些玻璃碎片,當時告訴人說被告掀 他們桌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明確,又當時該店內 二張桌子已遭掀翻,桌上之玻璃杯等物品落地破損且地上有玻璃碎片現場凌亂 等情事,復有現場照片十張及維修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且參以被告確因友人 信用卡被盜刷乙事方至該店質問告訴人丙○,隨即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已據被 告自承在卷,而於雙方爭執情緒激動下,被告憤而將店內擺設之桌子掀翻,亦 不違常情之判斷,足見告訴代理人丁○○就被告進入店內掀翻桌子毀損桌上物 品之指訴,符合事理,應非子虛。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進去店內找告訴人理論不到二分鐘時間,轉身離去時,即 被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及店內一名男性員工共同毆打,致伊受有破皮及頭部 瘀青等傷害,伊並無故意掀翻桌子,當時可能是不小心撞到桌椅云云,並以證 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在店外有看到被告在店裡及門口被打倒在地等 語為其論據云云,然已為告訴代理人丁○○所否認,並指稱:係被告在店內掀 桌子遭伊制止後,仍繼續掀桌子,伊就把被告拉出店門外,被告仍不出去且手 還拉著大門,伊才硬拉被告出去,伊與其他人員工並沒有打被告,也沒有踢被 告等情明確,且依被告上開遭人毆打之供述情節,其所受傷勢應非輕微,其既 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要對告訴人等提出傷害之告訴,隨後並前往驗傷而離開 等情,業據證人乙○○警員證述在卷,惟被告當天並未驗傷,亦未對告訴人等 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 實可採;又證人甲○○並非在店內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及遭毆打之 情狀,而係開車停在該店門外旁邊之停車位等候被告,且自車上看進去店裡面 會有角度等情,復據證人甲○○供述在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則依其所處位置能否確認被告究係遭人毆打或與告訴人等爭執拉扯,非無疑問 ,且證人甲○○既為被告之朋友並陪同被告前往找告訴人理論,其證詞難免偏 頗,亦屬常情,足見其前揭供述應係附和被告指證所為迴護之詞,尚無法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代理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製作警訊筆錄並 未隨案併送,其真實性可議云云,然係因告訴人當時尚不認識被告且無被告之 年籍資料,故無從指認被告,嗣告訴人知悉被告之年籍資料後,方於同年十二 月十五日製作第二次之警訊筆錄,明確指訴被告毀損事實並提起本件告訴等情 ,已據證人乙○○警員證述明確在卷,核與被告供承伊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等 語大致相符,且前揭第一次警訊筆錄僅簡要記載告訴代理人指訴被毀損之情節 ,該部分指陳情節在第二次警訊筆錄並經指陳載明。故辯護人上開對第一次警 訊筆錄之指摘並不足以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徒手掀翻店內二張桌子致桌 上玻璃杯等物品分別落地破損,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盜 刷信用卡糾紛,一時衝動,掀翻告訴人店內桌子而毀損桌上物品,因而觸法,惡 性尚非重,所損害物品之價值非高,惟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亦未坦供 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