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事 實 一、甲○○從事營造業十餘年,本係殷商(原係振宗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惟 因逢營造業經濟不景氣,及轉投資失利,其在八十七年間財物已呈捉襟見肘窘境 ,甚至幾賴「以案養案」方式(即搶下次一工程標,冀圖以工程款挹注前案虧損 )週轉資金。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甲○○以向「力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力百公司」)借牌標得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位於高雄縣湖 內鄉○○段之辦公大樓惟幕牆、水電及雜項工程(下稱:第一期辦公大樓工程) ,總標金雖逾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萬元(含追加工程三百萬元),但在工程 收尾階段已呈虧損,甚有積欠協力廠商吉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鎂公司)約 五百萬元無力償付,但甲○○明知已非有適足支付能力,僅因為求「以案養案」 週轉資金,乃接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以向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 借牌再標得高晟公司第二期廠房新建工程,總標金約五千二百七十萬元。於該第 二期工程近完工收尾,僅餘輕鋼架、天花板、窗簾及防火門安裝等零星工事階段 ,甲○○明知其時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分別向南仁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仁公司)負責人戊○○ 、泰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晉公司)負責人丁○○與吉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吉鎂公司)負責人楊義文等三人稱伊向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借牌 承包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興建位於高雄縣湖內鄉高晟科技公 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必能如期支付貨款云云,而先後⑴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向南仁公司佯稱購買鋁門窗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六千零二 十八元,並約定由南仁公司負責安裝施工依照外框及驗收後,分期給付工程款; ⑵於同年月十八日,向泰晉公司購買輕鋼架、天花板及窗簾,並約定由晉泰公司 負責施工,金額共為九十六萬元;⑶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吉鎂公司購買防火門, 並約定由吉鎂公司負責安裝完成後付款十八萬元,甲○○並持其兄長李全成為發 票人,發票日(即付款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十萬 元及四十九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南仁公司;另交付同以李全成為發票人,發 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予吉鎂公司充作價金之支付,以資 取信,致南仁公司、泰晉公司、吉鎂公司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施 工,交付上開鋁門窗、輕鋼架、天花板及窗簾、防火門等貨物,並均負責施工完 竣。詎甲○○於收受貨物後,一方面已向高晟公司領取簽約金及各期工程款(十 二期)共約五千餘萬元,但除於訂約時付給南仁公司三十七萬元外,其餘七十萬 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之貨款均未支付;泰晉公司部分僅付一成訂金,餘貨款八十六 萬四千元均未給付;另對吉鎂公司僅付一萬二千元,其餘十六萬八千元同無支付 。屢經催討,甲○○均藉詞推拖搪塞,嗣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而甲○○所交付 之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詐騙金額、明細詳如附表),南仁公司、泰晉公司及 吉鎂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南仁公司負責人戊○○、泰晉公司負責人丁○○、吉鎂公司負責人楊 義文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等訂貨、簽約,及尚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金額未予付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逢經濟不 景氣,又遭同業連累倒債二百餘萬元,才會週轉不靈無力付款;再加上所承做工 程發生損鄰糾紛,工程保留款被高晟公司扣留近三百萬元,伊無工程款可領,否 則以該保留款數額付償告訴人等之工程款應綽綽有餘等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南仁公司代表人戊○○、泰晉公司代表人丁○○及吉鎂公司 共同經營人丙○○分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自承屬實之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華山公司與南仁公司之合約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華山公司 與泰晉公司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及南仁公司出具買方未付款項明細表一紙、支票正 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有向告訴人公司等訂購 貨物及積欠貨款未還(明細及金額均詳如附件)之事實,已可肯認屬實;㈡次查 ,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底,借牌華山公司名義標得系爭高晟公司第二期廠房大 樓,總價約五千二百七十萬元之鉅、工程期限一百零五日(即約需在八十九年十 二月底至九十年一月初完工),截至最末期工程款領款日(即不包含保留款)止 ,被告已領取約五千一百九十萬餘元之工程款,以上有高晟公司提供之本件系爭 第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各乙件,及被告簽領工程款支 票之票據簽收回單二十六紙、發票十二紙在卷足佐(附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十 七號卷第三十五頁以下),足見被告已將工程款領取殆盡。而查本件系爭工程係 統包由被告借牌承攬,依一般營造界成例,被告在報價之前,必對工程成本,包 括轉包予下包之工程造價有所精算,否則如何報價競標﹖再者,被告又係按工程 進度分期領取工程款,此有付款明細表可憑,被告對工程款之勻支流用知之最詳 ;復勾稽本件告訴人公司等所承攬者均係工程末段之室內裝修工事,且均在八十 九年十一月間,始由被告召喚締約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對告訴人公司等訂購上開 貨物(含施工)時,有無適足之支付能力,不能諉稱不知;但被告卻以「本工程 沒有賺錢」云云搪塞,將自己經營之風險轉嫁告訴人公司承受,豈能謂無不法所 有意圖﹖㈢再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有欠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高晟科技公司是 高鋁公司轉投資生產鎂、鋁合金電腦機殼之公司)董事長三百多萬,且被朋友倒 了兩百多萬,惟若伊明知自己被倒債,經濟困難,則於本件訂約時即知其已無支 付貨款能力,為何又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事後又拒付尾款,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 意甚明。 ㈣實則,被告早在八十七年間起,已陷入週轉失靈窘境,此據被告所不否認,尤以 被告八十八年間以力百公司名義,在承包高晟公司第一期辦公大樓工程時,已呈 虧損並積欠廠商鉅債約五百萬元未付等情,已經證人丙○○到庭結證:被告向力 百公司借牌(承做第一期辦公大樓工程),轉包給吉鎂公司做惟幕牆工程,合追 加部分工程款共一千萬元,但工程完成後,被告尚欠吉鎂公司六百五十萬元,後 有兌現一百五十萬元,尚欠五百萬元;...知道被告有將第二期(按即本件廠 房工程)工程款彌補第一期工程款,被告有提到金額約幾百萬元等語綦詳(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可知被告另借牌華山公司名義標取本件 第二期廠房工程,無非係「以案養案」方式,藉標取第二期工程後,將所得之款 項挪補前揭第一期工程之虧損或財務缺口,益證被告在本件第二期工程收尾階段 ,於對告訴人公司等訂約購物時,應已無適足之支付能力,同可肯認。但被告隱 瞞上述財務缺陷,甚至向丙○○保證應可如期付款,央託楊某召喚廠商前來施作 ,致不知情之丙○○除同意出貨十八萬元防火門建材(含施工),另介紹其他告 訴人南仁公司、泰晉公司前來締約,以上同經該證人丙○○證述詳明,致此被告 再以其所承包之本件系爭工程總價逾五千二百七十餘萬元,必有能力支付貨款, 被告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已可認定。 ㈤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辯陳:渠尚有保留款在高晟公司處,僅因工程有發生 損鄰之賠償,故保留款遭高晟公司扣留,否則不致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云云。惟 查: ⒈被告承做系爭第二期工程時,有因開挖地下室完竣在拆除板樁時造成鄰近民宅 有沈陷龜裂之損鄰事件,固可信實,但查上開損鄰事件既係在拆除板樁時因施 工不當造成,可見係在結構體基礎工程時即已發生(證人即高晟公司系爭工程 經辦人乙○○證述係在九十年初發生損鄰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殆可認憑; 此距本件告訴人公司係在系爭工程已近完工之室內裝修階段,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以後始與被告締約之時間,相隔有數月之久;而依被告浸淫於營造工程十餘 年之專業智識,對於上開損鄰造成之損害程度、賠償數額,應有梗概了解,應 得及時對工程款之調度、勻支做一適當之安排。但被告隱瞞上開損鄰應負賠償 責任之訊息,嗣再以「保留款已被轉支賠付損鄰之賠償,無錢可付本件貨款」 云云搪塞,豈非將損鄰之賠償責任轉嫁予不知情且與損鄰原因無關之告訴人公 司承擔﹖次則,上開損鄰事件遭損害之鄰屋,依被告自陳僅止三戶,賠付金額 約共僅三百餘萬元(此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但實際有 和解書可證者僅廣成油脂(股)公司受領一百萬元賠償金,有和解書附卷可按 ),相較於本件工程總價五千二百七十萬元,約僅百分之六、七額度,稍加勻 支或做通盤調整,即可支應,實不致於對告訴人公司等除訂金外,餘款均無力 支付。何況被告在告訴人公司等交貨完工後(南仁公司約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許、泰晉公司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許,吉鎂公司亦同),至九十年六 月二十五日止,仍陸續向高晟公司領取工程款約三百四十六萬餘元(公訴意旨 指訴約一千萬元,不無誤算),此有前揭票據簽收回單可查,被告既領取鉅款 卻分文未支付予告訴人公司,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意思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 司誤信被告有能力支付,而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已明。 ⒉再查,被告所得領取之保留款數額僅二百三十六萬元,但扣除被告應賠償予鄰 屋廣成油脂(股)公司之損鄰賠償金一百萬元(此部分本應由被告賠付,因被 告無錢賠償,由高晟公司墊付,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及被告於系爭工程後 段即因無以為繼放手不管,高晟公司迫不得已只得自行僱請宏昌工程行進行收 尾,共支出工程款二百二十八萬元,以上經證人即高晟公司本件工程經辦乙○ ○到院證述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提出之宏昌工 程行合約書可按,以上數額已超逾被告所得領取之保留款項,益證被告上開所 辯洵屬卸責之詞。 ㈥此外,被告交付充支付之李全成名義為發票人之上揭支票,其票據早自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有多達三十餘張之付款不正常而註銷紀錄,並在九十年三月 一日被列入拒絕往來,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高市票交業乙 字第九一號函檢附之該支票帳戶退票清單附卷可稽;被告竟借用該支票作為支付 貨款之工具,事後果一一退票,被告並避不見面拒不處理,被告自始即有施詐之 故意甚顯。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從而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同一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積欠告訴人吉鎂公司之貨款原為十八萬元, 扣除已付款之一萬二千元、現賸餘十六萬八千元,以上據告訴人吉鎂公司之丙○ ○到院供明,公訴事實此部分應予減縮附予敍明。爰審酌:被告雖前無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為圖私利而行詐之犯罪動機、施用詐術之手段、造成告訴 人公司等損失不貲之犯罪情節,及其自事後迄今逾二年均無誠解決並被告猶多飾 詞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朱 盈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編│公司名稱│貨 品│總 價 金│訂 金│未付之尾款金額│ │號│ │ │(單位:新台幣)│(單位:新台幣)│(單位:新台幣)│ ├─┼────┼────┼───────┼───────┼───────┤ │一│南仁公司│鋁門窗+│壹佰零柒萬陸仟│叁拾柒萬貳仟壹│柒拾萬叁仟捌佰│ │ │ │施工 │貳拾捌元。 │佰陸拾伍元。 │陸拾叁元。 │ ├─┼────┼────┼───────┼───────┼───────┤ │二│泰晉公司│輕鋼架、│玖拾陸萬元。 │玖萬陸仟元。 │捌拾陸萬肆仟元│ │ │ │天花板、│ │ │ │ │ │ │窗簾+施│ │ │ │ │ │ │工 │ │ │ │ ├─┼────┼────┼───────┼───────┼───────┤ │三│吉鎂公司│防火門+│壹拾捌萬元。 │壹萬貳仟元。 │壹拾陸萬捌仟元│ │ │ │施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