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五
- 被告
- 丁○○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蔡勝一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第一七0八三號、第一八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緣丙○○(丙○○涉嫌竊取車號ZW-六六二號大自貨車及置放該車上之鏟裝機等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八十二號前竊取戊○○所有之鏟裝機(俗稱山貓,車體號碼:000000000、V1702CC,引擎號碼:70710,743B型,以下簡稱系爭鏟裝機)一部後,因機件故障,乃透過不知情之丁○○之介紹,由丙○○自行將系爭鏟裝機送至甲○○所經營之成泰企業行修理,甲○○明知系爭鏟裝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後予以修理,修理完竣後,因丙○○無力負擔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修理費原為七萬三千六百元,甲○○折為七萬二千元),甲○○乃徵得丙○○之同意後,將系爭鏟裝機委由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之日新汽車商行出售,甲○○並向乙○○先行調借十二萬元,將其中七萬二千元自行留存用以支應修理費用外,其餘四萬八千元則委由丁○○轉交丙○○收訖。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戊○○發現系爭鏟裝機正停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號日新汽車商行待售區內,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丁○○打電話叫我幫忙修理系爭鏟裝機,修理好聯絡丁○○時,丁○○才告訴我系爭鏟裝機為丙○○所有,經通知丙○○前來結帳,丙○○表示無錢可繳修理費,我才向丙○○表示可將系爭鏟裝機交由乙○○出售,後來我向乙○○先調借現款十二萬元,扣除其中七萬二千元修理費,剩下四萬八千元則經由丁○○轉交予丙○○云云。經查:
(一)系爭鏟裝機確係戊○○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八十二號前遭丙○○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丙○○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各一紙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丙○○因涉嫌竊取車號ZW-六六二號大自貨車及置放該車上之系爭鏟裝機等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鏟裝機確係贓物無訛。
(二)被告甲○○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均互稱渠等並不認識(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丙○○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之會面及談話紀錄錄音帶結果,得知:㈠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台灣高雄看守所會見丙○○,㈡渠等二人會談內容提及此案將由另案被告丙○○一力承擔,及另案被告丙○○向被告甲○○商借不明款項共十五萬元等語,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高所坤戒字第一0八五號函暨附件被告接見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丙○○均互稱渠等並不認識(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何以被告甲○○竟於案發後檢察官偵查中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主動前往台灣高雄看守所會見另案被告丙○○﹖且丙○○復向不認識之被告甲○○商借十五萬元?被告甲○○雖辯稱「我原本去監獄討回十二萬元,但看丙○○可憐,又借給他五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惟又辯稱「我到看守所是要向丙○○索討十二萬元,另因同情丙○○,故先再借他三萬元,湊足十五萬元,等丙○○出獄後再一起還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前後所供已不一致參以被告甲○○與丙○○原先並不認識,係透過丁○○介紹丙○○至被告甲○○處修理系爭鏟裝機二人始有接觸,且當被告甲○○得知丙○○無力負擔修理費時,還主動提議將系爭鏟裝機委由乙○○出售,並向乙○○先行調借十二萬元,由被告甲○○將其中七萬二千元自行留存用以支應修理費用,並將其餘四萬八千元交予丙○○,而被告甲○○亦明知丙○○刻在看守所內,更無力支付十二萬元,則被告甲○○為何會在本案案發後檢察官偵查中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主動前往台灣高雄看守所會見丙○○,且會見丙○○後,在交談過程中,非但支字未提要求丙○○償還十二萬元之事,甚且還主動購買飲料、泡麪、糖果、餅乾、罐頭等物送予丙○○,更再主動借予丙○○三萬元,凡此種種,均屬令人匪夷所思且與常情有違,益徵係被告甲○○恐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東窗事發而要求丙○○予以迴護掩飾甚為明灼。
(三)鏟裝機屬動力機械,無須製發行車執照及車牌,過戶時亦無須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員黃焜山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在卷可按,惟為確認鏟裝機之合法持有,交付或過戶時仍應審視來源證明之進口報單,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係身心健全、閱歷豐富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甲○○於收受上開鏟裝機時,卻不曾嘗試向丙○○索閱來源證明之進口報單,且於丙○○無力負擔修理費時,更將系爭鏟裝機委由乙○○所經營之日新汽車商行出售,並向乙○○先行調借十二萬元,將其中七萬二千元自行留存用以支應修理費用外,其餘四萬八千元則委由丁○○轉交丙○○收訖,益證其明知系爭鏟裝機係贓物甚為明灼。
(四)至被告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系爭鏟裝機後予以修理,嗣因丙○○無力負擔修理費用七萬二千元,被告甲○○乃徵得丙○○之同意後,將系爭鏟裝機委由乙○○出售,並向乙○○先行調借十二萬元,將其中七萬二千元自行留存用以支應修理費用外,其餘四萬八千元則委由被告丁○○轉交予丙○○之行為,僅係被告甲○○收受贓物後對該贓物之處分行為,亦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尚不成立其他罪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甲○○收受贓物之事實詳予載述,且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致罹刑章,系爭鏟裝機業經被害人戊○○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二人均明知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八十二號前所竊取戊○○所有之鏟裝機(俗稱山貓,車體號碼:000000000、V1702CC、引擎號碼:70710、743B型)乙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各基於牙保、故買贓物之犯意,先由被告丁○○居中介紹丙○○認識被告甲○○,並由被告甲○○收受前開鏟裝機後加以大略修理,隨即委由經營設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號日新汽車商行之乙○○掛牌出售,被告甲○○並向乙○○先行調借十二萬元,部分用以支應修理費用及銷贓代價,部分則交由被告丁○○轉交丙○○收訖。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經戊○○發現上開鏟裝機正在日新汽車商行待售區內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純粹介紹丙○○去甲○○那裡修理鏟裝機,我打電話給甲○○後,丙○○自己將鏟裝機送到甲○○的工廠修理,我並沒有得任何好處,也不知道系爭鏟裝機是贓物等語。經查,證人丙○○證稱「我偷得大貨車及車上之鏟裝機後,朋友介紹說丁○○認識會修理鏟裝機的人,我與丁○○聯絡時,並沒有向他提及系爭鏟裝機的來源,丁○○不知道系爭鏟裝機是我偷來的。我自己將大貨車開到丁○○介紹我去的地點後,將大貨車及鏟裝機放在馬路邊後就自行離開,我與甲○○約定修理費由我負擔,後來修理費七萬二千元我無法負擔,甲○○徵得我的同意後就拿系爭鏟裝機去借錢,借到的錢先償還修理費,剩下四萬八千元是由丁○○轉交給我的,當時是甲○○直接跟我講要拿系爭鏟裝機向別人借錢的事,我不知道丁○○是否知道此事,我並沒有給給丁○○任何好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二頁、四十二頁、五十二頁、五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是丁○○打電話告訴我他朋友要修理鏟裝機,後來是由丙○○將鏟裝機開到我店前路邊,修理費共七萬三千多元,我算他七萬二千元,丙○○說他沒錢付,我建議以此鏟裝機向別人借錢,丙○○說若有人要買可以賣給他人,所以我就將鏟裝機牽去乙○○那裡,並向乙○○調十二萬元,我扣除修理費七萬二千元後,將剩餘的四萬八千元交由丁○○轉交給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五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稱「我與甲○○間有生意往來,他有時不方便會向我調錢,這次他也是向我調錢十二萬元,他說這次可能會借久一點,他說他的客戶有一輛鏟裝機先放在我那裡,是甲○○叫他的司機將系爭鏟裝機開到我的車行,我不清楚丁○○是否知道甲○○向我調錢的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證證人即另案被告丙○○竊取大貨車及置放該車上之鏟裝機後,透過被告丁○○之介紹,由丙○○自行將系爭鏟裝機送至被告甲○○所經營之成泰企業行修理,因丙○○無力負擔修理費用七萬二千元,被告甲○○乃徵得丙○○之同意後,將系爭鏟裝機委由乙○○出售,被告甲○○並向乙○○先行調借十二萬元,將其中七萬二千元自行留存用以支應修理費用外,其餘四萬八千元則委由被告丁○○轉交丙○○等情甚為明灼,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系爭鏟裝機係丙○○所竊取之贓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被告甲○○與證人丙○○合意將系爭鏟裝機委由乙○○出售,且被告甲○○係因知悉系爭鏟裝機係丙○○所竊取之贓物予以收受修理致構成收受贓物罪已詳如上述,則亦難僅因被告丁○○介紹丙○○至被告甲○○處修理系爭鏟裝機,而遽將不知系爭鏟裝機係丙○○所竊取之贓物之被告丁○○繩以牙保贓物罪責。
四、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對被告丁○○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牙保贓物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