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三五二號、一六三四 三號、一九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電信法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少訴字第八號判決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中並付保護管束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惟竟不知悛悔 ,謹慎行事,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與乙○○相約至高雄市○○區 ○○街上店名為「夏一跳早餐店」喝冷飲,於是日十四時許,友人賈博源(業經 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正 上訴中)騎乘車號ALE—四六二號重型機車前來,並對乙○○、甲○○二人稱 ︰伊將名牌LV女用皮包(共有三只大小不一皮包)(按該只皮包係楊淑琴所有 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街前步行,不注意之 際,遭賈博源與江俊男二人共同騎乘機車行搶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棄置於高 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旁人行道上之舊衣回收箱旁,如前往撿取,皮包裡面之物均 需丟棄等語,乙○○、甲○○二人即騎乘機車前往三民公園尋找,乙○○及甲○ ○均明知該只皮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乙○○並發現皮包內有證件、筆記本及提款卡等物, 乙○○並自筆記本內發現有記載提款卡之密碼,乙○○遂提議提領現金,甲○○ 亦附和,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是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 ,一同至高雄市三民區○○○路遼寧街口之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 ,由乙○○插入該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方治平(楊淑琴之先生)所 有存放於郵局中之存款,乙○○先提領現金新台幣五千元,見交易完成,且尚有 餘額,即續行提領四千元,並將所提領之現金與甲○○二人朋分,各得四千五百 元,甲○○並將前開三只皮包另贈與不知情之女友郭育瓔,嗣經楊淑琴發現所遭 搶之提款卡經跨行提款九千元,即提供員警查詢,經警調閱乙○○提款時所攝得 之相片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等情不諱,惟訊據被告 甲○○對前開事實,固坦承與被告乙○○一同於前開時、地取得賈博源所置之女 用皮包,事後將皮包內之物品丟棄後轉贈與女友郭育瓔,並自被告乙○○處分得 四千五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被告乙○○持被 害人楊淑琴之提款卡去提款,當時伊在對面超商內購物,並不知被告乙○○提款 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三只大小不一之LV廠牌之皮包係被害人楊淑琴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街二號前,遭證人江俊男及 賈博源二人騎乘機車趁其不備之際而奪取而失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楊淑琴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背面調查筆錄),及證 人即搶奪被害人楊淑琴皮包之賈博源、江俊男二人證稱行搶乙節明確(見警 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及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調查筆錄),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顯係贓物甚明。 (二)證人賈博源復證稱︰伊搶得被害人楊淑琴之皮包後,將該皮包棄置在三民公 園即裕誠路與光興街口附近之舊衣回收櫃旁後,即騎乘機車前往三民國中斜 對面之「夏一跳早餐店」,並遇見被告乙○○及甲○○二人,而向被告二人 表示在三民公園附近棄置一只女用名牌皮包,並要被告二人去撿取,並提醒 被告二人皮包內之物品一定要丟棄,伊如此說,被告二人應了解等語甚明( 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二號 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取得前開被害人楊淑 琴遭搶之皮包後,即約不知情之女友郭育瓔至「夏一跳早餐店」,並將皮包 贈與女友郭育瓔,亦據證人郭育瓔證述明確(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 七頁調查筆錄)。 (三)並據共同被告乙○○在庭陳稱︰伊與被告甲○○撿取被害人楊淑琴之皮包後 ,看到皮包裡有提款卡、身分證及筆記本,且於筆記本內記載提款卡的密碼 ,伊即向被告甲○○提議去提錢,被告甲○○亦附和伊,並在附近之第一銀 行櫃員機提款,提錢時被告甲○○在外面等伊,共提出九千元,二人各分得 四千五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 (四)此外,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潘憲隆在庭證述查獲過程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乙○○之父親黃慶輝於警詢指證無訛( 見警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調查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指證相片四紙、自 第一銀行提款機所攝得被告乙○○提款翻拍相片三幀、第一商業銀行跨行作 業代同業收付存款明細表、郵局存摺登錄資料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綜上說明,堪認被告乙○○前開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被告甲○○所辯未參與 提領被害人楊淑琴款項部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贓物罪之成立,須實行各種贓物行為時,贓物已經存在,並在他人持有之中為 前提。查證人賈博源與江俊男二人騎乘機車搶得被害人楊淑琴之皮包後,取去皮 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後,即將該只皮包棄置於三民公園旁人行道上放置之舊衣 回收箱旁,顯已脫離證人賈博源及江俊男二人之持有,隨時有可能遭任何人拾取 。故核被告乙○○及甲○○二人據證人賈博源之表示在三民公園之舊衣回收箱旁 棄置一只女用皮包,而前往撿取,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 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持被害人楊淑琴之夫提 款卡至第一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輸入被害人所留之密碼,盜領被害人方治平 之存款九千元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前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先後所為二次提領 被害人方治平存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數個接續提領之行為,應為接續犯 ,附此說明。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不佳,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均為貪圖己利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迄今並未清償予被害人,及犯罪後被告二人在庭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獲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