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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二、一七四六三、一七四六四、一八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五五號「因喬伊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已陷支付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起,以採月結方式付款,分別向告訴人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恩龍興業有限公司、慶盈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尚聯電腦有限公司、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科技器材公司(以下簡稱興廣天公司、恩龍公司、慶盈公司、尚聯公司及台碩公司),訂購電腦主機殼、鍵盤、轉接頭等電腦週邊設備物品,致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不疑有詐,分別依其所訂,送貨至因喬伊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客戶處所,詎甲○○所簽發充作付款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因喬伊科技有限公司查詢,竟已關閉營業,始知受騙,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被騙新台幣(下同)四萬多元、恩龍興業有限公司被騙二萬八千三百元、慶盈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尚聯電腦有限公司被騙十萬五千六百元、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騙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有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告訴人興廣天公司、恩龍公司、慶盈公司、尚聯公司及台碩公司進貨而為給付貨款之事實,及被告所經營之因喬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密集陸續退票之情,認被告明知自己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仍向告訴人公司定購貨物,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未予清償,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一時營運狀況欠佳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貨款,採月結之方式支付貨款是通訊業常有之狀況,當時亦經告訴人等同意,自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因喬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陸續向興廣天公司之業務員陳春富購買價值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之電腦周邊設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十六日陸續向恩龍公司方士文購買價值二萬八千三百元之電腦周邊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月間陸續向尚聯公司吳承翰購買價值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之電腦零件而未清償貨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台碩公司購買價值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之電腦周邊設備支付現金六萬零六百五十元,並簽發十萬元之票據支付其餘貨款之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偵查卷內所付出貨單、支票影本及請款明細可憑,固堪信被告積欠前開貨款未予清償之情屬實。

㈡然證人即前興廣天公司業務員陳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與因喬伊公司有無生意上的往來?往來多久?)有,大約往來二、三個月,每月交易大約一、二萬元。(先前的因喬伊公司的付款情形為何?)均以現金當場付款。(為何這次同意以月結方式?)因為先前交易情形良好,所以才同意用月結方式。(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有成立新店?)是,在九如路,還有其他的店在七賢路及中正路。」之語;證人即恩隆興公司業務員方士文則證稱:「(該公司與因喬伊公司有無生意上的往來?)之前有往來一、二次,而且均以現金付款。(當初為何同意被告以月結的方式付帳?)因為先前交易的狀況沒有問題,先前交易數額與本次差不多,而且數額都不高,所以之後才會同意以月結的方式付帳。」等語;證人即慶盈公司總經理謝福興亦證稱:「(自何時起往來?)自案發時起有二、三年。(交易的數額為何?)大約每月二、三萬元。(給付方式為何?)他是同行自行創業,所以我同意以月結的方式給付貨款,都是次月初收月底的票。(先前的付款狀況為何?)正常。(這次貨款是否已經清償?)是。(知否被告為何未支付該筆款項?)被告表示經營不善,要到台中工作償債,我告他之前他就主動與我聯絡」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另證人即台碩公司業務員賴玉明亦證稱:「(當初為何同意與之交易?)因為他有支付部分的現金並簽本票,當初會計有查他的銀行往來紀錄正常,並且業界曾經聽聞其交易正常,所以才與之往來。(與其他客戶是否也是以同樣方式往來?)我們與其他客戶都是月底以票據結帳」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足見告訴人等於案發之前均曾經與因喬伊公司有往來,當時採現金給付之方式支付貨款,告訴人等之所以願意繼續與被告為前開交易係因先前與被告交易之狀況良好,且因此而同意採用業界通用月結即出貨當月月底請款,買方以票載發票日為次月月底支票支付之方式清償,該等清償條件並非告訴人為通融被告特例為之,而被告為該項要求亦未與業界之清償貨款常態相違。

㈢再者,據證人謝福興所稱與被告往來已有二、三年之久,是被告確實有長期經營電腦周邊設備業務之事實,又據證人陳春富證稱被告當時在九如路成立新店面,另外還有其他的店在七賢路及中正路之事實,亦足證被告確實可能有前開貨物之需求才向告訴人等購買該等貨物。再參以據證人賴玉貞及謝福興證稱其向台碩公司進貨之時,除簽發十萬元票據之外,另支付六萬零六百五十元現金,並於慶盈公司為告訴之前便主動清償所積欠之貨款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經營不善才一時週轉不靈並非無據。至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退票,至九十年一月間拒絕往來,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提供之往來紀錄可參,然被告既有持續以三家商店經營同一事業之實,其向上游廠商買進貨物並以簽發票據方式支付貨款,並難未予事業經營之常態違背,尚難因一時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貨款之事實,認其對於所購買之貨物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本件既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詐欺案件,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無清償貨款之意思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等之所以與被告交易,並同意以票據支付貨款,又係基於與被告間往來之信用關係,自難認其等所為財物之交付係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從而被告積欠貨款未予清償應屬民事之糾葛,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單以其未依約履行債務之事實,驟以詐欺之罪相繩,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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