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八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肆拾件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附件所示之圖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皮帶、皮件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各商標專用權人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件所示)。甲○○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由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竟基於轉售上開物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至七百元之單價,向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街及高雄市○○路五五五號之「千姿服飾店」及「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連續陳列在高雄市○○區○○路一七六巷一號前,並將皮件以八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之單價,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獲利約數千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九十年九月間起,向「千姿服飾店」、「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人員丙○○及不詳姓名者,以三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單價,購入右開商品陳列在高雄市○○區○○路一七六巷一號,並以皮件八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不等之單價,販賣與不特定顧客得利約數千元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知悉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物,辯稱:伊是因看到皮包很漂亮才買的,並不知道那是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惟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各使用有如附表一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皮帶、皮件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均尚在專用期間之情,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四張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皮包及皮件,均屬仿冒品,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檢視鑑定明確,復有鑑定書及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甲○○所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上,使用有仿冒自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之事實。
(二)至於被告甲○○平日即以販賣衣服及皮包為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核與卷附之照片四幀所拍攝之畫面相符,顯見被告對於一般皮包、皮件商標及品質之分辨,較諸常人有更為特別之知識及經驗。佐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商標專用時間係源自六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此觀諸卷附之商標註冊證自明;且一般商品及所使用之商標,多經製造商及商標專用權人斥資投入廣告宣傳,以致力品質之提昇,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自明,被告對於皮包、皮件之商標品牌及品質如何分辨,既具有特別之知識經驗,其所辯不知扣案之商品屬仿冒他人商標之物云云,自難遽採。參諸被告所述販出附表二商品者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應該知道「高爾夫球俱樂部」二樓所放的是仿冒商品,因為東西很便宜等語,彰顯被告於販入之初,即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使用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且屬仿冒商品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一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數不同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本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四十件,為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 │編 號│ 商標品牌名稱 │ 商 品 種 類 │ 數 量 │ ├───┼───────────┼──────────┼────────┤ │ 一 │路易威登 │皮包 │十九件 │ │ │ ├──────────┼────────┤ │ │ │皮夾 │十三件 │ ├───┼───────────┼──────────┼────────┤ │ 二 │香奈兒 │皮包 │二件 │ │ │ ├──────────┼────────┤ │ │ │皮夾 │二件 │ ├───┼───────────┼──────────┼────────┤ │ 三 │芬迪 │皮包 │二件 │ │ │ ├──────────┼────────┤ │ │ │皮夾 │一件 │ ├───┼───────────┼──────────┼────────┤ │ 四 │固喜 │皮包 │一件 │ ├───┴───────────┴──────────┴────────┤ │ 合計共四十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