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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李代昌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八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 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伍佰玖拾柒片、標示牌貳面、投錢筒貳個 、音響壹組(含喇叭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及另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內含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博德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新力 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茂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華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科藝 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 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研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及東方魅力娛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等授權,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前開公司音樂著作權 之物,竟與「大胖」及另名綽號不詳者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至七百元之報酬,受僱於該名「大胖」及另名不詳綽號者,由其 二人提供所有之重製音樂光碟片、投錢筒、標示牌等物,甲○○則分別自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將上揭重製之音樂光碟片陳列在 高雄市○○區○○街鼎山夜市內之攤架上,以標示牌表明每片一百元,買三片送 一片,買五片送二片之方式,供不特定之客人選購,甲○○並提供其所有之音響 一組(含喇叭一個)播放光碟片之內容,藉以招徠顧客,由客人依標示牌所定之 售價,按選購光碟片之數量,將相當之價款自行投入投錢筒內,再取走所欲選購 之光碟片,以完成交易之方式,多次販賣交付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之客人 ,而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 ,在上址其攤位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二百五十八片、 標示牌一面、投錢筒一個、音響一組(含喇叭一個)等物;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同址攤位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 片三百三十九片、標示牌一面及投錢筒一個等物。 二、案經博德曼公司、滾石公司、新力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上華公司、華納 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魔岩公司及東方魅力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多次販賣重製音樂光碟片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右揭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乙○○、吳彥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共計五百九十七片、投錢筒二個、標示牌二面、音響一 組(含喇叭一個)等物扣案可憑,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足稽。而上開扣案之 音樂光碟片封面所登記之唱片公司及地址,均屬虛設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吳彥虢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其外包裝欠 缺商品廣告、使用說明,與合法代理之光碟片不同,亦經本院調取後當庭勘驗屬 實,經與卷附合法授權代理之光碟片封面十六紙比對結果亦有未符,足證該等扣 案之音樂光碟片,確屬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之 事實,益證被告自白之情詞,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另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 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 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 為營利維生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販賣盜版光碟片時,即以其所有之音響一組(含 喇叭一個)在其攤位處播放光碟片內容,吸引來往顧客選購,以此等推銷手法增 加營收,自較一般僅以平面廣告招徠客人之宣傳效果為佳,佐以被告於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猶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再度販賣重製之音樂光碟片,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售之動機為:因家裡沒有錢,媽媽要用錢,而伊並無其 他收入來源,所以才會在被查獲後又繼續販賣盜版光碟片等語,被告既於販售重 製之音樂光碟片前,並無收入來源,且於經警查獲後,再度甘冒被查獲之風險, 執意以此行為為其獲取生活所需之管道,並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足見其主觀上確 有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之主觀意圖,遽認被告係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音樂 光碟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 分別與綽號「大胖」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前揭違法重製音樂光碟片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販賣而 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販 賣重製音樂光碟片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此部分犯行,經核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 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對告訴人潛在 市場利益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因一時貪慾,偶罹刑典,經此偵審 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音響一組(含喇叭一個),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二百五十八片,另投錢筒一個 、標示牌一面等物,為共犯「大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三百 三十九片,及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一面等物,為另一名不詳綽號之共犯所有,均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 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附表一: ┌───┬────────┬────┬─────────────────┐ │編號 │音樂著作權名稱 │數量 │著作(財產)權人 │ ├───┼────────┼────┼─────────────────┤ │一 │飛鳥等 │三十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簡訊等 │七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LET ME GO等 │九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四 │冰箱等 │七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太陽等 │十一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LUCKY NUMBER等 │三十三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七 │不知怎樣等 │二十四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八 │北斗星等 │三十四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想起等 │三十二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十 │反省等 │二十一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一 │刀馬旦等 │二十九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二 │存在等 │二十一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共計二百五十八片 │ └───────────────────────────────────┘ 附表二: ┌───┬────────┬────┬─────────────────┐ │編號 │音樂著作權名稱 │數量 │著作(財產)權人 │ ├───┼────────┼────┼─────────────────┤ │一 │永遠等 │三十四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蛇等 │二十四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快樂為主等 │二十一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四 │HIGH POWER等 │五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悲傷止步等 │十六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福氣等 │二十一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七 │I AM等 │十八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八 │冷火等 │四十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看見等 │四十七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十 │真實等 │四十八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一 │刀馬旦等 │四十九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二 │真愛尺碼等 │十二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三 │真的用了心等 │四 │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共計三百三十九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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