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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旁之空地,明知綽號「大隻」之丁○○所交付未上鎖之車號P二—一一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主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十五號前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五時四十分許,丙○○欲發動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前揭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向丁○○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且丁○○當時並未同時交付汽車鑰匙及證明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車輛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十五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車確係贓物無訛。又綽號「大隻」之丁○○將該車出借予被告時,並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等車輛證明文件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按向他人借用自小客車時,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借用人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或索其他車籍資料,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未查明上開車輛之來源即收受未附任何車籍證明文件之上開車輛,則被告應可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況丁○○並未交付汽車鑰匙予被告,僅告知被告車鎖遭人破壞隨便拿個東西就可以開啟,且上開自小客車當時並未上鎖等情,亦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稱當時車門沒鎖等語相符,如該車確有正當來源,何以持有人丁○○並無該車鑰匙,且未將該車上鎖即隨意放置在上開空地,由此益足徵被告對於丁○○所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乃來路不明之贓車一節實已知之甚詳。至證人乙○○於警訊中雖證稱:被告於被查獲前一星期左右亦曾駕駛上開車輛,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有坐過一次被告開的車,顏色跟被查獲的車子一樣,但不確定是否為同一輛等語,且被告供稱僅向丁○○借過一次在卷,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被查獲前一星期即已收受上開自小客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乙○○之住處鑰匙,活動板手一支則為原本即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 悅 璇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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