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被告二人就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同正犯」應更正為「被告甲○○與尚未到案之被告乙○○就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被告二人就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同正犯」應更正為「被告甲○○與尚未到案之被告乙○○就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