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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許經警採尿後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通知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判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KH2001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後經本院將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為憑。而依上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所示,其檢驗方法之確認步驟均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依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經警採尿後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非可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其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080號函所附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又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黃三友

書記官 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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