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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判決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營利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路五八三號十二樓「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之代表人,以製造ABS塑鋼管為其營業項目之一,因執行業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竟基意圖營利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之同意,擅自於瑞銘公司出版之「超綠ABS塑鋼管」乙書中改作固展公司所享有語文著作財產權「ABS塑膠管特性及應用」乙書之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第二十一頁「鐵管、PCV管、ABS管優劣比較表」及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並委託某印刷業者予以印製,作為業務上銷售瑞銘公司ABS塑鋼管說明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為固展公司員工於同業市場發現上開瑞銘公司之「超綠ABS塑鋼管」乙書,固展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固展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編印「超綠ABS塑鋼管」乙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著作並不具有原創性,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況告訴人之代表人甲○○當初係受雇於力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臺公司),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亦應屬力臺公司而非甲○○,從而告訴人公司即無從自甲○○處受讓該著作權,故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即非合法;再者「超綠ABS塑鋼管」乙書,是公司總經理乙○○帶領研發小組所編的,並未抄襲告訴人之著作云云。經查:

㈠系爭告訴人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乙書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

①判斷本案之印製品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端視其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而定。惟何謂「創作」,在著作權法上並未明文規定,依國外學說與實務上的見解,一般認為「創作」必須具備幾項特徵:

⑴必須具備原創性:係指由作者自行創作而未抄襲或複製他人的著作。

⑵必須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

⑶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必須所創作的結果要能夠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內容者,才能夠受到保護,因此如果只是單純之想法或觀念而未被表達出來,並無法受到保護。

⑷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雖然是人類精神上的表現,但是如果未能達到足以表現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例如只是固定格式的商業書信或書狀,或只是單純依字母或筆劃順序排列之名錄或電話號碼簿,或單純依日期或案號排列之判決集,由於欠缺創作性,則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②就「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而言,「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則是就ABS塑鋼管在空氣調節工業之應用、ABS氣壓管在壓縮空氣工業之應用、ABS管之特性、其與鐵管、PVC管即不銹鋼管之比較說明,核其性質,均屬於科學範圍內之文件,應無疑義。

③其次就是否屬於「創作」而言,該份資料係由人類精神所製作,且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而非僅是單純之觀念想法,並無問題。自該份資料之內容觀之,其主要係就ABS塑鋼管之特性、許可使用範圍、與其他材質之比較等加以說明,該等說明之內容有許多是屬於客觀之數據,由於該等數據是客觀存在之數據,任何人經過測試後所得之結果應無不同,幾無自由創作之空間,此部分顯然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應不屬於創作而不能受到保護。至於數據以外之描述,包括特性以及應用範圍之描述,其雖然亦受到若干客觀事實之限制,然而並非絕對,就此應有較大之另為其他不同表達之可能性,此部分作者所為之表達,雖非高度之創作,然而亦具有最低程度之個別性,而有受到保護之可能性。此外,就該份文件內之特性、應用範圍等比較表而言,雖然其內之數據等並不受到保護,然而該等比較表,由不同之人所選擇之項目與安排之欄位、順序,在未抄襲之情形下,其結果未必相同,其表達之方式亦未受到限制,該份文件資料以該方式來突顯出其與不同材質間之差異,應該被認為其在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上已經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卷(下稱:第四五七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0)智著字第0九0六000一一九0號函附鑑定意見可稽,足見系爭告訴人之著作確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無疑。

㈡又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編譯之「一流的電子及半導體廠配管系統ABS塑鋼管」、「EURAPIPE ABS氣壓管簡介」、「一流的儲冰空調/中央空調系統配管ABS塑鋼管」、「ABS塑膠管在冷凍空調配管系統的應用及趨勢」四書附於上開第四五七四號卷之證物袋可佐,且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調查時陳稱:「『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則是我參考其他資料自己寫出來的。」、「因為當時都是原文的資料,客戶未必看得懂,後來我自己深入了解後,就根據我們的方向、市場寫出來,告訴客戶如何應用這些產品,這些資料原文中也沒有。」等語(見該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足見告訴人之代表人甲○○確係具有本件ABS塑鋼管之相關專業知識,而得以創作系爭之著作,是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乙書,具有原創性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的著作並不具有原創性,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顯無可採。

㈢查證人即丞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童建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固曾證述本件「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係告訴人固展公司代表人甲○○,於七十五、六年間,任職力臺公司時,由告訴人固展公司代表人甲○○與該公司內職員一同所完成之著作云云(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惟證人童建智即因侵害告訴人之上開著作權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卷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該證人之證言與本案具有利害相反之關係,因此其上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代表人係受聘於力臺公司而完成上開著作,是本件自無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該著作財產權人應屬告訴人代表人甲○○所有,殆無疑義。又系爭「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著作財產權,係於八十年六月一日由原著作人甲○○讓與告訴人固展公司,並且已為讓與之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可考,可見告訴人固展公司確享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語文著作財產權無訛,故被告辯稱: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亦應屬力臺公司而非甲○○,告訴人公司即無從自甲○○處受讓該著作權,故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即非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者,就「超綠ABS塑鋼管」乙書中之「ABS塑鋼管特性」、「各類管材優劣比較表」、「各類管線用材比較表」與固展公司所享有語文著作財產權「ABS塑膠管特性及應用」乙書之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第二十一頁「鐵管、PCV管、ABS管優劣比較表」及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二方以比較結果,除標題、順序略有不同外,所選擇之排列方式、表現實驗心得之表格呈現方式及內容則有許多相同或相似之處,此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0)智著字第0九0六000一一九0號函附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足徵被告就告訴人之上開著作確實有抄襲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超綠ABS塑鋼管」乙書,是公司總經理乙○○帶領研發小組所編的,並未抄襲告訴人之著作云云,然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參考之其他著作供本院審酌,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長期在越南工作,不能回國應訊,亦有證人乙○○之妻林秀美所具之陳報狀及搭機證明附卷可稽,此外即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之情事,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㈤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新舊法比較部分如下二所述),所謂「重製」,係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增刪潤飾之方式改寫告訴人之系爭著作,而非對告訴人之著作予以重複製作,故被告之行為,應屬著作權法之「改作」而非「重製」。又就原著作改作而得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的衍生著作,必須以內面形式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面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之獨立創作。換言之,獨立之衍生著作僅汲取原著作之理論與觀念,自原著作中脫胎換骨地形成另一種表現形式。若是由改作後之著作無法推知原著作之存在,則改作後之著作方法係獨立之個別著作;反之,若由改作之著作可以推知原著作之存在,則非獨立之創作,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六條加以保護。查本件被告係以增刪潤飾之方式改寫告訴人之系爭著作,不但其實質內容相同,就連外在表現形式亦極近相同,而非另為獨立之創作,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六條加以保護。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改作告訴人之上開著作,係作為業務上銷售瑞銘公司ABS塑鋼管說明之用,顯係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意圖營利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著作法修正公布前係觸犯該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於該法條修正公布後則係觸該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故本件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規定。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後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係被告瑞銘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瑞銘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瑞銘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公訴人另認:①被告上開犯行另犯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②被告丙○○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多次犯行,為連續犯;③又「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亦為固展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固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一年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將上開語文著作中「ABS材質塑膠鋼管許可使用範圍」之內容,稍加修改編輯引用或重製,製作成「超綠ABS塑鋼管」型錄,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丙○○係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並非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已如上所述,公訴人將被告之「超綠ABS塑鋼管」乙書中之「ABS塑鋼管特性」、「各類管材優劣比較表」、「各類管線用材比較表」與固展公司所享有語文著作財產權「ABS塑膠管特性及應用」乙書之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第二十一頁「鐵管、PCV管、ABS管優劣比較表」及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與以比較結果,予以割裂,就其相同部分認係「重製」,相似之部分認為屬於「改作」,而未予以整體觀察,即有未洽,此外即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重製之犯行,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某日改作完成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雖事後被告丙○○從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委託某印刷業者予以多次印製該改作之「超綠ABS塑鋼管」乙書,然此印製之行為並非新的改作行為,且未就告訴人上開著作予以重製,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此外即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調查時陳稱、「(問:你們的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上面第五-九-二頁上面的資料,是否直接從另外另外一本ABS Materials翻譯過來的?但是這部分檢察官也有起訴?)是的,因為這部分我們也有主張,當時因為我們有得到英國原廠的口頭同意而翻譯的,所以我認為這個中文翻譯的著作權,我也應該享有。」、「『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的內容,則是完全由我翻譯的。」等語(見該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足徵告訴人代表人就「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係翻譯「Durapipe ABS Materials」乙書而來;又被告辯稱:該「超綠ABS塑鋼管」乙書之「許可使用範圍」,係參考「Durapipe ABS Materials」乙書之5-9-2頁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書為證,是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就該「許可使用範圍」於改作時參考之著作來源均屬相同。又觀之該「Durapipe ABS Materials」乙書第五-九-二頁所繪製表格內英文,均為名詞,而非文句之表達,是就外國文字之名詞翻譯,即易因我國外文字典及翻譯之習慣,而有相同之翻譯結果,是尚難以二者相同即遽認被告係抄襲告訴人「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之著作,此外即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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