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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第一八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之十三號騎樓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E二─五八○五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另懸掛偽造之車牌DV─○二七八號供己使用。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甲○○因積欠被告侯明志(收受贓物部分已審結)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且入監服刑在即,即將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三之二號「巧味香烤鴨店」質押予知情之被告侯明志收受。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被告侯明志因駕駛上開懸掛車牌DV─○二七八自小客車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犯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另涉偽造文書案件(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併本件審理,惟被告甲○○所涉本件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既因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併案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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