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要推丁○○出去,後來二人就拉扯進到女廁所」等語,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有拉著丁○○的頭髮,丙○○將二人拉開,我看到丁○○臉上、鼻子有流血」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我就跑進廁所哭,被告就跑進入廁所將門鎖起來,用手抓住我的頭髮用拳頭一直打我的頭,林月卻就進來了,被告就趁機打我,我牙齒掉了,鼻子流血」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審酌被告身為男性,體力及體型均較女性被害人為優,竟濫用此生理上之優勢,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