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尊榮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七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尊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叁萬元。 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被告尊榮公司之代表人,係屬雇主,竟拒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發給告訴人遣散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罪,應依同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另被告尊榮股份有限公司係犯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 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甲○○為被告尊榮公司之代表人,係屬雇主,理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 益,防免勞資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告訴人乙○○、丙○○ 未能領取資遣費,被告犯後復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應發 給之勞工資遣費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或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 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